《民法總則》下如何確定監護人

《民法總則》下如何確定監護人

曾接受過這樣一起諮詢:甲的配偶乙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總則》規定,甲就是乙的監護人。但甲在履行監護職責時,被要求出具社區居委會指定甲為乙監護人的相關證明。而社區居委會表示自己沒有權力指定,也沒有出具過這樣的證明。甲問自己該怎麼辦?

《民法總則》對如何確定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作出了詳細規定,同時也規定了監護人的職責。但實踐中還存在另一個問題:就是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該如何證明自己是監護人?現結合《民法總則》相關條款詳細地談談這個問題。

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一)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這是實體法的規定,即使不熟悉《民法總則》的人也知道。但在實踐中,該如何證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呢?做父母的,需要提供監護人證書嗎?當然不需要,父母只要提供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材料就可以了。證明材料可以是戶口簿,也可以是出生證明。正因為大家都知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所以只要提供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材料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誰來指定,也不需要父母提供監護人證書。

(二)父母之外的人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這種情況就沒那麼簡單了。比方說,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如何才能證明自己就是監護人呢?是不是隻要提供(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關係的證明材料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證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證明材料,就可以認定其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呢?

實踐中情況很複雜。有的單位或個人可能不僅會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的關係證明材料,而且還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對監護人的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或者乾脆不要求當事人提供關係證明材料,而僅要求當事人提供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

如此,對有關單位或個人來說,就把複雜的事情簡單化了。因為有了對監護人的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自己也就放心了,而且還不用費力地審查有關證明材料。但對當事人來說,則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了。因為當事人還得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院去要求他們指定自己為監護人,並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

問題還在於,當事人找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要求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時,這些單位十之八九不會出具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因為他們認為,自己沒有這樣的權力,而且也沒有出具過這樣的文書。這樣一來,當事人就陷入了兩難境地。

實踐中,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法院當然不會拒絕,但法院很忙,而且相關程序走下來,也要耗費不少時間。不僅當事人感覺很無奈,而且也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其實,《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是有順序的,而與之相對應的《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則是沒有順序的。《民法總則》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這就意味著,在《民法總則》之下,確定監護人的程序應該更簡單。

按照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監護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他們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的話,只要提供(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關係的證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證明材料,就能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有關單位或個人就不能要求當事人提供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

同樣,按照規定,作為第二順序監護人的兄、姐,如果他們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只要提供兄弟姐妹關係的證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證明材料,就能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

實踐中要做到這一點,需有關單位和個人認真領會《民法總則》的規定,切實按照法律規定辦事。這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眾,同時還可以減輕法院的壓力。否則,當事人就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了。

二、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按照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監護人的配偶,只要提供婚姻關係證明材料,以及該成年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明材料,就能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而無需其他證明材料。

同樣,按照規定,作為第二順序監護人的父母和子女,如果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只要提供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材料,以及該成年人沒有配偶、配偶死亡或者配偶沒有監護能力的證明材料,就能確定其監護人的身份。以此類推。

另一方面,如果有監護資格的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話,則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協議監護

《民法總則》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分別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規定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範圍。如果處於同一順序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的話,則可以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指定。

如果所有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的話,也是可以協商的。如果協商的結果還是沒人願意擔任監護人,則需按照《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程序處理。

四、指定監護

《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適用這一條款的前提是,“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如果沒有爭議,就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適用《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而不是說,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要求指定監護人。否則,就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沒有達到簡化確定監護人的程序。

雖然法律規定了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監護人,但實踐中他們都吃不消指定,故當事人最後都只能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其實,即使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實踐中也會出現一些問題。比如說,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如果沒有指定文書(或監護人證書),而是拿著一大堆材料去證明自己就是監護人,有關單位或個人審查起來確實不方便。而且,有關單位或個人對監護人及被監護人的情況也不熟悉。所以即使對監護人的確定沒有爭議,也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此時更準確的表達應該是確認監護人),製作和發放監護人證書。監護人持有監護人證書,辦起事來也就方便多了。採用這種方式,更符合社會生活實際情況。

五、遺囑監護

《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父母與子女之間血緣關係最近,感情最深厚,父母最關心子女的健康成長與權益保護,故應當允許父母選擇自己最信任的、對保護子女最有利的人擔任監護人。

但遺囑監護的前提是,被監護人的父母正在擔任監護人。如果父母因喪失監護能力沒有擔任監護人,或者因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等原因而不再擔任監護人的,就不宜再通過遺囑的形式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

如果遺囑指定監護人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因患病等原因喪失監護能力,或者因出國等各種原因不能夠履行監護職責,就不能執行遺囑指定的監護,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六、救濟措施

《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如果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導致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被他人侵犯,除侵權人應承擔責任外,監護人也可能要承擔相應責任。如果監護人直接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自然要承擔責任,更有可能被撤銷監護人資格。

但實踐中的難題在於舉證困難。尤其是監護人直接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往往具有很大的隱蔽性。一般情況下,只要不是太過分,也就沒人追究。

要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必須是已經出現了很嚴重的情形,而且還要有人申請,為什麼?一是考慮到舉證問題。如果情形不嚴重,不明顯,舉證肯定困難。二是考慮到父母之外能做監護人的人畢竟非常有限,而且監護人更多的是一種職責,而不是利益,故父母之外願意做監護人的人就更少了。如果實在找不到合適的人做監護人,到最後只能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做監護人了。而單位做監護人,到最終監護職責還是要落實到單位裡的某個人頭上。而現階段,我國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在這方面的經驗還是很欠缺的。

《民法總則》下如何確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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