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中有一事須知曉 否則會帶來大麻煩!

担保中有一事须知晓 否则会带来大麻烦!

為確保借款“有借有還”,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但實際上,擔保人為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根據約定不同,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也不同,由此帶來的抗辯也不同。

胡某向張某借款2萬元,並由擔保人徐某為此項借款行為提供擔保,約定“擔保人:徐某”。後胡某到期未償還借款,張某訴至常熟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擔保人徐某償還款項。由於被告胡某下落不明,聯繫擔保人徐某後,徐某辯稱自己只是擔保人,應當先找債務人胡某還錢。法官隨即向其作法律釋明,如借條明確約定擔保人為一般保證,則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再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如若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擔保人應當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不分先後,共同償還。最終,法院判決胡某向張某歸還所借款項2萬元及利息,擔保人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借條中如若沒有認定擔保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則認為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當主債務人未能償還借款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承擔保證責任,二者並沒有責任承擔的先後順序。

只有當明確約定為一般保證時,保證人方可主張在主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前,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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