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衣裙實際成分與標識不符構成欺詐

【導語】因認為購買的連衣裙實際成分與標識不符構成欺詐,胡某將某公司告上法庭,請求公司辦理退貨手續,返還貨款,承擔3倍賠償並承擔檢驗費和案件受理費。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6日,胡某花2999元在某公司處購買了1件連衣裙。連衣裙所附水洗標所標示的纖維含量為:面料50%聚酯纖維、47%棉、3%錦綸;裡料:70%棉、30%桑蠶絲。

胡某委託的山東省紡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涉案連衣裙的纖維含量為:面料1:100%聚酯纖維,面料2:棉100%(裝飾部分除外);裡料:聚酯纖維100%。故對於涉案連衣裙水洗標上的標識的判定為不合格。胡某因此次檢測支付了檢測費700元。

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對涉案連衣裙成分的檢測結論為:衣身:粉色織物,聚酯纖維100%;群身:白色機織物,棉100%。纖維含量標識的判定為不合格。

胡某以欺詐為由將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並退還貨款2999元 ,支付3倍賠償款8997元 ,承擔檢測費700元和案件訴訟費。

【一審判決】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退還胡某女裝連衣裙1件,同時向胡某退還貨款2999元;支付3倍賠償款8997元 ,支付鑑定費700元。

【二審判決】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法官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本案中,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胡某購買涉案連衣裙是為了進行轉賣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某公司以胡某在多家商場購買40多萬元品牌為self-portrait的涉案連衣裙並在購買後提出100多萬元的高額索賠以及胡某先後提起多起訴訟為由主張胡某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中院不予採信。

胡某提交了涉案連衣裙購物憑證、付款憑證和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足以證明涉案連衣裙是從某公司購買,某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連衣裙是胡某從某公司購買,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佐證,二中院不予採信。某公司上訴主張涉案連衣裙的吊牌和水洗標可能是胡某更換的,因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二中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信。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根據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某公司銷售給胡某的涉案連衣裙水洗標上標示的面料成分與司法鑑定機構實際檢測的面料成分不一致,司法鑑定機構評定為不合格。因此,可以認定某公司在向胡某銷售涉案連衣裙時隱瞞了涉案連衣裙成分的真實情況,侵害了胡某的知情權,胡某系基於某公司的誤導做出了購買涉案連衣裙的意思表示,某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一審法院判決某公司承擔退還貨款並支付3倍價款賠償的法律責任,並無不當。某公司上訴提出的不構成欺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中院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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