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約定「婚前房產加名」,該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作者 | 胡迎陽、胡煜知,作者單位:盱眙縣人民法院

書面約定“婚前房產加名”,該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書面約定“婚前房產加名”,該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案情

2010年2月,趙某(男)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幢位於南京市下關區的小戶型商品房。2010年4月,趙某個人在銀行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25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2011年11月,趙某與吳某(女)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3月29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後開始一段時期,雙方感情較好。2012年11月30日,雙方經友好協商,趙某向吳某出具一份書面“婚前財產說明”書,趙某自願將吳某姓名添加到上述房產名下,雙方書面約定將上述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此後一直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2014年9月5日,雙方生育一女。後雙方因性格差異較大,為生活瑣事時有矛盾,夫妻感情逐漸淡薄。2017年,吳某起訴要求與趙某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於該房屋權屬產生爭議。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案涉房屋雖然系趙某在婚前個人出資購買,但婚後當年在雙方感情較好時期,雙方經友好協商,趙某用書面形式約定,同意將吳某姓名添加到上述房產名下,並約定將上述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雖然此後雙方對該房產沒有辦理產權人添加的變更登記手續,但並不妨礙該房產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效力約定,因此趙某、吳某之間對趙某婚前個人房產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於有效約定,該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同時該房產還負有按揭貸款,雙方婚後為此也已用夫妻共同收入償還了數年按揭貸款,因此上述房產應屬於趙某、吳某夫妻共有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房產系趙某一人出資購買,應屬於趙某婚前個人財產,但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貸款本息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訴爭的商品房系趙某個人婚前購買並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證書,趙某在與吳某登記結婚後,

雖於2012年11月30日向吳某出具書面“婚前財產說明”書,表示同意將吳某名字加到訴爭的房屋產權證書上,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並沒有及時辦理房產權屬變更登記,該房屋實際產權人仍是趙某。同時趙某與吳某之間的約定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現吳某提起離婚訴訟,趙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吳某。因趙某請求撤銷房屋贈與關係,故對該房屋的處理不應適用雙方此前的“婚前財產說明”。

二、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實際是對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充與完善。因為對於房產此類關係到當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財產權屬轉移問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給予必要的干預與嚴格的限制是必須的。不能僅憑當事人之間的一時草率約定就確定房產權屬的變更,而損害了當事人的重大權益,而應當要求只有在當事人根據約定慎重地將房屋權屬實際變更登記後,才能真正產生房屋權屬變更的法律效力,這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正自願原則。至於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貸款本息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自然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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