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新松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謝新松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謝新松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2015年1月7日,謝新松率隊到中豪•螺螄灣國際商貿城調研

近日,仇老師從江蘇帶來的一位秘書,在副廳級崗位上被免職,去向未公開。

相比這位低調的王姓秘書,謝新松作為仇的秘書的身份是眾所周知的。以下是謝新松的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雲01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新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宿遷市,博士研究生。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雲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張聰、李濤,雲南寧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昆檢公一刑訴[2016]71號起訴書和昆檢公一刑追訴[2016]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謝新松犯受賄罪,於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齡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張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0年,被告人謝新松利用擔任中共昆明市委副秘書長、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雲南中豪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雲南中豪公司”)以轉讓商鋪指標方式給予的2,852,374元人民幣,用於支付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2—201辦公室尾款,將上述房產落戶於謝某某名下,並通過雲南中豪公司出租後非法獲利1,988,500元。被告人謝新松為雲南中豪公司新螺螄灣項目拆遷提供幫助。

二、2011年,被告人謝新松利用擔任中共昆明市委常委、宣傳部長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雲南中豪公司通過虛增工程單價、虛構工程並預付工程款的方式給予的1,892,447元人民幣,用於支付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1—01、2-6幢1-19商鋪、2-6幢17-1710寫字樓房款,落戶於潘某某名下,併為雲南中豪公司新螺螄灣項目拆遷提供幫助。

三、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謝新松利用擔任中共昆明市委副秘書長、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的職務之便,與潘某業(另案處理)合謀,共同非法收受雲南中豪公司給予的人民幣115萬元

,併為雲南中豪公司謀取利益。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任職證明、案件來源、銀行對賬單、商品房銷售合同、付款憑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謝新松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謝新松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雲南中豪公司以轉讓商鋪指標方式給予的2,852,374元人民幣,用於支付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2—201辦公室尾款和收受雲南中豪公司通過虛增工程單價、虛構工程並預付工程款的方式給予的1,892,447元人民幣,用於支付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1—01、1-19商鋪、17-1710寫字樓房款,併為雲南中豪公司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與潘某業合謀,非法收受雲南中豪公司給予的人民幣115萬元,併為雲南中豪公司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可,並辯稱其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將其犯罪事實和原雲南省委副書記仇和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情況書面向有關領導和部門進行了報告,構成自首和立功。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謝新松沒有夥同他人收受雲南中豪公司給予的115萬元;

2.被告人謝新松在被辦案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前即向相關領導主動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同時,被告人謝新松還向有關部門和領導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構成立功;

3.被告人謝新松到案後,積極配合辦案機關工作,主動退回涉案的全部房產;

4.被告人謝新松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表現較好,且所犯罪行社會危害性不大和主觀惡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確認被告人謝新松的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中共昆明市委組織部出具的情況說明、幹部任免審批表、任職通知證實:被告人謝新松的身份自然情況,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和昆明市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偵查四處出具的函證實:2015年2月,中央紀委在查辦原雲南省委副書記仇和有關問題過程中,發現原昆明市委常委、副市,後於2015年3月13日將該案件移交雲南省紀委辦理,省紀委於2015年3月17日對謝新松採取“兩規措施”。案件辦理過程中,

辦案機關未發現謝新松2015年3月6日、3月7日向昆明市委相關領導報告自己犯罪事實及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的相關材料。同年7月13日,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謝新松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

3.證人證言。

(1)潘某業(被告人謝新松的姐夫)證實:

①2009年其在昆明中豪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做工程期間看到螺螄灣的商鋪不錯,想找個商鋪自己做生意,就去找雲南中豪公司的老總劉某某,想讓他批個商鋪的指標給其,但劉某某沒有同意。之後,其就找到了謝新松,並和他說了商鋪的事,並告訴他劉某某沒有批商鋪指標給其。之後有一天,謝新松告訴其,他和劉某某已經商量好了,劉某某可以批一些商鋪的指標給其,然後用轉讓指標的錢去買幾個精品街的商鋪,並讓其用“潘甲”的名義落戶。過了幾天,中豪公司董事辦主任李甲聯繫其,告知劉某某已經批了商鋪指標,具體轉讓指標的事她會協助辦理。由於其要回江蘇照顧家人,其就委託在昆明的親戚金某具體與李甲聯繫辦理轉讓指標的事。期間有一段時間其回昆明時,金某還找其拿過幾個身份證,據說是李甲辦理商鋪指標要用。到了2009年9月,李甲告知其購買的商鋪需要交訂金,其又告訴了謝新松。後來,謝新松就聯繫他的朋友包某某墊付了45萬元的訂金(這筆錢在2015年2月時謝新松安排其還給了包某某),訂金是以“潘甲”的名義交的。李甲在把商鋪指標處理後,就用轉指標的錢替其支付了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2—201寫字樓的尾款,並用“謝某健”的戶口本辦理了落戶。到了2010年左右,金某就將產權證交給了其。後來,這些商鋪和寫字樓又委託中豪公司的老總劉某某租了出去。

租金一年大概有40萬元,幾年來共收了100多萬元的租金。這些錢由李甲收取後轉賬到金某的賬戶上,金某又將錢轉到其岳母和岳父的賬戶上。其岳父岳母的賬戶均由謝新松支配和使用。直到2015年2月,謝新松告訴其,中豪公司的老總劉某某被調查了,他害怕被牽連,將其岳父收租金的銀行卡交給了其,其不清楚卡里有多少錢。“潘甲”和“謝某健”是同一個人,就是謝新松的兒子。

②2011年的時候,謝新松向其提起,由於他母親身體不好,想把父母都接到昆明居住,就想買套房子。之後,謝新松就去找劉某某商量。2011年年底的時候,李甲就主動帶其看了新螺螄灣萬富城附近的房子。看完之後過了一、兩天,李甲就帶其去售樓部簽了購房合同,購買了一間住房和兩個商鋪,總價款是180萬元。為了支付購房款,李甲安排了一個在螺螄灣國際商貿城專業街清掏雨汙管道的勞務,並簽了合同,合同價款是180萬元左右,並告訴其可以用這筆錢買房子,清汙工作隨便找人做一下。過後沒幾天,中豪公司就把這筆款打到了其私人賬戶上。其就用這筆錢購買了萬富城的房子。購房之後,其就將買房的事和購房款的情況向謝新松說了。房子後來按照謝新松的安排,落戶在了“潘甲”的名下。兩個商鋪由謝新松委託他的朋友徐磊出租,租金大概一年7萬元。

③2009年年初,其和謝新松商量,希望他能出面幫忙找點工程給其做。過了一段時間,謝新松就讓其去找劉某某。見到劉某某後,其就說是謝新松的姐夫,想找點工程來做。劉某某就安排其去找中豪公司的副總金某某。金某某告訴其,有一個觀光電梯的裝飾工程,並讓其去找一家有資質的公司來參與該項目的招投標。由於其當時沒有自己的公司和資質,也缺少資金,其就聯繫了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公司的井某,並談好借用恆某春公司的資質,交工程總價的1.5%作為管理費。之後具體的招標和施工都是恆某春公司在實施。最後工程決算的工程款大概是750多萬元,恆某春公司付給其115萬元。2010年初,其又繼續借用恆某春公司的資質參與了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倉儲的鋁合金門窗工程的招投標,並中了其中一個標段,標的是180萬元。施工中,其只是負責跑跑手續,具體的招標和建設都是恆某春公司在負責打理,工程竣工後的結算其也沒有參與。之後,其又繼續借用恆某春公司的資質參與了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專業街(精品街)的鋁合金門窗招投標。與前兩次一樣,工程的招投標和施工都是恆某春公司在具體實施,這個工程中標的標的是840萬元,之後其又以恆某春公司的名義申請中豪公司增加了180萬元的工程預算。這個工程最後都沒有進行結算。

做工程期間所收到的115萬元其用在了做工程和家庭開支上。

(2)劉某某(系本案行賄人)證實:

①2009年8、9月間,謝新松讓其幫他在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找幾間商鋪做生意。當時其和謝新松沒有談及購房款的事,謝新松只是讓其和潘某業聯繫辦理購房的事。謝新松自己挑選了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和2—201寫字樓。到了2009年9月的一天,謝新松以“潘甲”的名義交了45萬元的訂金。過了一段時間,中豪公司銷售部的工作人員向其報告,潘甲的鋪面尾款一直沒交。其就問謝新松,謝新松就說他姐夫潘某業交尾款有困難,讓其幫忙解決一下。當時其就明白謝新松就是要其出剩下的購房款。由於這筆錢不好直接給謝新松,其就想到用轉讓鋪面指標的形式來找一筆錢給謝新松支付購房款。之後,其就安排董事辦的李甲和潘某業辦理相關事宜。此次購房總價款是300多萬元,謝新松只支付了45萬元的訂金,剩餘的280多萬元都是其通過轉讓指標的方式替謝新松支付的。購房之後,謝新松還和其商量了鋪面出租的事,並告訴其租金要每年30萬元左右,最好是租給銀行。後來,

這些鋪面其幫忙出租給了富滇銀行,租金是每年40萬,謝新松知道後也很滿意。

②2011年,謝新松和其說起想把他父母接來昆明居住,想找幾間商鋪來做點小生意,商鋪樓上要可以住人,並要其安排一下,但謝新松沒提購房款的事。當時其就想這又是讓其給他買房子了。但考慮到平時其要找謝新松辦事,不能得罪他,其就答應了。之後,其就安排李甲帶著潘某業去看了房,並選中了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1—01、2-6幢1-19商鋪、2-6幢17-1710寫字樓,房價在180萬元左右。為了妥善處理房款的事,其就安排李甲用虛構工程的方式去辦理,把錢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交給潘某業,讓他自己去交房款。李甲就按照其安排虛構了一個清理螺螄灣下水管道的勞務給潘某業,並支付了180萬元的勞務款。隨後,潘某業就用這筆款項支付了購房款。

③2009年初,謝新松讓其給潘某業在中豪公司找點工程做。由於潘某業沒有做工程的資質,也沒有什麼技術,其就安排中豪公司的副董事長金某某從在中豪公司做工程的有資質的公司中找一家給潘某業借用資質,再安排點不要技術要求太高的工程給他做,並確保有10%以上的收益。之後,中豪公司安排了大概1000多萬的工程給潘某業做。做工程的時候,潘某業是借用江蘇恆某春裝飾工程公司的資質做的。

其之所以為謝新松支付購房款,安排工程給潘某業做,主要是因為謝新松的原因。謝新松當時擔任昆明市委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全面負責辦公廳對口幫辦中豪公司推進螺螄灣拆遷建設等方面的工作。另外,由於謝新松和當時昆明市委書記仇和關係很好,其要和仇和聯繫也必須通過謝新松從中聯繫。所以,其通過為謝新松支付購房款,安排潘某業做工程就是想和他搞好關係。這幾年,謝新松也確實為其公司在徵地拆遷、工程建設方面協調處理了一些事情。

(3)李甲證實:

①在2009年其擔任中豪公司董事辦副主任期間,有一天劉某某交給其一張名為“潘甲”的身份證複印件,讓其替潘甲認購新螺螄灣一期專業街16棟的三個鋪面和一套住房並辦理相關手續,但劉某某沒提購房款的事。之後,相關事情就擺了一段時間。到了2010年,劉某某要求其儘快把購房的事辦妥,並給了其一些一期市場的商鋪轉讓名額(大概有20多個),讓其把這些商鋪交給潘某業,由潘某業轉讓出去,用轉讓費為潘甲支付購房款。當時劉某某對其說:“謝新松一直在催這件事,拖不下去了,還是給他們辦了”。隨後,其就和潘某業聯繫。因為潘某業不在昆明,其又和潘某業委託的一名叫金某的親戚聯繫辦理鋪面轉讓的事。在辦理過程中,其收到了金某交來的十多個江蘇籍的身份證複印件,並用金某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張銀行卡。之後,其就將商鋪轉讓到這些江蘇籍身份證的名下,然後又以這些人的名義將商鋪轉了出去。商鋪的轉讓費一共是330多萬元,其用這些錢支付了潘甲的購房款285萬元。在辦房產證的時候,業主的名字辦成了“謝某健”。這些商鋪後來出租給了富滇銀行,每年租金有三、四十萬元,每次收到租金,其就聯繫金某,再根據她的要求轉到相應的賬戶裡。

②2011年12月底,劉某某安排其帶著潘某業到萬富城選了兩個商鋪和一套住房,價格是180多萬元。之後其就向劉某某彙報了情況並問他如何支付購房款。劉某某就讓其搞個施工合同,錢就從工程款裡出。為了更好操作一些,其就和同事高某某擬定了一個《清理下水管道合同》,合同金額為1,892,500元,15,140米長的管道和125元/米的單價都是隨便虛構的,就是為了湊足180多萬的購房款。劉某某同意後,其就通知潘某業來簽了這份合同。過後沒幾天,其又通知潘某業來中豪公司申請結算工程款,並通知財務部將180多萬元的工程款匯到了潘某業的賬戶上。接著,其帶著潘某業到銷售部刷卡支付了180多萬元的購房款。當時籤購房合同時用的是潘甲的名字。

(4)金某證實:在2010年,潘某業曾委託其和雲南中豪公司的李甲一起辦理過螺螄灣商貿城的購房手續。

(5)高某某(中豪公司董事辦內務主管)證實:2011年12月底,李甲和其一起擬定了一份《清理下水管道合同》,並讓其按照合同價格填寫結算工程款的報銷單。之後,其將報銷單給公司財務總監李前勇、董事辦副主任成玲簽完字後就交給了李甲。其並不知道潘某業是誰。

(6)鍾某某(中豪公司財務部總監)證實:2011年12月27日,其開具過一張“號碼為:00106291,單位名稱為雲南中豪置業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工程款,金額為1,892,447.44元,收款人為潘某業”的《雲南省稅控收款機專用發票》。

(7)金某某(雲南中豪公司副董事長)證實:2009年5、6月間,劉某某在其辦公室裡當著潘某業的面讓其安排點工程給潘某業做,還要保證至少有10%的好處。之後,其就先後安排了中豪公司的三個工程給潘某業做。潘某業沒有做工程的資質,它是以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公司的名義來承攬工程的,而且中豪公司每次都是預付工程款給潘某業做工程,目的就是為了給謝新松和潘某業送點錢。

(8)井某(江蘇恆某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證實:公司之前的名稱是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從2009年開始,其與潘某業先後合作了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市場觀光電梯玻璃幕牆及西大廳中庭網架工程、一期倉儲基地D標、E標(42-46號樓)鋁合金門窗工程。在做這些工程中,潘某業並沒參與過工程的具體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結算,只是辦理過向中豪公司借支工程款的事宜。只要潘某業向中豪公司借支了工程款,其就會拿出一部分作為轉包費付給潘某業,前後一共付給潘某業工程轉包費115萬元。

(9)宋某某(江蘇省沭陽縣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副主任)證實:“謝某健”和“潘甲”就是同一個人,系其和謝新松的非婚生子。

(10)完某某(原昆明市委辦公廳綜合三處處長)證實:其在昆明市委綜合三處擔任處長時,曾負責幫辦雲南中豪公司螺螄灣國際商貿城項目,協調解決項目建設當中的問題。

(11)王某某(昆明市委宣傳部辦公室主任)證實:謝新松在出事前一個星期曾讓其駕車送他去市委,並帶著四封信分別送給了相關市委領導。謝新松在車上還對其說組織正在調查他,他寫信將有關情況向領導彙報一下。

(12)包某某(新華社江蘇分社記者)證實:2009年的時候,其曾替謝新松代交過45萬元的購房訂金。到了2015年3月6日,一名自稱“潘甲”父親的人將45萬元還給了其,還讓其將收條時間寫成“2010年2月”。

5.書證。

(1)編號為00455972的《雲南省收款專用發票》、合同編號為IS00463、IS00433、IS00432、z1301401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和編號為0061267的收據證實:“潘甲”於2009年9月11日向雲南中豪公司繳納了購買鋪面和住房的訂金45萬元;“謝某健”於2010年1月29日與雲南中豪公司簽訂了購買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和2—201住房的合同。同年9月4日,雲南中豪公司收到了“謝某健”支付的上述商鋪和住房的購房款2,852,374.00元。

(2)雲南中豪公司與富滇銀行昆明官渡支行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匯款申請單、富滇銀行業務委託書(客戶回單)證實:2010年6月1日,雲南中豪公司將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和2—201住房承租給了富滇銀行昆明官渡支行,租期5年,截止2014年10月16日,共收到租金1,988,500元。

(3)昆房權證(昆明××2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鋪和2—201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是“謝某健”。

(4)合同編號為WF004097、WF004095、WF004094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發票號碼為00018242—00018251的10張“雲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實:2011年12月29日,“潘甲”與雲南中豪公司簽訂了購買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1—01、2-6幢1-19商鋪和2-6幢17-1710寫字樓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並於當日向雲南中豪公司支付了包含維修基金、配套費、定金、契稅在內的共計1,808,648.00元購房款。

(5)《清理下水管道合同》、《雲南中豪公司費用報銷憑證》證實:雲南中豪公司與潘某業簽訂了工程總價為1,892,500.00元的清理下水管道工程合同;2011年12月28日,潘某業從雲南中豪公司領到了金額為1,892,500.00元的工程款。

(6)雲南中豪公司與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觀光電梯玻璃幕牆及西大廳中庭網架玻璃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雲南中豪公司工程部工程進度(結算)款支付審查審批表》、“申請”、“記賬憑證”及“收據”證實:雲南中豪公司與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觀光電梯玻璃幕牆及西大廳中庭網架玻璃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總造價610萬元。合同書中有潘某業的簽字,該項工程完成後經結算的工程款為758萬元。同時證實,在施工過程中,恆某春公司共向中豪公司申請借支款項760萬元。

(7)江蘇恆某春裝飾有限公司出具的兩張收條和一張用款申請單證實:潘某業分別於2009年7月23日、9月21日、11月30日收到江蘇恆某春裝飾有限公司給付的50萬元、25萬元、40萬元。

(8)《江蘇省宿遷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實:宿遷市恆某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於2010年3月12日更名為江蘇恆某春裝飾有限公司。

6.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昆檢技協受[2016]53010000028號)電子證據勘驗檢查報告證實:在對被告人謝新松家屬及其辯護人提交的個人電腦(型號:DELLOPTIPLEX990MT;內置3.5寸希捷500G硬盤壹塊(型號:ST3500413AS;S/N:6VMV93QA)進行檢驗後,

未找到被告人所提“在2015年3月6日、3月7日形成的向有關部門、領導反映自己犯罪情況的word文檔”。

7.被告人謝新松供述:

(1)2009年下半年,潘某業想在昆明找點鋪面做生意,去找過劉某某幾次,但劉某某沒有同意,潘某業就來找其。其就去找劉某某,把潘某業想買鋪面的事和劉某某說了,劉某某當時就同意了。之後,劉某某就帶著其到新螺螄灣國際商貿城工地挑選房子,其選了三間鋪面和樓上的一間寫字樓,並向朋友包某某借了人民幣45萬元繳納了定金(該筆借款後於2015年3月還給了包某某)。但這三間鋪面和一間寫字樓一共280多萬的尾款其沒有支付。過了一段時間,劉某某對其說,可以通過轉讓商鋪指標賺錢來支付房款,其就讓潘某業具體去辦理轉讓指標和付房款的事情。後來,指標轉讓賺了大概280多萬元,並用這筆錢支付了房款。商鋪及寫字樓的產權均落在“謝某健”的名下。這些鋪面和寫字樓由中豪公司安排了出租給富滇銀行,年租金為人民幣40萬元,5年左右共收取租金人民幣200左右。這些錢主要用於小孩上學和潘某業大兒子出國留學用,其母親治病也用了一些,潘某業做工程用了一些,其也用過這些錢。

(2)2011年下半年,由於其母親做完手術後想留在昆明休養,其姐姐謝某梅、姐夫潘某業也想留在昆明,但沒有房子住。為此,其就找到劉某某,請劉某某安排。過了一段時間,劉某某就打電話給其,說他已經找到合適的房子,可以去辦手續了,但劉某某沒提錢的事,其也就沒提。之後,其就安排潘某業去找劉某某辦理購房的手續,具體如何辦的其就不清楚了。到了2015年3月,其問了潘某業才知道這次購房款是劉某某安排潘某業做了一個清理下水道工程,預付了180多萬元作為工程款,購房款就是用這筆工程款支付的。潘某業告訴其,這個工程不大,他組織人清理過兩次,實際只花了幾萬元。這些房子的產權落在了“潘甲”的名下,後來通過朋友租了出去,一年有7萬元的租金,被其平時開支了。

(3)2008年—2009年期間,潘某業在昆明沒事做。其就找到劉某某幫忙,讓他安排點工作給潘某業做,並讓潘某業去找他。劉某某瞭解了潘某業的情況後,就安排了涉及到玻璃窗、電梯等方面的幾個工程給潘某業做。潘某業在這幾個工程裡大概收了100多萬工程款,這些錢後來全部用於給其父母和謝某梅、潘某業在江蘇省沭陽縣購買房子了。其知道潘某業不具備做工程的質證,劉某某正是看中其手中的權力才安排工程給潘某業做的,他是想通過給潘某業做工程,變相送錢給其。

被告人謝新松同時證實,謝某健和潘甲就是同一個人,是其和江蘇省沭陽縣人大財經委工作人員宋某某的非婚生子。

8.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2015年4月17日,西山區人民檢察院對位於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的101、102、109、201號房產和位於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的101、119、1710號房產進行了查封,並對相關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了扣押。

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涉及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材料沒有出示,並申請法庭調取證實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休庭後,合議庭依職權向案件偵辦機關和辦理原雲南省委副書記仇和一案的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函進行了解。案件偵辦機關回函告知,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人謝新松自首和立功的相關材料;貴陽中院告知在仇和一案的現有證據材料中,沒有涉及被告人謝新松舉報仇和相關犯罪事實的材料。以上情況在第二次開庭時已組織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為以上當庭出示和法庭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經過控辯雙方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依法予以確認採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新松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新松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沒有夥同潘某業收受雲南中豪公司給予的115萬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首先,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謝新松在明知潘某業不具備做工程資質的情況下,主動向中豪公司的劉某某提出了“安排點工作給潘某業做”的要求,並讓潘某業去找劉某某辦理具體事宜;其次,劉某某按照被告人謝新松的要求,安排中豪公司的其他員工將相關工程交給了潘某業做;第三,由於潘某業自身不具備做工程的資質,遂通過具備資質的宿遷恆某春裝飾公司獲得了中豪公司的工程;第四,恆某春裝飾公司通過該工程從中豪公司獲得了750多萬元的工程款,並按照與潘某業的約定,向其支付了115萬元的轉包費;第五,潘某業收到該款項後與被告人謝新松就款項的使用進行了商量,並最終將款項用於為謝新松父母和潘某業購買房產等方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新松在明知潘某業不具備做工程資質的前提下,經與潘某業商量、共謀,利用其職務便利讓劉某某安排工程給潘某業做,並使潘某業從中獲利115萬元,不論是其主觀明知,還是客觀行為,均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受賄罪,對其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將其犯罪事實書面報告了昆明市有關領導和部門,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首先,從庭審已經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謝新松涉嫌犯罪的問題在2015年2月已被辦案機關所掌握;其次,辦案機關證實,在辦案過程中未發現被告人謝新松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向相關領導報告自己犯罪事實的材料;第三,公訴機關出示的電子證據勘驗檢查報告也證實,在被告人謝新松家屬提供的謝新松的個人電腦中,未檢驗出被告人自首或立功的WORD文檔。第四,在證人王某某的證言中,僅能證實被告人謝新松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帶著四封信見過昆明市委相關領導,但四封信是否涉及其犯罪的情況未能得以證實。

另外,本院在對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提交的《關於姐夫潘某業在螺螄灣商貿城承接工程並以其子名義購房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後認為:1.該文內容僅是謝新松陳述其姐夫潘某業在螺螄灣商貿城承接工程並以其子名義購房的情況,並未提及被告人謝新松在其中所起的關鍵作用;2.文中並未如實反映公訴機關在《起訴書》和《追加起訴決定書》中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3.文中所述內容與被告人謝新松在本案中的供述並不一致,尤其是迴避了被告人謝新松接受劉某某給予的房產和要求劉某某安排工程給潘某業的全部犯罪事實和過程,以及受賄所得房產的所有人“潘某”、“謝某某”就是其兒子的真實情況。綜上,本院認為,該文內容並不能如實反映被告人謝新松的全部犯罪事實,即便其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向有關領導和部門提交了該報告,其行為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規定。故對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但被告人謝新松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謝新松及其辯護人所提“舉報他人犯罪情況,應當構成立功”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首先,經相關辦案機關證實,在辦案過程中未發現被告人謝新松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向相關領導舉報他人犯罪事實的材料;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調查瞭解,未調取到被告人謝新松舉報仇和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新松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立功的規定,對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案發後被告人積極配合辦案機關查封扣押相關涉案房產的情節和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已經注意到,並將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據此,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懲罰受賄犯罪,根據被告人謝新松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新松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10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二、對扣押在案的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一期16幢的101、102、109、201號房產和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第2區2-6幢的101、119、1710號房產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15萬元及出租犯罪所得之房產獲取的租金1,988,5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亞一

代理審判員 谷 怡

人民審判員 楊麗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段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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