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內部約定不能免除對外連帶責任

合夥人內部約定由一人對外承擔責任,其他人免責,這樣的約定是否具有對外效力,法院的判決給予了否定性的回答。近日,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據悉,黎某與王某合夥經營日用品生意,多次從張某處進貨。黎某於2017年12月15向張某出具欠條,確認截止2017年12月15日,黎某、王某共欠張某貨款320000元。因經營虧損,黎某、王某於2018年1月12日簽訂《解除合作協議》,約定黎某承擔張某等欠款的支付義務,王某不承擔任何還款責任。張某向黎某、王某催討貨款未果,訴至法院,要求黎某、王某歸還所欠貨款320000元。庭審中,王某稱根據《解除合作協議》,該筆貨款應由黎某個人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7條的規定: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因此,本案中黎某、王某關於合夥期間債務如何承擔的約定只對合夥人有約束力,對張某不具約束力。在黎某、王某合夥期間,張某與其發生了業務往來,張某要求黎某、王某的任何一個人就業務往來進行結算、償還貨款於法有據。遂依法支持了張某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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