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往海外生子被遣返,起訴月子中心多倍索賠難支持

海外生子諮詢服務因涉及域外法律規範及管理規範,故在實際履行服務過程中極易出現各種問題。孕媽媽盧女士因在前往美國生子途中被遣返,遂將提供海外生子諮詢服務的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多倍賠償。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月子中心向盧女士退還首付款和機票款共計3.3萬餘元。

2016年9月,盧女士與一家海外月子中心諮詢公司簽訂了《美國母嬰護理中心訂房合約書》,約定盧女士在合同簽訂當天繳納定金,預定套餐後,月子中心隨套餐贈送其一個家庭的美國簽證及入關服務,盧女士選擇簽證服務(兩次)及入關服務;若盧女士簽證未通過或入關時被遣返,月子中心退回其已交付的所有訂金,合同終止。合同簽訂後,盧女士向月子中心支付了定金和簽證服務費。月子中心在10月份為盧女士預約了兩次面籤但均遭拒籤,致使《訂房合約書》無法履行。後盧女士與月子中心另行簽訂了《塞班生子服務委託書》,委託書中約定了全程套餐費、房屋入住情況及月子服務標準,要求盧女士簽訂合同時須支付套餐首付款30%費用作為入住月子中心的訂房費用,另約定月子中心提供的免費服務項目包括培訓指導、過關指導、提供過關資料、代訂機票酒店等,若盧女士因簽證遣返原因,需向其提出書面退款要求,審核後退還其已支付的首付款及機票款。盧女士在簽訂合同當天支付定金,先前已給付的定金轉入該委託書的定金中。10月底盧女士在其父陪同下飛往塞班,但到達塞班島後盧女士被拒絕入境,並被遣返。後雙方當事人因費用退還問題產生爭議。

原告盧女士認為,月子中心在知曉自己的真實情況後仍承諾可順利入境塞班、教唆其辦理虛假在職證明及孕周證明、隱瞞辦理醫療簽證需先行預約醫生的事實構成欺詐,需賠償三倍已付款項。另外,盧女士認為月子中心服務存在缺陷,在其已經懷孕36周情況下還安排其搭乘飛機加之存在遣返可能,導致其存在人身危險性。故訴至法院,要求月子中心對收取的合同費用開具發票;退還已收取的費用33125元;賠償飛機票、保險費、高鐵費、打車費、住宿費、簽證費、境外檢查費、境外律師費、境外住宿費等,上述損失部分要求按照兩倍進行賠償,要求賠償共計11.8萬餘元,支付加倍賠償金99375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並公開道歉。

庭審中,被告月子中心則認為自身行為不構成欺詐,且其提供的諮詢服務不存在缺陷,已經依約履行,拒籤風險及遣返風險在簽約前便告知盧女士,故僅同意退還定金及盧女士的機票。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委託書中註明了無法順利入境塞班的相應後果即為退還首付款及機票款,因此月子中心不存在隱瞞拒籤及遣返風險的行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月子中心存在教唆其開具虛假證明的行為,孕婦是否可搭乘飛機尚需專業判斷,月子中心不存在欺詐行為。另,月子中心的主要合同義務是針對盧女士生產後的母子照顧等。現其被遣返,月子中心的主要服務義務並未履行,就已履行的培訓指導、代訂機票酒店的服務內容並不存在缺陷。盧女士所強調的月子中心安排其搭乘飛機,導致其具有極高的人身危險性,但其對合同履行地點明知,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懷有身孕的情況下,選擇境外生子,應自行承擔相應風險。因委託書中對盧女士遣返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後果作出了明確約定,法院最終判決月子中心向盧女士退還首付款和機票款共計3.3萬餘元。

【法官講法】:

在我國,此類月子中心一般提供的均為赴海外生子的一系列諮詢及海外預訂的服務。國家工商總局企業經營範圍裡沒有“協助海外生子”這一經營項目。但諮詢及預訂服務在我國並非禁止經營、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的項目,我國法律也未有明文規定禁止公民在另一個主權國家生育子女。但我國公民選擇進入另一個主權國家生育子女,是否得到允許,取決於該國家的法律規定。很多選擇海外生子的公民通過旅遊簽證前往海外,這種情況下,公民自身對其奔赴海外的目的在簽約時明知的,以這種方式入境並生育是否違法,應由該主權國家進行評價。若該月子中心提供的諮詢及預訂等業務屬於其工商備案的經營範圍,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雙方簽訂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該項服務項目,消費者多認為月子中心存在虛假宣傳等行為,據此認為月子中心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合同或認定合同無效,或主張多倍賠償。對此,消費者需知曉欺詐行為的認定要結合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同具體履行情況等具體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只有在月子中心的欺詐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會導致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此可知,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接受海外生子諮詢服務的公民大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約行為原則上為雙方在瞭解合同內容後的自願行為,即便籤約後發現該公司口碑不好,惡評較多,但消費者須知案外人對其他合同履行情況的評價很難證明該中心在涉案合同簽約中存在故意隱瞞及誘使消費者錯意表達的行為,因此僅以宣傳與口碑不符,不足以證明提供服務的公司存有欺詐行為,也無法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後果。若是在接受服務過程中,認為提供的服務存有瑕疵,比如本案中所述的面對拒籤或遣返問題等,則需結合雙方簽訂的合同及來往函件溝通等具體情況確定。本案因合同明確告知了拒籤及遣返風險並約定了相應的處理意見,雙方簽字確認後即應遵守合同約定,月子中心不構成欺詐。但若其提供的服務確與合同約定不符,比如入境後發生無人接機事宜等,月子中心也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則應退還消費者相應的費用。

【法官提醒】:

借旅遊之名前往海外生子可能面臨各種法律風險及安全風險,拒籤、遣返、隱性收費等隱患重重,加之權利一旦受侵害,因侵害行為可能發生在海外,權利救濟亦較難實現,故需慎重選擇、理性消費。

前往海外生子被遣返,起訴月子中心多倍索賠難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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