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澤」「曉宇老火鍋」……這些案例入選第二批民營經濟保護典型案例

“新天泽”“晓宇老火锅”……这些案例入选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一、重慶新天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重慶新華立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重慶恆德遠景實業有限公司整體破產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新天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重慶新華立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和重慶恆德遠景實業有限公司系關聯企業,均為從事房地產開發、銷售等業務的民營企業,分別註冊於江北區、南岸區,名下擁有多個綜合性房地產項目,其中包括國家工信部確定的西南地區物聯網核心平臺—“新天澤國際總部城”工業地產項目。2014年以來,三企業資金鍊斷裂,公司經營困難。2015年11月底,債權人就三企業分別提出破產重整申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統一指定由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管轄。江北區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各企業之間賬目各自獨立、法人意志完整,尚不足以達到實質合併重整的條件。因此,在債權人意志優先和債權人利益公平保護的基礎上,採取“程序分立、整體重整”的新模式。即對三企業的債權確認、資產清理、分組表決均分別進行,充分保障每個企業債權人的知情權和對該企業財產的處分權利。同時統籌考慮三企業的資產、負債及經營情況,對三企業的經營性資產整合調整,綜合預測經營能力及盈利狀況,製作統一的重整計劃草案,交三企業債權人分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程序分立、整體重整”的模式,有效消除了三家企業的互負債務和重合的共同擔保債務,將“新天澤系”關聯企業的實際對外負債降低至43.58億元,同時將關聯企業的經營性資產有效整合,保留了企業核心資產的完整性,最大限度提升了破產企業財產的價值。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1號之五、(2016)渝0105民破2號之四、(2016)渝0105民破3號之七民事裁定:批准新天澤公司、新華立公司、恆德遠景公司重整計劃,終止其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重慶法院圍繞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這一經濟工作主線,運用市場化、法治化手段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典型案例。“新天澤系”關聯企業破產重整案涉及債務67.75億元,債權人527家,企業職工230餘人。此外,還影響到146戶購房業主,122戶租賃商戶,1200餘名商戶員工,532家施工單位及供應商,2000餘名施工單位農民工的利益,且企業資產分散於多個區縣,案情複雜,涉及面廣,重整難度大,社會各界特別是民營企業家高度關注。法院在市委堅強領導和市政府支持下,充分利用破產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創新“程序分立、整體重整”的破產重整模式盤活企業優質資產,實現資源優化配置,促進重整計劃順利通過,幫助和支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民營企業恢復生機、重返市場,增強民營企業投資意願,推動了民營企業健康發展。

二、渝中區曉宇老火鍋與張紅豔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渝中區曉宇老火鍋原系經營範圍為火鍋餐飲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張平。該店自創辦起一直使用“曉宇老火鍋”作為店面招牌。2012年,渝中區曉宇老火鍋以網絡上的高票支持率進入重慶火鍋50強榜單。此後,張平作為股東在2013年4月投資成立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發展渝味曉宇火鍋加盟事業。截至目前,曉宇火鍋店已在全國幾十個城市開設直營店或加盟店。2014年5月,中央電視臺著名美食文化記錄片《舌尖上的中國》(第二季)在渝中區曉宇老火鍋店內部分取景,曉宇火鍋取得較高知名度。2014年11月,被告張紅豔在重慶市渝中區註冊成立一家火鍋店,該店使用“曉莽曉宇老火鍋”作為店面招牌,並在店內的展示架、訂餐卡等載體上突出使用“曉宇”“曉宇老火鍋”字樣。原告認為,“曉宇”系原告的字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曉宇”字樣進行經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曉宇”字樣並賠償經濟損失。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個體工商戶享有名稱權。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企業名稱”。本案中,“曉宇”系渝中區曉宇老火鍋的字號。渝中區曉宇老火鍋在經營活動及宣傳推廣中長期、廣泛使用“曉宇”字號,使該字號獲得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亦使公眾在“曉宇”和“渝中區曉宇老火鍋”之間建立了穩定的聯繫。渝中區曉宇老火鍋雖為個體工商戶,但其字號可比照企業字號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原告與被告經營範圍均為火鍋服務,具有市場競爭關係。被告張紅豔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火鍋店店面招牌、宣傳展架等處突出使用“曉宇”字樣的行為屬於惡意攀附原告的商譽進而為其贏得更多的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的行為,此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承擔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遂判決被告張紅豔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曉宇”字樣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曉宇”字樣進行經營活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並,並賠償原告渝中區曉宇老火鍋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70 000元。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公平競爭權是市場主體所享有的以公平方式競爭交易機會的權利。本案中,法院對個體工商戶的字號比照企業名稱予以同等保護,準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支持了經營者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並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效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公平競爭權。本案的裁判有助於營造公平誠信的競爭環境,推動形成保護經營者知識產權的良好氛圍。

三、重慶天古裝飾藝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宜賓天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慶天古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於2000年9月30日,系重慶市政府重點扶持的大型民營企業。其經營範圍為:建築室內、室外裝修裝飾工程(建築幕牆工程除外)的施工;銷售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五金、交電、日用百貨等。重慶天古公司為第15348026號註冊商標(“”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為第37類、第42類。重慶天古公司的“天古圖案+英文+天古家居”圖案及文字商標為重慶市著名商標,其企業字號 “天古裝飾”在重慶地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告宜賓天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9月13日,經營範圍為:建築裝飾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銷售:建築材料、裝飾材料。宜賓天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黃雁系中國西部瓷部的總經理,同時任夾江陶瓷商會常務副會長,其於2011年4月15日成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黃雁建材商行,經營場所位於重慶市高新區石橋鋪玉林陶瓷市場177-2號。被告宜賓天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銅梁分公司為宜賓天古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成立於2016年11月8日,經營範圍為:為所隸屬企業法人承接其建築資質範圍內的業務;銷售: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不含危險化學品)。宜賓天古公司銅梁分公司試營業及開業後,在其店面使用了“”,“天古”的左上角增加了“宜賓”二字。其開業宣傳單內容有“中國西部瓷都暨宜賓天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銅梁分公司開業慶典 ”,其公司使用車輛車身“天古裝飾”字體,左上角添加有較小“宜賓”二字。其門牌及車身上的“天古”字體與其他文字相比字體較大、字形不同。重慶天古公司認為宜賓天古公司侵害了其商標專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損失。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重慶天古公司經商標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348026號“天古裝飾”註冊商標,因此享有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宜賓天古公司在其門牌、廣告招牌、宣傳資料上使用其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原告企業名稱中的“天古裝飾”在重慶範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被告的實際經營範圍與原告涵蓋,屬於同行競爭者,對於原告的企業字號及商標知名度應為明知。被告雖在四川省宜賓市合法註冊登記企業並在重慶銅梁設立分支機構,但存在“搭便車”的故意,使用了在原告知名企業名稱中的“天古”字號,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構成侵犯他人的企業名稱專用權。遂判決:一、被告宜賓天古公司銅梁分公司立即停止對第15348026號 “天古裝飾”註冊商標、“天古裝飾”字號的侵害行為,即停止在涉案商業活動中使用“天古”“天古裝飾”字樣;二、被告宜賓天古公司銅梁分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重慶天古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60000元;三、被告宜賓天古公司對被告宜賓天古公司銅梁分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重慶天古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宜賓天古公司及宜賓天古公司銅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民營企業品牌是參與市場競爭的重要資源,不少投機者試圖搭他人便車,將與知名企業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知名企業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本案中,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在同類服務上突出使用與原告的“天古裝飾”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天古裝飾”、“天古”文字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構成侵犯他人的企業名稱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裁判對營造正常市場競爭環境、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創新發展具有積極引導作用。

四、重慶市武隆縣華光實業建築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武隆區江口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重慶市武隆縣華光實業建築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市武隆區江口鎮人民政府簽訂《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約定由華光實業公司對該移民點風貌改造工程進行施工,雙方實施固定單價方式計價。在施工過程中,鎮政府以《工程指令單》的形式要求華光實業公司在施工過程中變更結構、增加層高等。工程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合格後,雙方進行了固定單價方式結算,但就增加、變更部分工程量無法達成一致。華光實業公司遂以江口鎮政府不按約支付增加工程價款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江口鎮政府支付增加工程款。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華光實業公司與江口鎮政府簽訂的《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對工程款的計算方式確定為“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竣工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固定綜合單價+變更、增加工程價款”,該約定應作為雙方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前述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對於工程的具體內容未作詳盡列舉,僅載明工程承包範圍為“焦村壩移民點風貌改造工程施工總承包(按效果圖和施工圖)”,工程承包內容為“建築工程、安裝工程。”因此,合同約定的固定綜合單價的適用範圍應當以效果圖和施工圖為準。經工程造價鑑定,法院對增加部分工程量及相應工程價款作出認定,判決江口鎮政府向華光實業公司支付風貌改造工程增加工程款214629.46元。一審判決後,華光實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中,當事人提交新證據,證明層高變化新增工程量,遂改判由江口鎮政府向華光實業公司支付風貌改造工程增加工程款752164.34元。

(三)典型意義

行政機關在民事法律關係中與其他主體居於平等的法律地位。本案中,法院平等對待政府與企業,準確認定建築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支持了企業要求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有效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行政機關支付支付增加工程款,對於規範機關單位民事行為,推進政府重法治、講誠信、負責任,具有積極指引作用。

五、重慶凱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與重慶華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市綦江區億德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10月8日,原告重慶凱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環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系該公司股東,各持10%股權;被告重慶華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亦為該公司股東,持有27%股權。為規避金融監管,華強控股公司作出《關於以內部員工名義在小貸公司借款的相關規定》,明確以員工名義在小貸公司借款全額轉入公司指定賬戶,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費用由公司歸還、繳納,因此所發生的法律糾紛由公司承擔等。2014年11月18日,華強控股公司以員工名義向億德小貸公司借款500萬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執行月利率1.8%。同日,劉茂然、郭虹君、華強控股公司等為該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此後,華強控股公司按員工借款合同的約定,向億德小貸公司歸還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2日起未再歸還利息,也未歸還借款本金,億德小貸公司也未依法向華強控股公司要求歸還借款。凱明建築公司等作為億德小貸公司的股東,認為億德小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已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致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其怠於要求被告履行歸還借款本息合同義務的不作為,已將公司置於即將超過借貸債權訴訟時效及保證期間的法律風險之中,情況十分緊急,遂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億德小貸公司對華強控股公司享有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債權,並請求判令擔保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經審理後認為:華強控股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億德小貸借款,雙方對借款事項已達成合意,但因華強控股公司系億德小貸公司的股東,受金融監管政策的約束,雙方不便於直接簽訂借款合同,遂約定以華強控股公司員工的名義簽訂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由實際用款人華強控股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故億德小貸公司與員工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以及與擔保人所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該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而該虛假的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意思則是億德小貸公司與華強控股公司的借貸關係,億德小貸公司與華強控股公司為該借款合同實際的貸款人和借款人,雙方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依據該借款合同而借出的款項由華強控股公司實際使用,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也應由華強控股公司承擔。因億德小貸公司與擔保人所簽訂的《保證合同》,系虛假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原告主張的擔保關係不成立。遂判決:一、億德小貸公司對華強控股公司享有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駁回原告凱明公司等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出資入股其他公司是企業對外投資經營的常見形式,保護民營企業入股經營收益和管理等股東權利是依法平等全面保護民營企業的重要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案法院依法受理民營企業作為股東提起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支持民營企業作為股東維護公司權益的請求,切實保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六、重慶市開州區浩遠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重慶建工住宅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慶市開州區浩遠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建工住宅建設有限公司於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5日各簽訂《重慶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各一份,工程為金科開州城四期四棟樓及車庫、金科開州財富中心五標段四棟樓及車庫。經雙方結算,開州區金科財富中心五標段的貨款總金額為52650008.41元,重慶建工公司已經支付給開州浩遠公司貨款42550008.41元,尚欠貨款10100000元。金科開州城四期工程的貨款總金額為49681841元,重慶建工公司已經向開州浩遠公司支付貨款共計46031841元,尚欠貨款3650000元。因雙方對款項發生爭議,開州浩遠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貨款。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開州區法院受理案件後,開啟涉民營經濟快速審理綠色通道。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用卡車拉來一車證據,如果機械辦案不利於案結事了和矛盾的快速化解,亦將使雙方企業疲於應對,無心生產建設。為此,法院精心制定矛盾化解方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一、由被告重慶建工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開州浩遠公司支付尚欠貨款13750000元。本案尚欠貨款13750000元的支付時間為原告向被告交付未開具的發票總計9558559.5元並解除對被告銀行賬上已凍款項之日,解凍、支付未開具發票和付款同時進行;二、在原告交付未開具發票,全部解除被告被凍結款項並由被告支付原告13750000元后,重慶建工公司與開州浩公司在本案所涉兩份《重慶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全部清結,原被告雙方互不再享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系重慶市建築建材企業,法院在受理後開啟涉民營經濟快速審理綠色通道。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從依法平等保護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目的出發,制定矛盾化解方案,精心尋找矛盾化解時機,最終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既避免民營企業因訴訟耗費人力物力,又為雙方下步合作發展保留了空間,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七、雙贏集團有限公司與金雲昌勞動爭議糾紛

(一)基本案情

金雲昌於2007年到雙贏集團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1日起,雙贏集團公司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而全面停產,每月僅給金雲昌發放400-700元不等的生活費。2017年3月13日,雙贏集團公司決定經濟性裁員,於2017年4月25日與金雲昌解除勞動關係。因對月平均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髮生爭議,經仲裁後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贏集團公司按照正常生產月份工資計算月平均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未休年休假待遇等。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贏集團公司於2015年11月起停產,故應以金雲昌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間的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遂判決雙贏集團公司按上述標準支付停產期間差額工資,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宣判後,雙贏集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規定的前提下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均達成以最低工資標準1500元作為金雲昌的月平均工資的調解協議,即由雙贏集團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給金雲昌經濟補償金、欠發工資、停產期間的工資差額、未休年休假工資等共計28253.06元,金雲昌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現調解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生產經營困難的企業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勞資雙方權益保護問題。企業因經營困難而停產期間,勞動者沒有正常提供勞動,企業給職工發放生活費,具有最低生活保障性質,是企業履行用工責任的表現形式。本案二審考慮企業經營實際情況,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勞動者平均工資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兼顧了企業與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八、榮昌縣昌州街道宏鑫機械廠與重慶市榮昌區社會保險局政府信息公開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原告榮昌縣昌州街道宏鑫機械廠向被告重慶市榮昌區社會保險局報送《重慶市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並加蓋了變更前的單位“榮昌縣昌州街道華泰機械廠”和變更後的單位即原告的公章,申請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2013年1月24日,被告對原告的變更申請予以受理,並按照參保單位申請事項和《重慶市社會保險統一徵繳管理工作規範》的相關要求,將“榮昌縣昌州街道華泰機械廠”變更為“榮昌縣昌州街道宏鑫機械廠”,將法定代表人“曾慶勇”變更為“姚貴倫”,並將單位的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號等也作了相應的變更登記。2016年12月26日,宏鑫機械廠向區社保局遞交《關於要求公開榮昌縣昌州街道宏鑫機械廠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相關信息的申請》,要求區社保局公開其首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及歷年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等信息。區社保局於同日收到該申請後,於2017年1月19日作出書面回覆,稱原告系名稱變更後的企業,不是新參保企業,未向被告提交首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等資料,同時稱目前參保單位繳費情況均可通過公開信息平臺查詢,故不存在通過其他形式定期告知繳費情況的情形。2017年1月23日,賀志敏受姚貴倫委託到被告處領取了書面回覆。宏鑫機械廠認為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公開,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的書面申請向原告公開相關信息。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區社保局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掌握工傷保險參保的具體信息,依法具有公開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應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宏鑫機械廠要求區社保局公開其首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登記表》以及歷年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等信息,區社保局以宏鑫機械廠參加工傷保險系由其他單位變更而來為由,稱上述信息不存在,但被告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的檢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的規定,宏鑫機械廠作為參保企業,區社保局應當掌握該廠歷年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核定表等資料,且區社保局在庭審中亦承認部分信息的紙質檔案應該存在。宏鑫機械廠於2016年12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區社保局於同日收到後,於2017年1月19日作出書面答覆,並於同月23日進行送達,明顯超出十五個工作日,屬程序違法。綜上,區社保局對宏鑫機械廠提出的申請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其作出的書面答覆不符合相應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對所涉政府信息申請區社保局應重新進行答覆,遂判決撤銷區社保局於2017年1月19日針對宏鑫機械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作出的書面答覆,並限令區社保局在判決生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宏鑫機械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進行答覆。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民營企業政府信息知情權的典型性案例。實踐中,在民營企業名稱變更等過程中,參加社保信息的變更對企業今後的影響極其重大。本案中,宏鑫機械廠向區社保局要求公開其參加社保的相關信息,是知悉其企業參保情況的合法渠道。區社保局在收到該信息公開申請後,未依法正確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故法院判決其限期重新答覆,有效維護參保企業的知情權利,依法妥善維護了民營企業合法權益。

九、重慶龍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巫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非訴審查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龍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為重慶市萬盛經開區松林路74號1-4號。2016年3月2日 8時50分許,陳國祥駕駛龍瑞公司所有的渝BQ1656重型平板貨車運輸挖掘機在巫山縣曲尺鄉哨路村2組哨平路發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7人受傷,5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於駕駛員陳國祥操作不當、超員超載從事貨運經營、龍瑞公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造成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同年8月28日,縣安監局就擬對龍瑞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的陳述申請權等向龍瑞公司進行了告知。後經龍瑞公司申請,縣安監局舉行了聽證會。2016年9月20日,縣安監局對龍瑞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載明:2016年3月2日,陳國祥駕駛龍瑞公司所有貨車在巫山縣曲尺鄉發生交通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該事故為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而龍瑞公司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其違法行為為:一、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未認真落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未對駕駛員陳國祥進行安全生產培訓;二、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不到位,2016年以來直至事故發生,未對涉事車輛運營情況進行檢查;三、督促其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力,駕駛員陳國祥駕駛涉事車輛運載挖掘機超員超載。認為龍瑞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據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龍瑞公司給予罰款21萬元的行政處罰。龍瑞公司收到該決定後不服,向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複議。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維持了縣安監局的處罰決定。龍瑞公司收到該行政複議決定書後,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2017年1月9日,縣安監局向龍瑞公司作出罰款催繳通知,並於同月12日通過郵政特快專遞郵寄了該催繳通知書。龍瑞公司仍未履行縣安監局遂向法院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在法院審查期間,縣安監局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龍瑞公司行為違法的主要證據。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規定,本案所涉行政處罰決定書系縣安監局作出,其申請強制執行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本案中,縣安監局未提交其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龍瑞公司行為違法的主要證據,如縣安監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列安全學習培訓記錄、安全隱患排查記錄表、詢問筆錄等證據。

同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5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本案中,縣安監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行政處罰決定系經集體討論作出。故縣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此外,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規定,縣安監局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龍瑞公司實施的違法行為用 “駕駛員陳國祥駕駛渝BQ1656重型平板貨車運載挖掘機時超員超載”的表述不當,“超員超載”的違法行為不適用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理,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理。《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結果發生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管轄權,前提是該結果必須是該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如果違法行為不能直接導致事故發生,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就沒有管轄權。本案中,未履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義務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在龍瑞公司所在地即萬盛經開區,而巫山縣屬於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地,未履行安全教育培訓義務與交通事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也不是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所以,縣安監局對此次事故中違反安全教育培訓義務的違法行為不具有管轄權。故縣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綜上,縣安監局作出的(巫山)安監管罰〔2016〕502號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超越職權、適用法律錯誤,遂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縣安監局作出的(巫山)安監管罰〔2016〕502號行政處罰決定。縣安監局對該裁定不服,申請複議。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義

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行政,是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的重要保障。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提供據以作出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本案中,縣安監局未提交認定龍瑞公司行為違法的充分證據、也未能證明系集體討論作出的處罰決定,法院依法認定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裁定不予對企業強制執行該罰款決定,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

十、付金羅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間,被告人付金羅擔任重慶市萬州區九禾農資有限公司明鏡經營部(以下簡稱明鏡經營部)經理,其主要犯罪事實包括:一、職務侵佔。2015 年 9 月至 2016 年 10 月 期間,付金羅利用擔任明鏡經營部經理,主要負責萬州、開州、雲陽片區的化肥、酒水銷售及保管工作的職務便利,私下以其岳母李玉翠名義開設銀行賬戶收取客戶預付貨款,然後通過收貨不入庫登賬、開具手工出庫單將貨物私下發給客戶等手段侵佔資金。截止 2016 年 11 月,庫存工農牌尿素肥出現虧空 746 噸,按照 1245 元/噸的價格計算,共計應收貨款 92.877 萬元。2016 年 11 月 4 日,被告人付金羅為彌補庫存缺口而登陸九禾公司金蝶系統,偽造《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出庫單》三份共計 409.32 噸的工農牌尿素肥以核減庫存數量。按照 1245 元/噸的價格計算,被告人付金羅共計侵吞公司貨款 50.96034 萬元。二、挪用資金。上述應收貨款 92.877 萬元,除去付金羅偽造《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出庫單》侵吞公司貨款 50.96034 萬元、應當報銷費用 1.950333 萬元及案發前主動退出的 10 萬元外,付金羅將其餘 29.966327 萬元挪用於從事營利活動和家庭開支。另查明,被告人付金羅於 2017年1月6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付金羅身為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性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付金羅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遂判決被告人付金羅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責令被告人付金羅退賠重慶市萬州區九禾農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0.93萬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付金羅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侵佔並挪用資金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法院通過數罪併罰和責令退賠經濟損失的形式,有力打擊違法犯罪分子,積極為民營企業挽回經濟損失,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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