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泽”“晓宇老火锅”……这些案例入选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新天泽”“晓宇老火锅”……这些案例入选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一、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均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业务的民营企业,分别注册于江北区、南岸区,名下拥有多个综合性房地产项目,其中包括国家工信部确定的西南地区物联网核心平台—“新天泽国际总部城”工业地产项目。2014年以来,三企业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困难。2015年11月底,债权人就三企业分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统一指定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江北区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各企业之间账目各自独立、法人意志完整,尚不足以达到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因此,在债权人意志优先和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的基础上,采取“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新模式。即对三企业的债权确认、资产清理、分组表决均分别进行,充分保障每个企业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对该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利。同时统筹考虑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对三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整合调整,综合预测经营能力及盈利状况,制作统一的重整计划草案,交三企业债权人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模式,有效消除了三家企业的互负债务和重合的共同担保债务,将“新天泽系”关联企业的实际对外负债降低至43.58亿元,同时将关联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有效整合,保留了企业核心资产的完整性,最大限度提升了破产企业财产的价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1号之五、(2016)渝0105民破2号之四、(2016)渝0105民破3号之七民事裁定:批准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恒德远景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法院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一经济工作主线,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新天泽系”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涉及债务67.75亿元,债权人527家,企业职工230余人。此外,还影响到146户购房业主,122户租赁商户,1200余名商户员工,532家施工单位及供应商,2000余名施工单位农民工的利益,且企业资产分散于多个区县,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重整难度大,社会各界特别是民营企业家高度关注。法院在市委坚强领导和市政府支持下,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创新“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破产重整模式盘活企业优质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重整计划顺利通过,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增强民营企业投资意愿,推动了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二、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张红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原系经营范围为火锅餐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平。该店自创办起一直使用“晓宇老火锅”作为店面招牌。2012年,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以网络上的高票支持率进入重庆火锅50强榜单。此后,张平作为股东在2013年4月投资成立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发展渝味晓宇火锅加盟事业。截至目前,晓宇火锅店已在全国几十个城市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2014年5月,中央电视台著名美食文化记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在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店内部分取景,晓宇火锅取得较高知名度。2014年11月,被告张红艳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成立一家火锅店,该店使用“晓莽晓宇老火锅”作为店面招牌,并在店内的展示架、订餐卡等载体上突出使用“晓宇”“晓宇老火锅”字样。原告认为,“晓宇”系原告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晓宇”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晓宇”系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的字号。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在经营活动及宣传推广中长期、广泛使用“晓宇”字号,使该字号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亦使公众在“晓宇”和“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字号可比照企业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均为火锅服务,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张红艳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店面招牌、宣传展架等处突出使用“晓宇”字样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进而为其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此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张红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并赔偿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 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以公平方式竞争交易机会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比照企业名称予以同等保护,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经营者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公平竞争权。本案的裁判有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推动形成保护经营者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三、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天古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系重庆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重庆天古公司为第15348026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7类、第42类。重庆天古公司的“天古图案+英文+天古家居”图案及文字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其企业字号 “天古装饰”在重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宜宾天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雁系中国西部瓷部的总经理,同时任夹江陶瓷商会常务副会长,其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雁建材商行,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玉林陶瓷市场177-2号。被告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为宜宾天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试营业及开业后,在其店面使用了“”,“天古”的左上角增加了“宜宾”二字。其开业宣传单内容有“中国西部瓷都暨宜宾天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开业庆典 ”,其公司使用车辆车身“天古装饰”字体,左上角添加有较小“宜宾”二字。其门牌及车身上的“天古”字体与其他文字相比字体较大、字形不同。重庆天古公司认为宜宾天古公司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348026号“天古装饰”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宜宾天古公司在其门牌、广告招牌、宣传资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天古装饰”在重庆范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涵盖,属于同行竞争者,对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应为明知。被告虽在四川省宜宾市合法注册登记企业并在重庆铜梁设立分支机构,但存在“搭便车”的故意,使用了在原告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天古”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遂判决:一、被告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5348026号 “天古装饰”注册商标、“天古装饰”字号的侵害行为,即停止在涉案商业活动中使用“天古”“天古装饰”字样;二、被告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三、被告宜宾天古公司对被告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天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宜宾天古公司及宜宾天古公司铜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品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不少投机者试图搭他人便车,将与知名企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的“天古装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天古装饰”、“天古”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对营造正常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具有积极引导作用。

四、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光实业公司对该移民点风貌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实施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在施工过程中,镇政府以《工程指令单》的形式要求华光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结构、增加层高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但就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华光实业公司遂以江口镇政府不按约支付增加工程价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口镇政府支付增加工程款。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光实业公司与江口镇政府签订的《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确定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该约定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前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具体内容未作详尽列举,仅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焦村坝移民点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按效果图和施工图)”,工程承包内容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因此,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效果图和施工图为准。经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对增加部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判决江口镇政府向华光实业公司支付风貌改造工程增加工程款214629.46元。一审判决后,华光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层高变化新增工程量,遂改判由江口镇政府向华光实业公司支付风貌改造工程增加工程款752164.34元。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主体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本案中,法院平等对待政府与企业,准确认定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持了企业要求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行政机关支付支付增加工程款,对于规范机关单位民事行为,推进政府重法治、讲诚信、负责任,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五、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原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各持10%股权;被告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为该公司股东,持有27%股权。为规避金融监管,华强控股公司作出《关于以内部员工名义在小贷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明确以员工名义在小贷公司借款全额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由公司归还、缴纳,因此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等。2014年11月18日,华强控股公司以员工名义向亿德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月利率1.8%。同日,刘茂然、郭虹君、华强控股公司等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华强控股公司按员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亿德小贷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2日起未再归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亿德小贷公司也未依法向华强控股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凯明建筑公司等作为亿德小贷公司的股东,认为亿德小贷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已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怠于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合同义务的不作为,已将公司置于即将超过借贷债权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法律风险之中,情况十分紧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亿德小贷公司对华强控股公司享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并请求判令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经审理后认为:华强控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亿德小贷借款,双方对借款事项已达成合意,但因华强控股公司系亿德小贷公司的股东,受金融监管政策的约束,双方不便于直接签订借款合同,遂约定以华强控股公司员工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实际用款人华强控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亿德小贷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担保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而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意思则是亿德小贷公司与华强控股公司的借贷关系,亿德小贷公司与华强控股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实际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依据该借款合同而借出的款项由华强控股公司实际使用,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也应由华强控股公司承担。因亿德小贷公司与担保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不成立。遂判决:一、亿德小贷公司对华强控股公司享有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凯明公司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出资入股其他公司是企业对外投资经营的常见形式,保护民营企业入股经营收益和管理等股东权利是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法院依法受理民营企业作为股东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支持民营企业作为股东维护公司权益的请求,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重庆市开州区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5日各签订《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工程为金科开州城四期四栋楼及车库、金科开州财富中心五标段四栋楼及车库。经双方结算,开州区金科财富中心五标段的货款总金额为52650008.41元,重庆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给开州浩远公司货款42550008.41元,尚欠货款10100000元。金科开州城四期工程的货款总金额为49681841元,重庆建工公司已经向开州浩远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031841元,尚欠货款3650000元。因双方对款项发生争议,开州浩远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启涉民营经济快速审理绿色通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用卡车拉来一车证据,如果机械办案不利于案结事了和矛盾的快速化解,亦将使双方企业疲于应对,无心生产建设。为此,法院精心制定矛盾化解方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开州浩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750000元。本案尚欠货款137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未开具的发票总计9558559.5元并解除对被告银行账上已冻款项之日,解冻、支付未开具发票和付款同时进行;二、在原告交付未开具发票,全部解除被告被冻结款项并由被告支付原告13750000元后,重庆建工公司与开州浩公司在本案所涉两份《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原被告双方互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系重庆市建筑建材企业,法院在受理后开启涉民营经济快速审理绿色通道。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从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目的出发,制定矛盾化解方案,精心寻找矛盾化解时机,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既避免民营企业因诉讼耗费人力物力,又为双方下步合作发展保留了空间,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云昌劳动争议纠纷

(一)基本案情

金云昌于2007年到双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1日起,双赢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全面停产,每月仅给金云昌发放400-700元不等的生活费。2017年3月13日,双赢集团公司决定经济性裁员,于2017年4月25日与金云昌解除劳动关系。因对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赢集团公司按照正常生产月份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等。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赢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起停产,故应以金云昌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遂判决双赢集团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停产期间差额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宣判后,双赢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规定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达成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作为金云昌的月平均工资的调解协议,即由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云昌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停产期间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28253.06元,金云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劳资双方权益保护问题。企业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期间,劳动者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企业给职工发放生活费,具有最低生活保障性质,是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的表现形式。本案二审考虑企业经营实际情况,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平均工资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兼顾了企业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八、荣昌县昌州街道宏鑫机械厂与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宏鑫机械厂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报送《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加盖了变更前的单位“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泰机械厂”和变更后的单位即原告的公章,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2013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并按照参保单位申请事项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将“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泰机械厂”变更为“荣昌县昌州街道宏鑫机械厂”,将法定代表人“曾庆勇”变更为“姚贵伦”,并将单位的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等也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6年12月26日,宏鑫机械厂向区社保局递交《关于要求公开荣昌县昌州街道宏鑫机械厂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相关信息的申请》,要求区社保局公开其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历年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等信息。区社保局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原告系名称变更后的企业,不是新参保企业,未向被告提交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等资料,同时称目前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均可通过公开信息平台查询,故不存在通过其他形式定期告知缴费情况的情形。2017年1月23日,贺志敏受姚贵伦委托到被告处领取了书面回复。宏鑫机械厂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公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的书面申请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工伤保险参保的具体信息,依法具有公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宏鑫机械厂要求区社保局公开其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以及历年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等信息,区社保局以宏鑫机械厂参加工伤保险系由其他单位变更而来为由,称上述信息不存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检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的规定,宏鑫机械厂作为参保企业,区社保局应当掌握该厂历年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核定表等资料,且区社保局在庭审中亦承认部分信息的纸质档案应该存在。宏鑫机械厂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社保局于同日收到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月23日进行送达,明显超出十五个工作日,属程序违法。综上,区社保局对宏鑫机械厂提出的申请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书面答复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所涉政府信息申请区社保局应重新进行答复,遂判决撤销区社保局于2017年1月19日针对宏鑫机械厂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书面答复,并限令区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宏鑫机械厂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营企业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民营企业名称变更等过程中,参加社保信息的变更对企业今后的影响极其重大。本案中,宏鑫机械厂向区社保局要求公开其参加社保的相关信息,是知悉其企业参保情况的合法渠道。区社保局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法院判决其限期重新答复,有效维护参保企业的知情权利,依法妥善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九、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非诉审查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松林路74号1-4号。2016年3月2日 8时50分许,陈国祥驾驶龙瑞公司所有的渝BQ1656重型平板货车运输挖掘机在巫山县曲尺乡哨路村2组哨平路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5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驾驶员陈国祥操作不当、超员超载从事货运经营、龙瑞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年8月28日,县安监局就拟对龙瑞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请权等向龙瑞公司进行了告知。后经龙瑞公司申请,县安监局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9月20日,县安监局对龙瑞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6年3月2日,陈国祥驾驶龙瑞公司所有货车在巫山县曲尺乡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龙瑞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违法行为为: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对驾驶员陈国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二、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不到位,2016年以来直至事故发生,未对涉事车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三、督促其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力,驾驶员陈国祥驾驶涉事车辆运载挖掘机超员超载。认为龙瑞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龙瑞公司给予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龙瑞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维持了县安监局的处罚决定。龙瑞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9日,县安监局向龙瑞公司作出罚款催缴通知,并于同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该催缴通知书。龙瑞公司仍未履行县安监局遂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法院审查期间,县安监局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龙瑞公司行为违法的主要证据。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规定,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县安监局作出,其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案中,县安监局未提交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龙瑞公司行为违法的主要证据,如县安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安全学习培训记录、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询问笔录等证据。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县安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系经集体讨论作出。故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此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规定,县安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龙瑞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用 “驾驶员陈国祥驾驶渝BQ1656重型平板货车运载挖掘机时超员超载”的表述不当,“超员超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前提是该结果必须是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如果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就没有管辖权。本案中,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龙瑞公司所在地即万盛经开区,而巫山县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未履行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县安监局对此次事故中违反安全教育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故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县安监局作出的(巫山)安监管罚〔2016〕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县安监局作出的(巫山)安监管罚〔2016〕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县安监局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据以作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县安监局未提交认定龙瑞公司行为违法的充分证据、也未能证明系集体讨论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依法认定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裁定不予对企业强制执行该罚款决定,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付金罗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付金罗担任重庆市万州区九禾农资有限公司明镜经营部(以下简称明镜经营部)经理,其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一、职务侵占。2015 年 9 月至 2016 年 10 月 期间,付金罗利用担任明镜经营部经理,主要负责万州、开州、云阳片区的化肥、酒水销售及保管工作的职务便利,私下以其岳母李玉翠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客户预付货款,然后通过收货不入库登账、开具手工出库单将货物私下发给客户等手段侵占资金。截止 2016 年 11 月,库存工农牌尿素肥出现亏空 746 吨,按照 1245 元/吨的价格计算,共计应收货款 92.877 万元。2016 年 11 月 4 日,被告人付金罗为弥补库存缺口而登陆九禾公司金蝶系统,伪造《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共计 409.32 吨的工农牌尿素肥以核减库存数量。按照 1245 元/吨的价格计算,被告人付金罗共计侵吞公司货款 50.96034 万元。二、挪用资金。上述应收货款 92.877 万元,除去付金罗伪造《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侵吞公司货款 50.96034 万元、应当报销费用 1.950333 万元及案发前主动退出的 10 万元外,付金罗将其余 29.966327 万元挪用于从事营利活动和家庭开支。另查明,被告人付金罗于 2017年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金罗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付金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付金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付金罗退赔重庆市万州区九禾农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93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付金罗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并挪用资金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数罪并罚和责令退赔经济损失的形式,有力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积极为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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