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交通事故中駕駛員在特定情形下能否被認定爲「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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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於2015年3月購買一重型自卸貨車,該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2016年9月24日14時許,李某僱員馮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馮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認定,馮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出警的公安消防中隊證明,事故現場駕駛員馮某未在駕駛室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同年9月30日,李某與馮某父母達成賠償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李某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並自願作出一定補償。李某於次日履行完畢。隨後,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支付由其墊付的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損失。

分歧


對於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同條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中,馮某作為駕駛員其身份屬於本車人員,但根據馮某的屍表檢驗,其損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損傷特徵,且事故認定書及出警的公安消防中隊證實駕駛員馮某未在駕駛室內,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馮某在駕駛室外受到車輛二次侵害導致傷亡的可能性。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車上人員,如果在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外,不影響其“第三者”身份,故馮某的相關損失應當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強險的賠付範圍是“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以外的受害人”。商業三者險的賠付範圍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馮某作為被保險人李某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也屬於被保險人,其並不屬於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對象,且馮某對被保險機動車具有實際的控制力,其因自身過錯造成自身受到損害,如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則與侵權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的法律規定和精神相悖。故不應認定駕駛員馮某為“第三者”,其相關損失不應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


評析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駕駛員在特定情形下能否被認定為“第三者”,其相關損失能否由本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以外的受害人。馮某作為車輛駕駛員屬“本車人員”,雖然其在事故發生後未在車輛駕駛室內,但交通事故的發生是連續的過程,不能簡單地以空間位置的變化作為判定其是否屬於“第三者”的標準,且馮某作為投保人李某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亦屬於被保險人,應被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

實踐中,有法院將交通事故中因撞擊被甩出車外而受到損害的乘客認定為“第三者”。可見,交通事故發生前作為“本車人員”的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撞擊被甩出車外而可能被認定為“第三者”。據此,有人認為,“本車人員”與“第三者”均為臨時身份,“第三者”的範圍可以擴展至特定情形下的“本車人員”,駕駛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果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外,也可以被認定為“第三者”,其遭受的相關損失可以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

但是,筆者認為,駕駛員與乘客畢竟不同,二者存在本質的區別。從對危險的實際控制力看,雖然乘客與駕駛員同為“本車人員”,但駕駛員對車輛具有實際控制力,而乘客與車外人員在對危險的控制力上沒有實質差別。且依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為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因車輛處於駕駛員的實際控制之下,如果駕駛員因其自己操作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其不能成為本人利益的侵權人,故不能將駕駛員認定為“第三者”,其對自身造成的損害不能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作者單位: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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