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可否代表村民簽訂征地補償協議?需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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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常理說來,徵地補償協議涉及村民的切身重大利益,與之相關的合同、文件或者協議都應該由被徵收村民本人在自願、公平的前提下,與徵收方簽訂。

而村委會雖然是村民意見的收集箱和集體意見的出口,但它並不能自行代表所有村民的個人意見。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徵地補償中的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兩部分都是歸於或用於被徵地農民(或承包經營權人)的,而土地補償費部分也需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分配方案並予以實施。

所以,總的來說,徵地補償和每一位被徵地拆遷農民個人的權利都是息息相關的,村委會是無權越過村民本人直接代為簽訂拆遷協議。

但在徵地拆遷實踐中,確實出現了村委會代表村民與徵收方簽訂徵地補償協議的情況,這是為什麼呢?

在《物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因此,如果是集體土地上的森林、草原、荒地、荒山等情況的,村民委員會有權代表村民與徵地辦簽訂徵地補償協議。

但也僅限於上述情況,村委會可以代表村民與徵收方簽訂補償協議。除此之外,徵收其他土地的,村委會以自己的名義與用地單位籤徵地協議,是徹徹底底的違法行為。

另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該條第一款對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作了列舉式限制性規定,村民委員會與徵地辦簽訂徵地補償協議,不屬於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行使村民自治權的範疇,無需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在徵收拆遷中,需村委會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是徵地補償費用的整體使用、分配方案。這裡的整體是指整個村的一個整理的補償分配方案,而不是針對具體到被徵收個人的補償協議。對於個人的徵收補償協議,還是由被徵收村民個人決定是否要簽訂該補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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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包括很多內容,每戶村民的房屋,院落,附屬建築,承包地上種植的品種,家庭人口,等,都不一樣。除村民自己,任何人,任何單位都無權代表。村委會在經過村民大會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對屬於集體的土地被徵收,簽訂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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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沒有權利代表村民簽訂徵地補償協議,必須是有本人帶身份證親自簽字,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壓後才能生效,任何人都代表不了,只有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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