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评」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能够并存

「民企法律述评」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能够并存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设立定金条款,适用定金罚则。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以“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这句是所谓的定金罚则。

「民企法律述评」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能够并存

【案例讨论】

某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支付一部分定金,约定如果股权转让无法完成,则适用定金罚则。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让人未按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出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受让人继续付款,并且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惩罚受让人的逾期付款行为。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能够并存。

在买卖合同出现违约场合,守约方可能会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一并予以支持?我们认为,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如果仅仅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或者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数量的标的物,则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条款之适用。需要强调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违约造成的相对方损失仍应予以赔偿。

因此定金的目的还是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和适用定金罚则是矛盾的。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或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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