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提供一般崗前培訓的,約定服務期違法嗎?

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岗前培训的,约定服务期违法吗?

大家找工作時

有沒有遇到需要崗前培訓的情況呢?

那麼

哪種行為的崗前培訓是違法的呢?

一起來看

案情介紹

2013年9月20日,華鶴木門經營部與喻某簽訂了一份《培訓協議》,協議載明:“根據工作需要,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喻某在北京昌平夢工廠培訓基地進行有關華鶴木門專業知識、銷售技巧等方面的學習,週期4天。華鶴木門經營部為喻某提供學習費用預計為4000元。培訓結束兩年內,如因喻某原因離職,將全額賠付培訓費用,方可辦理離職手續。培訓合格後,從事店面導購,報酬為1800元/月,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

2014年1月16日,喻某因個人原因離開華鶴木門經營部。鑑於此,華鶴木門經營部就本案所涉勞動爭議已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華鶴木門經營部於2014年9月22日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喻某向華鶴木門經營部支付培訓費用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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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簽訂有《培訓協議》,但從培訓的性質來看,原告於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期間,安排被告喻某在入職前到“北京昌平的夢工廠”的培訓學習時間扣除成都與北京之間的來回路途時間僅僅培訓了兩天,其培訓內容據原告陳述為華鶴木門專業知識和銷售技巧,從如此之短的培訓時間及培訓內容來看,原告所安排被告所進行的學習培訓並非《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專業技術培訓”,而是《勞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職業培訓。由於被告喻某並未進行實質的專業技術培訓,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培訓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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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項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其中,專項技術培訓包括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崗前培訓、轉崗培訓等義務性培訓。因此,用人單位若為勞動者提供的是為適應工作崗位的職業培訓,屬於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已約定服務期的,該約定無效,勞動者違反服務期規定時無需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華鶴木門經營部為喻某提供的短短兩天的華鶴木門專業知識和銷售技巧培訓,屬於為適應工作崗位的職業培訓,不是專項技術培訓。因此,雖然華鶴木門經營部與喻某約定了服務期,但該服務期的約定無效,喻某違反服務期的規定無需向華鶴木門經營部支付違約金,故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沒有支持原告華鶴木門經營部的訴訟請求。

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岗前培训的,约定服务期违法吗?

相關法條

1.《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3、《勞動法》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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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提供一般崗前培訓的

不得約定服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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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 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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