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即使醉酒簽署的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北京精英律師團隊)

來源|法客帝國


閱讀提示

酒後簽署合同有無法律效力?為了搞清楚這個有意思的法律問題,本書作者檢索和梳理了法院審理的20個醉酒之後簽署合同或法律文件的真實案例。其中8個判例因為無證據證明系醉酒後所籤,法院不予採信所謂醉酒的事實、認定涉案簽署的合同和法律文件有效;另外12個判例認為,即使確認法律文件為醉酒後所籤,也不能據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酒後駕駛可能丟命、酒後簽字可能喪財,有人因酒後簽字造成傾家蕩產的後果):

案例一:主張其出具《承諾書》是在醉酒的狀態下,並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但是並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而且即使系酒後行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承諾書》的效力。

案例二:關於該協議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況下所籤,不發生效力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三:提出案涉欠據系灌醉酒的情況下出具、欠據不具有證明力等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四:關於被灌醉的情況下籤的名字是否應免責,灌醉簽名僅是一面之詞且根據法律規定醉酒不是免責的法定理由。

案例五:稱其是醉酒後簽字,但醉酒後行為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要求重新對賬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提出工程結算清單是醉酒後被以騙取的方式簽訂的等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上訴人確實醉酒後簽訂的結算報告書,亦不必然無效,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七:主張其系在喝酒後簽訂《房屋轉讓協議》與出具《收條》、均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認為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係爭房屋的買賣又系大宗交易,在簽署相關法律文件時理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並且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系在重大誤解或欺詐情形下簽字,故合法有效應由此確定權利義務關係。

案例八:稱其在酒後簽訂了還款協議,但未對此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並且飲酒也不能成為還款協議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定抗辯理由,還款協議應認定為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九:即使其在喝酒後簽訂該合同,因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行為人對其酒後實施的民事行為無需承擔責任,故酒後簽訂合同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仍需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十:抗辯稱案涉借條系在醉酒無意識狀態下出具。然而出具借條時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而做出的民事行為,並不必然免除其民事責任,且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出具該借條時的醉酒狀態已經達到完全喪失意識的程度,故該借條的出具應認定為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十一:雖主張協議是其在醉酒的情況下在空白協議上籤訂的,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醉酒’不屬於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十二:關於被他人相互串通後誘騙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情況下籤訂保證合同的主張至今也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況且,當事人在醉酒情形下的行為並不當然免除其民事責任。

案例十三:主張諒解協議是其法定代表人醉酒後簽訂,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認定諒解協議有效,並無不當。

案例十四:稱《協議書》是在其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況下籤訂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雖未加蓋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鄒籍鋒簽字,故《協議書》依法成立並生效。

案例十五:申請再審人申訴稱該協議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狀態下籤訂的,因未舉出相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十六:稱簽訂合同時是醉酒狀態,並非真實意思表示,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案例十七:認為借條系醉酒狀態下書寫,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書寫借條時神志不清的事實,……故對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採信。

案例十八:關於5號憑證的問題,經鑑定該憑證的文字內容為張小華書寫,應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張小華主張是在醉酒狀態下所寫,但並無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抗辯稱欺騙和醉酒情況下出具的欠條,除單方的陳述外並無其它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主張涉案三張借據是在被嚴金波灌醉酒神志不清且受到黑社會犯罪分子毆打和恐嚇的情況下所寫,但事後並未報警,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判決不採納該主張亦無不當。

最高法院判例

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

裁判要旨

借款人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該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條載明的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張長有為艾巧玲出具借條,載明“我於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從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幣累計捌佰萬元正,至今未還,特補寫此借條,我爭取在98年內將全部借款還清。”1998年1月14日,辰龍公司給艾巧玲出具擔保書,以辰龍公司財產為張長有的借款提供擔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張長有返還欠款800萬元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龍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天津市一中院認為,艾巧玲依據借條主張債權,而張長有主張借條系其醉酒後書寫,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此艾巧玲應提供證據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決駁回艾巧玲的訴訟請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艾巧玲與張長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判決:撤銷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張長有向艾巧玲返還借款人民幣800萬元,並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辰龍公司對張長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敗訴原因

本案張長有的敗訴原因在於醉酒不構成否定其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張長有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於艾巧玲。”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酒後不簽字,不管是合同還是其他“白紙黑字”的文件。當事人以醉酒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法院不會支持,當事人仍需對醉酒後簽訂的法律文件承擔責任。

二、本案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之前,因此適用之前的法律。如果發生在此之後,需要考慮該司法解釋的如下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為此,本書作者特別提醒:民間借貸關係中,出借人應保存好資金交付憑證,包括如借款人收據、借條、銀行轉賬單等,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列舉充分證據證明合同已成立並生效。其他類別民間借貸關係也應注意保留上述證據,以證明出借人已履行資金交付義務。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該案之後相關領域的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艾巧玲為債權人,張長有為債務人,辰龍公司為擔保人。艾巧玲起訴要求張長有返還借款,有借條、辰龍公司的擔保書、匯票、支票、當事人陳述為證。

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終字第223號刑事裁定書亦認定,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從文字內容看,本案借條上的文字記載是對一段時間內借款的累計確認。借據本身的意義就在於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長時間後舉證困難的意義。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張長有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於艾巧玲。在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通過借條明白無誤地加以確認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債務人一方要求債權人再次證明其債權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兩審法院認定借條載明的債權不成立是錯誤的。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艾巧玲與張長有、天津市辰龍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提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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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使確認法律文件為醉酒後所籤,也不能據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12個判例)

案例一:高吉山、上海越俊鋼管有限公司與高吉山、上海越俊鋼管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00號]認為,“高吉山主張其出具《松原辦應收款明細》和《承諾書》是在醉酒的狀態下,並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這僅是高吉山的單方陳述,並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而且即使其出具上述文件系酒後行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松原辦應收款明細》和《承諾書》的效力。

案例二:維豪實業(香港)有限公司[WEIHAO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與上海新黃浦(集團)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民一(民)終字第67號]認為,“維豪公司關於該協議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況下所籤,不發生效力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三:林敬力與潘尚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再審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747號]認為,“至於林敬力、溫彩微、名城公司提出案涉欠據系林敬力被潘尚寬灌醉酒的情況下出具,該2張欠據不具有證明力等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四:林善嶽與嚴申祥、方誌龍保證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浙民申字第1509號]認為,“關於嚴月浩被灌醉的情況下籤的名字是否應免責,灌醉簽名也僅是嚴月浩一面之詞,且根據法律規定醉酒不是免責的法定理由。

案例五:河北金靚派服裝有限公司與楚立強、牛雲臺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終字第105號]認為,“

楚立強稱其是醉酒後簽字,但醉酒後行為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對楚立強要求重新對賬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國華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建山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承民終字第1448號]認為,“劉國華上訴提出工程未最終結算,2013年12月10日其出具的結算清單,是醉酒後盧建山以騙取的方式簽訂的等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上訴人確實醉酒後簽訂的結算報告書,亦不必然無效,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七:沈順雲訴胡志堅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1650號]認為,“上訴人沈順雲主張其系在喝酒後簽訂《房屋轉讓協議》與出具《收條》,《房屋轉讓協議》與《收條》均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法院認為,上訴人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係爭房屋的買賣又系大宗交易,上訴人理應在簽署相關法律文件時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並且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系在重大誤解的情形下或是受到被上訴人胡志堅欺詐情形下在《房屋轉讓協議》與《收條》上簽字,故本院認定《房屋轉讓協議》與《收條》均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由此確定權利義務關係。

案例八:盛某與鄭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953號]認為,“現鄭甲稱其在酒後簽訂了還款協議,但鄭甲既未對此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並且飲酒也不能成為還款協議並非鄭甲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定抗辯理由,故本院認為鄭甲對其簽訂還款協議的行為是明知並認可的,還款協議應認定為鄭甲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九:王長江與劉海、江蘇正大農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6民終3822號]認為,“即使其在喝酒後簽訂該合同,因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行為人對其酒後實施的民事行為無需承擔責任,故王長江酒後簽訂合同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王長江仍需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十:範某某與李某某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終字第92號]認為,“範某某抗辯稱案涉借條系在醉酒無意識狀態下出具的,然範某某出具借條時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而做出的民事行為,並不必然免除其民事責任,且範某某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出具該借條時的醉酒狀態已經達到完全喪失意識的程度,故該借條的出具應認定為範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並可視為雙方當事人以借條形式就處理合夥關係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約定,範某某應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

案例十一:朱某某與南鄭鑫源礦業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漢中民終字第00251號]認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確認合同無效必須具備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情形。上訴人朱某某雖主張2010年8月1日協議是其在醉酒的情況下,在空白協議上籤訂的,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醉酒’不屬於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十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餘杭支行與河南金峻置業有限公司、杭州喬大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終字第2051號]認為,“金峻置業公司關於喬大貿易公司與光大銀行餘杭支行相互串通,誘騙其法定代表人楊成勇在醉酒情況下籤訂保證合同的主張至今也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況且,當事人在醉酒情形下的行為並不當然免除其民事責任。

二、主張法律文件為醉酒後所籤的當事人很難證明其簽訂合同時處於醉酒狀態,最終法院不予採信(8個判例)

案例十三:再審申請人大冶市宏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鄂州吳城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號]認為,“宏成公司主張諒解協議是其法定代表人醉酒後簽訂,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諒解協議中關於損失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並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故一、二審判決認定諒解協議有效,並無不當。”

案例十四:正基桌嶽集團有限公司與鄭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終字第79號]認為,“《協議書》的簽訂,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協議。正基公司稱《協議書》是在其法定代表人鄒籍鋒醉酒的情況下籤訂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雖未加蓋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鄒籍鋒簽字,故《協議書》依法成立並生效。”

案例十五:鄭州手拉手集團有限公司、鄭州健達房地產有限公司、鄭州市昌達食品實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漯河市美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5號]認為,“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所簽訂的2007年11月1日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並且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協議為有效協議。

申請再審人申訴稱該協議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狀態下籤訂的,因未舉出相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十六:陳明軍、任中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521號]認為,“關於陳明軍與汪瑞勇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陳明軍、任中翠稱陳明軍簽訂合同時是醉酒狀態,並非真實意思表示,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陳明軍簽訂訴爭合同後分三次向汪瑞勇出具收條,證明其收到購房款共計99000元,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陳明軍與汪瑞勇已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出賣訴爭房屋系陳明軍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十七:袁海鋒、曹新平與袁海鋒、曹新平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審二民申字第1297號]認為,“袁海鋒向曹新平出具的借條是雙方結賬的憑證,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袁海鋒應據此向曹新平支付欠款。袁海鋒認為借條系醉酒狀態下書寫,164800元數額沒有依據,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書寫借條時神志不清的事實,且袁海鋒的該項主張與其在出具借條後仍向曹新平付款的事實不符,故對袁海鋒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採信。

案例十八:張小華與深圳市暉龍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謝若暉,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方遠治,方遠平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申382號]認為,“關於5號憑證的問題,經鑑定,該憑證的文字內容為張小華書寫,應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張小華主張是在醉酒狀態下所寫,但並無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張銀虎、王子春、曹風祥與虞城縣賈寨鎮孟莊村村民委員會、孟慶海等四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36號]認為,“村委會所提異議不足以否定小本子所記載的內容。村委會及孟凡山抗辯所稱孟凡山是在被張銀虎所欺騙和醉酒情況下出具的欠條,除單方的陳述外並無其它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黃兆均與嚴金波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756號]認為,“黃兆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對其出具三張借據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黃兆均主張涉案三張借據是在被嚴金波灌醉酒神志不清且受到嚴金波僱傭的黑社會犯罪分子毆打和恐嚇的情況下所寫,但黃兆均事後並未報警,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一、二審判決不採納黃兆均該主張,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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