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诉法修正草案二审:多名委员建议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相关犯罪交由检察机关侦查,采取留置措施后检察机关无须“先行拘留”等

「聚焦」刑诉法修正草案二审:多名委员建议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相关犯罪交由检察机关侦查,采取留置措施后检察机关无须“先行拘留”等

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有关监察委与检察机关的办案衔接问题备受关注。有委员直言,当监察委对案件采取留置措施后,检察院无须再使用“先行拘留”,这一规定不科学且多余。此外,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亦被指尚缺明确规范。

修正草案第12条第2款拟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先行拘留’”有无必要存在?”徐显明委员坦言,为了做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有人发明了这个概念。“监察委员会对嫌疑人留置之后,人民检察院为了配合所以应该先行拘留,这等于是一个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两个机关同时用。”徐显明表示,从留置变成拘留,监察委和检察院之间已经很好完成了衔接,“先行拘留”的概念是多余的,也是不科学的,“应该解决好这一问题。”

为此,徐显明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与此同时,前述条款还对检察院决定釆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对此,周敏委员提出了两点疑问:一、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这一情况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什么特殊情况?需要什么程序?是否要报批?由谁来批准?建议都规定清楚。”二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如果这样的话,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可以无限延长,建议再研究一下。”

修正案第12条第1款还提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自行补充侦查。

在李钺锋委员看来,这一条款是为了解决监察机关调查案卷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间的衔接问题,但却没有规定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期间,“从立法严谨的角度看,缺乏与刑诉法有关条款的整体协调,建议增加对‘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期间规定。”

李钺锋还建议,考虑到针对犯罪嫌疑人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草案可参照原刑诉法第171条中关于二次补充调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监察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犯罪,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诉法修正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有委员认为,把职务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够全面,建议把监察工作人员也纳入其中。

草案二审稿第19条第2款拟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分组审议过程中,委员们针对上述职务犯罪的主体提出了质疑。杜玉波委员指出,把违法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够全面,建议把监察工作人员也列入其中。

这一建议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就意味着,监察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在此情况下,监察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只能由监察委员会自查。

李晓东委员直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移到监察委,监察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也可能出现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对监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更为客观。”田红旗委员为此建议,把监察工作人员也纳入到条款当中,将所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归检察院。

杜玉波亦表示,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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