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天度軟體有限公司徐素文侵犯商業祕密案一審落槌

歷經一年多的審理,廈門天度軟件有限公司徐素文侵犯商業秘密案一審終於判決。以下為判決書部分內容。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業秘密包括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原告創壹web3D 可視化編輯器軟件源代碼及其技術文檔系商業秘密中的技術信息。原告創壹 web3D 可視化編輯器軟件獲國家版權局頒發的《計算機軟件著作 權登記證書》,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故原告涉案軟件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原告涉案軟件源代碼及技術文檔符合非公知及不易獲得的特性,具備商業秘密的秘密性。 且具有現實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竟爭優勢, 具備商業價值性。 本案,原告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和《竟業禁止協 議》,就保守商業秘密作出了約定,並巳支付競業補償金,可以認為原告對創壹 web3D 可視化編輯器軟件源代碼及技術文檔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被告作為公司高管,對公司的商業秘密不僅負有保密義務,基於其職貴還應積極採取保密措施維護公司的利益。所以,從約定義務及法定職責看,涉案軟件源代碼及其技術文檔均符合商業秘密保密性的法律特徵。被告辯稱原告未採取保密措施,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該項辯稱本院不予採納。故本案創壹web3D可視化編輯器軟件源代碼及技術文檔具備商業秘密的特徵。關於焦點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本案,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參與開發的軟件項目(包括"web3D可視化編輯工具")源代碼複製備份並在離職後一直持有上述源代碼直至案發。該局在廈市監處【

2016 20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被告構成盜竊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被告提起行政複議後,廈門市人民政府作出廈府行復【2016 79 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廈市監處【2016 20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認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複議決定書》對被告構成盜竊原告商業秘密行為的認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應予採信。被告抗辯其未使用涉案軟件,且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調查時也未發現被告使用涉案軟件獲取違法所得。本院認為,經營者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即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是否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非構成侵權的必要條件,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不成立,被告應承擔停止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竟爭行為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鑑於原、被告雙方對竟業禁止期限的約定是在公司任職期內及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後一年內,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竟爭性的業務。

關於爭議焦點三,被告如構成侵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涉案軟件具體的研發成本、合理費用或者被告因侵權行為的獲益數額,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0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的賠禮道歉,因本案系財產權利之爭,故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 項、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素文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竟爭行為,徹底刪除個人及所屬公司電腦、移動存儲設備上的"eb3D可視化編輯工具源代碼及其技術文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有竟爭性的業務。

二、被告徐素文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負擔1780元,被告徐素文負擔7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廈門鳳凰創壹軟件有限公司、被告徐素文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