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醉酒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所有醉酒的人犯罪都與正常人犯罪負同等責任。筆者認為這種思維是片面的。因為,醉酒的種類較多,對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也不盡相同,因此其精神狀態及刑事責任能力也會有所不同。所以,並不是所有醉酒的人都符合犯罪主體資格,醉酒後產生精神障礙者應當通過嚴格的司法精神鑑定,綜合評價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況,從而確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及是否具有犯罪主體資格。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醉酒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認定依舊存在諸多問題。一方面,司法機關無法確定哪些醉酒犯罪嫌疑人需要鑑定,哪些不需要鑑定。對於多數醉酒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刑事責任能力可以通過自身明顯的辨識能力判斷出來,但對於少數醉酒犯罪嫌疑人,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出現一些反常舉動,例如搶到錢包又還給受害人等,實踐中對於此類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司法精神鑑定難以確定。另一方面,對於醉酒精神障礙者的司法精神鑑定,還缺少完備的司法程序以及專業的鑑定機構。筆者建議,可從以下三方面完善醉酒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一是統一司法鑑定標準。醉酒在醫學上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併發症等階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後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後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病理性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至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中毒現象,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複雜性醉酒處於前兩者之間,醉酒人有較弱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此類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較難認定。目前,我國對於醉酒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鑑定依舊處於理論探索階段,缺乏統一的法律規範。建議國家相關司法部門應儘快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來彌補空白,統一標準。建議相關部門組織醫學、精神病學等領域專家制定一套完備的酒後精神鑑定標準,可以通過飲酒實驗、生物檢測等方式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進行檢測並通過腦電波、心電圖等獲取相應指標,從而準確判斷行為人醉酒後的刑事責任能力。

二是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儘管我國醉酒犯罪啟動司法精神鑑定在司法實務中已有先例,但只存在於極少數案例中,絕大部分醉酒精神障礙者很難獲得司法精神鑑定啟動權。建議賦予當事人司法精神鑑定的救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啟動司法精神鑑定:(1)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期間出現反常舉動無法解釋的;(2)行為人存在精神病史或家族精神病遺傳史的;(3)行為人存在酒精過敏史的;(4)其他可能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筆者根據查閱資料列出以上幾點可以申請啟動司法精神鑑定的情形,以供參考,建議相關司法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對此項問題進行專門研究,詳細列舉各種情形,在司法實務中,辦案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類犯罪嫌疑人的申請。

三是建立專門鑑定機構。我國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的規定,同時並未明確指定司法精神鑑定機構。同時,根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全國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由司法部負責,未經司法部登記,其鑑定意見不具備證據效力。由此可見,目前司法實務中的司法精神鑑定並不規範,尤其是對醉酒精神障礙者的鑑定,由醫護人員對醉酒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簡單評估並給出鑑定意見,不具有科學性。建議國家相關司法機關會同衛計委組織精神病鑑定專家建立專門的醉酒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鑑定機構,嚴格按照司法程序及鑑定標準進行科學鑑定,從而實現司法精神鑑定的公正性、科學性、合理性。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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