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張藝興吃飯睡覺打豆豆,看明星肖像商品化怎麼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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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倫林俊杰林書豪合體玩電競了,王思聰林更新陳赫組團直播“吃雞”(絕地求生)還上微博熱搜了,這年頭遊戲產業的操作可以說是很多元了。遊戲廠商們想盡辦法把明星的自帶流量和遊戲相結合,這想必是性價比很高的生意。

最近,周公又發現了一種明星和遊戲的深度結合方式,即是明星卡通角色作為NPC(非玩家控制角色)深度植入遊戲中:在一款大型角色扮演類遊戲(《冒險島2》)中,該款遊戲的最新代言人“小綿羊”張藝興的卡通形象就被製作為NPC,在遊戲中成為島主,能夠和玩家的角色產生諸多互動,讓他為你彈鋼琴、公主抱什麼的都不在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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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藝興NPC在《冒險島2》中與玩家的互動場景

在遊戲中,能和明星的卡通形象吃飯睡覺打豆豆,這種操作方式,對於明星的粉絲來說,想必很有玩遊戲的衝動了。其實,成為遊戲代言人還順便搭售卡通形象NPC這種方式,也可以算得上明星代言遊戲的一種慣用“套路”。早在2010年,夢幻西遊就聯手當時的代言人周杰倫,在遊戲中推出了以周杰倫的卡通形象為NPC的無與倫比專區;五月天也曾經在代言遊戲的同時,被製作成卡通形象NPC置入遊戲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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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行走的流量收割機和大IP,當紅明星的一切形象和周邊,在商業的想象力之下,都可以以各種形式開發變現。但是,商業邏輯和法律邏輯並不總是完全對應,有時候產業中的交易基礎,在法律上可能並不能找到足夠充分的依據。對於明星們來說,既然自己的肖像能靠卡通化植入遊戲賺錢,反過來,未經授權的卡通形象NPC當然在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是授權的交易基礎。那麼,法律是否支持這種邏輯呢?

換句話說,明星對於其卡通形象是否享有受法律保護的肖像權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那這種肖像權的範圍能延展到何處呢?

我們來看國內外的不同案例是如何回答這些問題的。

【葛優vs滿橙公司動畫《非誠勿擾3》等案】

在2015年的葛優訴滿橙至盈公司等侵犯肖像權、名譽權一案中,葛優認為,滿橙至盈公司未經葛優許可,利用葛優的形象製作了動漫圖片和動畫片《非誠勿擾3》的宣傳廣告,並在其網站上利用該片為其商品作廣告宣傳,致使廣大消費者誤認為葛優是滿橙至盈公司的商品形象代言人,無形中迅速提高了滿橙至盈公司的商品“滿橙大禮包”的知名度,侵犯了葛優的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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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橙網《非誠勿擾3》動畫

儘管不是將動漫形象作為NPC植入遊戲,但本案算得上是一起典型的未經許可利用明星卡通形象的案件。本案中,被告雖然並沒有聲稱其所創作的卡通形象就是葛優,但被告在其製作的《非誠勿擾3》動畫中,創作了名為“勤奮”的卡通人物。這一人物不僅在外形上和葛優形象近似(見上圖),並且該卡通人物的姓名也與葛優在《非誠勿擾》系列電影中扮演的主人公“秦奮”非常近似。據此,法院認為,“勤奮”這一角色形象使用了葛優肖像,滿橙公司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個人肖像的行為確實損及葛優的人身權利。

此案的判決其實沿襲了2011年趙本山訴天涯谷歌卡通肖像權案的判決思路。在趙本山一案中,被告天涯公司與谷歌公司創作了帶有趙本山卡通肖像的flash廣告,並將這個廣告發布在多個天涯社區上,原審法院認為,“卡通漫畫作為繪畫藝術的一種形式,只要能反映出具有可識別性的自然人形象,就可以成為保護肖像權的對象”,二審中,北京一中院也支持了原審法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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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章金萊與藍港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名譽權糾紛上訴案中,對於藍港在線在其開發的網絡遊戲“西遊記”中使用孫悟空卡通形象的行為,法院判決該行為並未侵犯電視劇西遊記中孫悟空的扮演者章金萊(六小齡童)的肖像權。

對這一判決,法院給出的論述是,當某一形象能夠充分反映出個人的體貌特徵,公眾通過該形象直接能夠與該個人建立一一對應的關係時,該形象所體現的尊嚴以及價值,就是該自然人肖像權所蘊含的人格利益。判斷藍港公司所使用的形象是否侵犯章金萊的肖像權,應以確認該形象能否反映章金萊的相貌特徵並與章金萊建立聯繫為前提。而藍港公司使用的孫悟空形象和電視劇中章金萊扮演的孫悟空形象有差別,並不能直接反映章金萊的相貌特徵,故不構成章金萊肖像權的侵犯。

根據上述一系列判決,可以有一個初步的結論:對明星依附於無論是卡通形象還是藝術角色形象之上的肖像權的保護,都秉持一個主要原則即:對於具有可識別性的自然人形象的要素,中國法院是提供肖像權的保護的。在這個原則下,即便是卡通形象,只要能夠滿足卡通形象和明星本人的可識別性及一一對應的關係,明星就可以對其卡通形象主張肖像權。

看起來,明星要實現對自己卡通形象的肖像權保護好像並不困難,這讓周公也擔心,目前法院的判例是否過分擴張了肖像權保護的邊界?畢竟,當肖像權人通過肖像的財產權益過分“壟斷”對自己肖像的使用時,這一“壟斷”就很可能與藝術創作等表達自由之間產生矛盾。在對肖像權的保護和表達自由之間,將二者的邊界劃在何處,才能更好地實現法律價值和秩序呢?

這一點,有待國內法院通過更多的實踐來摸索,但在言論自由、表達自由至高無上的美國,法院給出了自己的答案,周公就在下面簡析美國的一則典型案例,以供各位參考。

【林賽·羅韓vs俠盜飛車5】

2014年,林賽·羅韓認為《俠盜飛車5》未經許可在遊戲中和遊戲的宣傳材料中盜用了她的肖像。為此,林賽·羅韓正式提起訴訟將遊戲廠商R星的母公司Take-Two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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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林賽·羅韓 右:Lacey Jonas

林賽·羅韓認為《俠盜飛車5》中的角色LaceyJonas,不管在穿衣風格還是聲音等方面,都和自己高度相似(見上圖),因此,遊戲未經許可盜用了她的肖像。同時,這一角色在遊戲中的故事線也能讓人聯想到林賽·羅翰。比如,與此女明星相關的一個任務地點就和林賽·羅韓曾長住的夏特蒙特酒店一模一樣。

但法院判決認為,首先,俠盜飛車5並沒有使用林賽·羅韓的實際姓名、肖像或圖片;其次,即使俠盜飛車5真的是基於林賽·羅韓而創作了遊戲角色,但“該遊戲的獨特的故事、角色、對話以及環境,同時玩家可以在遊戲進程中選擇遊戲的推進方式,這些特徵使得這一遊戲構成虛構作品和諷刺作品”,而在美國,視頻遊戲和書籍、戲劇、電影一樣受到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的保護。因而,俠盜飛車5的行為並不構成法律定義上的“廣告(advertising)”或“貿易(trade)”,林賽·羅韓所稱的其肖像未經許可就被俠盜飛車5用於商品銷售的主張並不成立。

這一判決簡煉地處理了林賽·羅韓這起被外國網友們認為純屬炒作的起訴,但判決背後蘊藏著美國法院經過許多判例而確定的在個人形象權和言論自由、表達自由之間的界限:

1、在加州最高法院的一則判例中,法院指出,“被告在借用他人的個人形象權(小編注:在美國,肖像權一定程度上通過個人形象權進行保護)創作新作品時,如果新作品具有轉換性要素,那麼被告的新作品就可以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

2、所謂轉換性要素是指:“1)被告的新作是否增加了新元素,如新的表達方式、更加深遠的宗旨或與先前形象不同的特質;2)原告的個人形象在新作中是作為新作的原始素材或實質部分出現;3)新作對於個人形象的轉化是否已成為新作的主要表達方式,而不再侷限於原告的個人形象等”。(宋海燕《娛樂法》p170)

3、美國法下將視頻遊戲作為作品,賦予其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的完全保護。

因此,林賽·羅韓案中,被告所創作的視頻遊戲在美國法下屬於作品,而該作品中又因其獨特的情節故事、角色等方面而具備轉換性要素,從而構成了可以獲得言論自由之保護的新作品。如此一來,法院在個人形象權和言論自由的權衡中,就向言論自由作了傾斜。

美國法院的上述判決思路,也許能為大陸法系探索肖像權之邊界提供一點借鑑。

【周公有話】

明星拿自己的個人形象/肖像和遊戲進行合作,按照合作深度從小到大主要有三種方式:

第一種就是單純的代言,明星給遊戲廠商提供一些自己的配套宣傳照,參加幾場宣傳發佈會;

第二種則是本文中提到的方式,即代言+卡通形象NPC相結合,一方面利用明星的知名度提高公眾對遊戲的認知,另一方面還可以以明星卡通形象製作NPC,吸引明星粉絲直接轉化為玩家;

第三種甚至可以是圍繞明星開發定製款遊戲,比如《金-卡戴珊:好萊塢》,這款遊戲就是圍繞美國社交名媛金·卡戴珊打造,一上架就成為了當時的一款爆款遊戲。

在這三種方式中,“中庸”一些的代言+明星NPC方式更容易為明星和遊戲廠商所接受,既不會淺淺止步於簡單的代言,也不會令遊戲內容本身對明星個人產生過強的依賴性。早前很多遊戲的角色就打著明星NPC的擦邊球,既沒有嚮明星取得授權,僅僅是模仿明星的長相創作遊戲角色,也當然不會明目張膽打著明星的旗號,但隨著明星+遊戲的合作越來越多元、越來越成熟,周公還是建議,遊戲廠商在嚮明星爭取代言的時候,直接和明星就NPC化爭取授權權益,支付合理對價,以便光明正大地使用明星的卡通形象,好好利用明星的知名度和粉絲效應來提高遊戲效益。


“周公觀娛”,由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周俊武率領的律師團隊傾力出品。“周公團隊”主要從事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業務,在文化娛樂影視領域有著豐富經驗,是中國最專業的娛樂法團隊之一。聯繫方式:[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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