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分攤協議涉及的增值稅業務探討!

  近期,有網友問,所得稅中的成本分攤協議,此業務需要繳納增值稅嗎?先來了解一下企業所得稅中的成本分攤涉及文件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並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六十八條對於成本分攤協議的相關規定。

  成本分攤協議是企業所得稅概念,增值稅中並無分攤之說。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時,增值稅如何正確處理呢?下面作以簡要分析。

成本分攤協議涉及的增值稅業務探討!

  例1:2018年初,甲、乙兩家公司(關聯企業)共同研發某項專利技術,並達成成本分攤協議。至2018年末,甲公司為此發生的研發支出100萬元,乙公司發生200萬元。甲、乙約定的成本分攤比例4:6,當年實際總支出300萬元,則:甲公司應向B公司支付20萬元的成本費用。

  假設:甲公司研發支出100萬元中,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50萬元,進項稅額8萬元;乙公司研發支出200萬元中,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100萬元,進項稅額16萬元。且均已分別在甲乙公司予以抵扣。

  1.不論該項專利技術是否研發成功,不論該項專利技術研發成功後是用於本企業生產經營還是對外轉讓,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正常列入期間費用的研發支出、形成無形資產用於本企業產品連續生產使用的或對外轉讓的,可以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2.按成本分攤協議,甲向乙支付了20萬元,甲乙公司的實際支出發生了改變,乙公司實際支出減少了20萬元,那麼,20萬元中對應的進項稅額如何處理呢?按目前增值稅相關規定,因不是經營業務,不屬於增值稅應稅範圍,乙公司收取的20萬元,並不能開票及計提銷項稅額。也沒有發生需作進項轉出或不得抵扣的情形。

  3.如果甲公司很少發生經營業務,因購置了寫字樓而賬面有大量留抵稅額,則會將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設備材料購置業務放在乙公司,再按分攤協議支付給乙公司價款。

  4.專利技術研發成功後,由甲公司對外轉讓1000萬元,免徵增值稅。分給乙公司600萬元,乙公司實際獲利420萬元(600-200+20)。且乙公司比甲公司多得到了8萬元的進項抵扣。

  5.專利技術研發成功後,由甲公司對外轉讓1060萬元,假設不予免徵增值稅,甲公司全額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提銷項稅額60萬元。乙公司實質上將其擁有的60%部分委託甲公司一併處置,則乙公司收取600萬元價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甲公司,計提銷項稅額36萬元。

  例2:2018年9月2日,甲、乙兩家公司(關聯企業)共同受讓某項專利技術300萬元,用於生產經營,甲、乙共同與專利技術提供方簽訂協議。甲乙兩家公司另外達成成本分攤協議,甲、乙約定的成本分攤比例4:6。

  1.如果甲、乙分別向技術提供方支付120萬元、180萬元,技術提供方可以分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甲、乙公司;

  2.如果甲公司支付了300萬元,技術提供方只向甲公司開具了300萬元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按照分攤協議和乙實際使用該專利技術等事實,可以向乙開具180萬元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收取款項、計提銷項稅額。

  3.專利技術在甲乙兩家公司的使用,準確界定預期收益比例其實相當困難,間接參考指標還會受其他諸多因素影響。所以,分攤比例的自由度比較大,關聯方籌劃稅收利益的空間是存在的。來源:稅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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