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積極落實高檢院要求,停止執行《監督規則》第32條

「解读」积极落实高检院要求,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

近日,市檢察院收到高檢院關於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的通知。通知要求基層檢察院,對於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上訴,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

《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從其制定實施至今停止執行,爭議不斷。理論界以及實務界爭議的焦點在於,當事人未經上訴,即未窮盡法院救濟途徑而排除其利用最後的檢察監督救濟方式,是否剝奪了當事人程序上選擇的權利,進而導致了司法實體上的不公平、不正義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等。

《監督規則》在彼時應運而生。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第二次修改,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活動產生了巨大影響。具體來講,在監督內容上,把《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範圍由審判活動擴大到執行活動;在監督方式上,修改後的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增加了“檢察建議”這一民事檢察監督方式,修改後的民訴法對民事檢察建議的認可,亦勢必帶來民事法律監督方式的系列重大變革。

《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出臺之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處於以下局面:其一,第二次民訴法修改之前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缺乏檢察監督,伴隨著《監督規則》出臺,民事檢察工作重心必然要向該方向傾斜,充分利用檢察建議之劍監督民事執行活動;其二,一些基層院片面追求工作業績,存在一些嚴重錯誤的做法,對於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抗訴過度宣傳,人為引導其放棄二審上訴,製造了與法院的消極對抗局面,產生不良影響,為兩院其他工作的開展非常不利,必須糾偏;其三,未窮盡法院救濟,而賦予當事人選擇檢察院的監督程序,可能出現多頭申訴,浪費司法資源;其四,一審裁判生效後未上訴,滿足相應的條件,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啟動再審程序,並非無救濟途徑。所以,《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在第二次民訴法修改背景下以及結合檢察系統當時的工作實際,將當事人上訴作為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前置程序有其適洽性與歷史必然性。

現在停止執行《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正當其時。該條款已經完成其歷史使命,可以“壽終正寢”。第二次民事訴訟法修改至今,已五年有餘,針對第二次修訂帶來的制度運行中的情勢變化,法檢系統作出的工作調整期已經結束,均適應了改革帶來的影響。停止第三十二條的執行,取消對一審生效裁判監督的限制,可能帶來的原本指向法院的案件,引流至檢察系統,已經能夠規範化應對。

"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習近平總書記對司法系統的要求、對全國人民的承諾,也是人民群眾幸福感、獲得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初衷是完善司法資源配置,引導當事人儘可能走完法院救濟的途徑,最後再尋求檢察監督權的介入的制度構造,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人民群眾法治理念的增強,在當下已經成為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不當限制。停止執行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勢必存在更多選擇,程序上更多選擇的權利,亦是實體上獲得最大限度公平正義的保障。

目前司法改革頂層設計基本完成,新的司法體制“四梁八柱”初步確立,檢察系統工作面臨機遇和挑戰。值此重要的結構調整期,民事檢察工作還需直面出現的新問題,進一步適應監督格局多元化,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業務能力,打造過硬的民事檢察監督“品牌”。

「解读」积极落实高检院要求,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

文字丨張玉斌

審核丨江兵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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