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獎懲暫行規定

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條 為有效防控我省農作物秸稈露天焚燒汙染大氣環境,落實禁止秸稈露天焚燒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黑龍江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及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鄉級黨委和政府,村(社區)黨支部和委員會對轄區內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第三條 各級環保、農業、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承擔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建立網格化管理制度,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分別為市(地)黨委政府(行署)、縣(市、區)黨委政府、鄉(鎮、街道)黨委政府、村(社區)黨支部、委員會。

第五條 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追責對象,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監督管理部門,一至四級網格的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機制,未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的;

(二)按照職責分工,相關督導部門不按規定對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處理不及時、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禁止秸稈露天焚燒責任制的;

(四)未建立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的網格化管理責任體系的,責任未落實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開展秸稈綜合利用工作,年度綜合利用率提高不明顯的或進展緩慢的;

(六)未將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納入主要責任指標考評體系的;

(七)對上級網格責任單位禁止秸稈露天焚燒主管部門指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整改或糾正不徹底、整改不到位的;

(八)因一至三級網格責任單位推進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不力,貽誤春耕生產的;

(九)發生秸稈露天焚燒火點,造成嚴重影響和後果的;

(十)需要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根據環境保護部衛星環境應用中心提供的秸稈露天焚燒火點遙感監測數據和省級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督查組發現的火點信息,在禁止秸稈露天焚燒期間(每年9月15日至12月10日,翌年3月10日至5月15日)發生秸稈露天焚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責任:

(一)一級網格區2天內發現火點12起及以上的;

(二)二級網格區2天內發現火點8起及以上的;

(三)三級網格區2天內發現火點5起及以上的;

(四)四級網格區2天內發現火點3起及以上的。

第八條 在出現重汙染天氣或重大活動時期,根據環境保護部衛星環境應用中心提供的秸稈露天焚燒火點遙感監測數據和省級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督查組發現的火點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責任:

(一)一級網格區1天內發現火點5起及以上的;

(二)二級網格區1天內發現火點4起及以上的;

(三)三級網格區1天內發現火點3起及以上的;

(四)四級網格區1天內發現火點2起及以上的。

第九條 禁止秸稈露天焚燒責任追究方式如下:

(一)對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追究。

1.檢查;

2.通報。

(二)對一至四級網格的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的責任追究。

1.通報;

2.誡勉;

3.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4.黨紀政務處分。

第十條 第一次達到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火點數標準的,結合第六條規定,依據第九條追責方式,根據情節輕重,由省直有關部門對一級網格責任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一級網格的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追究責任;其它級別網格,由上一級網格責任單位對下一級網格責任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追究責任。

再次達到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火點數標準的,應在第一次責任追究的基礎上,適當加重追責方式,責任追究疊加時,以影響期最長一次責任追究為準。

第十一條 對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進行追責,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決定,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需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涉及組織調整和組織處理有關情形的,由組織部門研究處理,並按照有關程序辦理。涉嫌違紀違法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對受到責任追究的一至四級網格責任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總網格長、分網格長、網格員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十三條 每年9月15日至 12月10日 、翌年3月10日至 5月15日 ,兩段期間內分別出現第一個火點的,省財政直接扣撥相關縣(市、區),農墾總局、森工總局、監獄管理局50萬元,再出現火點,按每個火點30萬元扣撥資金。

第十四條 省政府將秸稈露天焚燒扣撥資金,通過獎勵和專項補償的方式,劃撥給禁止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先進縣(市、區),用於下一年度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等相關工作。在禁止秸稈露天焚燒期間,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對三級、四級網格員給予一定補貼。

第十五條 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省監獄管理局及所屬單位按級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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