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買賣未現實交付,買受人的權利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關注"快易收債權管理"↑↑獲取更多資訊!

快易收債權管理

致力於為企業和個人的債權保護提供專業、高效、合法、安全的解決方案

官方網站:www.eshou360.com

投稿熱線:[email protected]

動產買賣未現實交付,買受人享有對標的物享有什麼權利?該權利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法律依據是什麼?(本文以動產買賣為例)

一、動產買賣未現實交付,買受人按照約定也可以享有所有權

動產的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類:現實交付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交付(出售方直接將買賣標的物置於買受方的現實管控之下);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物權法》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指示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佔有改定【《物權法》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等。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簡言之,動產所有權經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而取得,這其中的交付即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對於觀念交付,所有權取得的時間如下:

1、簡易交付

《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沒有附時間或條件的特別約定,則合同生效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2、指示交付

《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沒有附時間或條件的特別約定,則合同生效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3、佔有改定

《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買賣合同中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沒有附時間或條件的特別約定,則合同生效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綜上,對於觀念交付,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所有權自合同生效時發生轉移。未現實交付,買受人也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二、排除執行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買受人的權利能夠排除執行,因為:1、根據上文分析,買受人是標的動產的所有權人;2、買受人對標的動產的所有權真實、合法;3、買受人對標的動產享有所有權,標的動產已不再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法院無權執行案外人的財產,買受人對標的動產的所有權當然可以排除執行。

附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與小貸公司及鑫通礦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5年4月10日,謝某某、魏某某、黃某某三人分別與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鑫通礦業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與小貸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出具書面承諾稱:借款到期後本息全部由鑫通礦業承擔。2015年9月10日,鑫通礦業與小貸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主要內容為:1.鑫通礦業將約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出售給小貸公司,每噸45元,總金額900萬元;2.當日共同確認貨物已交付,所有權歸小貸公司。具體付款以小貸公司提供實際數量按月結算,經雙方同意可以借款抵貨款;3.小貸公司自提礦石,運費自擔。雙方共同對貨物進行監管,直至合同履行完畢等。2015年9月12日,鑫通礦業與小貸公司簽訂《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交割單》,主要內容為:1.鑫通礦業將烏圖美仁堆放的全部鐵礦石(約20萬噸)移交給小貸公司,礦石所有權歸小貸公司;2.自交割單簽訂之日起,礦石風險責任由小貸公司承擔,鑫通礦業同意礦石在烏圖美仁免費存放,直至拉運完畢;3.小貸公司扣減鑫通礦業借款本息900萬元,並出具收條。2016年6月17日,小貸公司、鑫通礦業、格爾木樂昆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昆公司)三方形成《關於礦石銷售及貨款回收的會議記錄》,主要內容為:1.鑫通礦業以其礦山現場的約20萬噸礦石做抵押,為他人借款擔保。2015年9月10日,簽訂了《礦產品購銷合同》,將礦石交付小貸公司並雙方監管至合同履行完畢;2.現樂昆公司購買該礦石,三方確認每噸90元,其中60元支付給小貸公司,考慮到鑫通礦業運營管理成本等困難,另30元支付給鑫通礦業;3.鑫通礦業保證樂昆公司隨時提貨;4.如鑫通礦業能聯繫價格更高的需方,經小貸公司同意,並考慮樂昆公司不中斷提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等因素,另行簽訂供貨合同;5.在未償還完畢小貸公司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情況下,鑫通礦業必須保護好現存放在其礦區的礦石安全等。根據約定,樂昆公司拉運了部分礦石,向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應山轉礦石款34萬元。2017年6月17日,樂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稱其購買小貸公司礦石,由於礦石品位底、氣候惡劣、道路受限等原因只拉運了6000多噸。2016年9月1日,鑫通礦業與小貸公司再次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主要內容為:雙方於2015年9月10日簽訂了烏圖美仁鄉礦區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該礦石已出售給小貸公司,由於未找到購買下家,該礦石沒有拉運。現協商繼續履行該合同,直至全部拉運完畢。2017年4月10日,鑫通礦業、小貸公司與格爾木天陽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陽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主要內容為:鑫通礦業礦區的礦石屬小貸公司所有,天陽公司以每噸60元全收購。每噸支付給小貸公司50元,支付給鑫通礦業10元做為配合拉運的管理成本等。2017年5月10日,一審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的申請,以(2015)青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調解書》為執行依據,作出(2015)青執第49號《執行裁定書》,查封了被執行人鑫通礦業堆放在烏圖美仁的礦石。2017年5月11日,小貸公司以查封礦石系該公司財產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審查後作出(2017)青執異第13號執行裁定,駁回小貸公司異議。2017年7月4日,小貸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提交了上述證明材料。鑫通礦業也提交書面證明,證實該公司因資金問題停產,在2015年9月10日將全部礦石約20萬噸以《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形式,向小貸公司交貨,履行擔保還款義務,公司沒有其他的產品。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6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的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本案中,在借款人謝某某、魏某某、黃某某無力歸還原告小貸公司貸款,擔保人鑫通礦業亦不能以現金方式履行擔保義務的情況下,小貸公司與鑫通礦業簽訂購銷合同,將鑫通礦業的全部(約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出售給小貸公司,小貸公司扣減鑫通礦業借款本息900萬元,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明確約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內容、《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交割單》確定的交付方式,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鑫通礦業以900萬元的價格,將礦區全部礦石約20萬噸出售給小貸公司,以貨款折抵借款本息,雙方已完成交付。在此後的交易過程中,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向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應山支付的礦石款,可證明小貸公司對其所有的礦石行使處分權,且已經取得收益。鑫通礦業、小貸公司與天陽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內容,亦證明小貸公司在繼續行使礦石的處分權。在處分過程中,由於小貸公司的經營範圍是辦理各項小額貸款,鑫通礦業的經營範圍是礦產品開發銷售,因此,在與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天陽公司簽訂的《會議記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購銷礦石的相關文件中,均有鑫通礦業參與。但從約定的內容反映,無論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天陽公司,還是鑫通礦業,均始終確認礦石所有權屬於小貸公司。關於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在庭審中提出對保證合同中鑫通礦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進行鑑定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該保證合同中鑫通礦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否代簽,並不能當然否定借款、保證等事實,因此對鑑定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小貸公司主張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的所有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證據可以證明,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於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青民初56號民事判決:一、確認鑫通礦業在烏圖美仁存放的全部鐵多金屬礦石(約20萬噸)屬小貸公司所有;二、停止對上述鐵多金屬礦石的執行。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負擔。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898號】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二、一審是否遺漏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訴訟請求的問題。下面分別進行評析:

一、關於案涉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鑫通礦業與小貸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交割單》確定的交付方式,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鑫通礦業以900萬元的價格,將礦區全部礦石約20萬噸出售給小貸公司,以貨款折抵借款本息,雙方已完成交付。在此後的交易過程中,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向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應山支付的礦石款,可證明小貸公司對其所有的礦石行使了處分權,且已經取得收益。鑫通礦業、小貸公司與天陽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亦證明小貸公司在繼續行使礦石的處分權。在處分過程中,由於小貸公司的經營範圍是辦理各項小額貸款,鑫通礦業的經營範圍是礦產品開發銷售,因此,在與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天陽公司簽訂的《會議記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購銷礦石的相關文件中,均有鑫通礦業參與。但從約定的內容看,無論礦石收購方樂昆公司、天陽公司,還是鑫通礦業,均始終確認礦石所有權屬於小貸公司。

這一問題的實質是,鑫通礦業與小貸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0萬噸鐵多金屬礦石交割單》約定的所有權轉移不是通常所說的標的物的實際控制發生移轉,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轉給另一方,由另一方實際控制,上述合同約定的方式是不轉移礦石的佔有,由於並沒有實質上移轉佔有,小貸公司並沒有現實地佔有礦石,並未形成物權法上所言的物權變動的外觀,所以這種方式是否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換言之,這種方式能否認定案涉礦石的所有權已經從鑫通公司轉移給了小貸公司,小貸公司是這批礦石的所有權人?上訴人認為不能,被上訴人認為能。本院認為,上述合同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這批礦石的所有權已經從鑫通礦業轉移給了小貸公司,理由是:《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這就是學理上所謂的佔有改定。通過佔有改定,不僅簡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費用,而且有利於鼓勵交易。據此,案涉礦石的所有權自上述約定生效時從鑫通礦業轉移到了小貸公司。本院認為,佔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種交付方法,當事人之間如何約定、產生何種關係,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解決。另外,合同法上關於交付的規定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約定。所以,鑫通公司與小貸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約定通過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交付。《物權法》第二十七條就是《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於佔有改定沒有發生實際佔有的移轉,而第三人很難知道當事人之間發生了佔有改定關係,因此,如果轉讓人將財產轉讓給某一受讓人之後,又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會善意取得該財產。例如,假設鑫通公司在簽訂上述協議後,又與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簽訂礦石購銷合同,將這批礦石賣給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該分行的行為如果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的條件,那麼這批礦石的所有權就屬於該分行。當然,本案中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是因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生效《民事調解書》,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礦石,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不能取得案涉礦石的所有權。

二、關於一審是否遺漏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訴訟請求的問題

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上訴提出,一審沒有就礦石看管費用及應否由鑫通礦業支付運營管理成本費進行審理,屬於遺漏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小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是:1.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停止對查封的20萬噸鐵礦石執行;2.確認存放在第三人鑫通公司的20萬噸鐵礦石是小貸公司的合法財產;3.訴訟費由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負擔。從小貸公司提出的這三個訴訟請求來看,根本就沒有涉及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提出的這兩個問題,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在一審中的訴訟地位僅僅是被告,且即使被告在一審中提出這兩個問題,也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因為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案外人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對執行標的20萬噸鐵礦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具體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對這批礦石是否享有實體權益,二是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對這批礦石享有的實體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因此,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在一審中提出的這兩個問題,不屬於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範圍,一審法院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不存在遺漏訴訟請求的問題。

綜上所述,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喜歡就關注我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