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騙方式零本金投注六合彩的行爲認定

【案情】

丘某、李某共謀以“釣碼莊”的方式騙取錢財,事先約定“賺了就由莊家給錢,輸了就走掉”,通過採取隱瞞身份、虛構經濟實力的手段,謊稱要購買鉅額保險避稅,利用保險業務員急於促成業務的心理,讓其幫忙引見六合彩莊家王某。後丘某與王某約定,丘某無需投入本金,只需通過電話向王某報碼單投注“六合彩”,待開獎後兩人再結算輸贏。後丘某五次通過電話向王某報“六合彩”碼單,前四期均中獎,王某在扣除投注金額和抽成的“手續費”後向丘某兌付獎金22.38萬元;第五期未中獎,丘某需向王某支付11萬餘元的碼單費用,次日丘某等人便將當時的手機聯繫方式停掉,不再與王某聯繫。

【分歧】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對丘某、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犯罪數額多少,存在以下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丘某、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賭博罪。客觀上丘某、李某對王某實施了欺騙行為,卻不是為了騙取王某的錢財,也不是“三角詐騙”,只是意圖無本起利而以丘某作為“人的擔保”參與“六合彩”賭博。因能否“中獎”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故丘某以賒賬的方式購買六合彩並中獎,與正常的賭博行為無異,儘管其存在騙取王某錢財的目的,且大多數情況下不會以賒賬的方式買碼。丘某第一次買碼賭博,王某不是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並未受到損失,相反王某還從中獲利,王某不是被害人。可見,丘某、李某第一次至第四次買碼中獎不構成詐騙罪。王某第五次為丘某墊付賭資買碼賭博,則丘某與王某之間成立自然之債的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由於未中獎,丘某、李某不屬於“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是犯罪未遂,更不能認定詐騙金額是11萬餘元,丘某、李某的行為系賭博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丘某、李某的行為既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賭博罪,但絕不能姑息放縱。該種意見理由是在第一種意見的基礎上,認為現有證據表明王某隻接受了丘某的碼單,沒有證據證明王某還接受了其他人的碼單,不符合賭博罪“聚眾(三人以上)”的要件,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賭博罪,丘某、李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賭博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丘某、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金額為22.38萬元。丘某、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隱瞞身份、虛構經濟實力等欺騙手段,使六合彩從業者王某產生錯誤認識同意丘某等人以零本金投注的方式投注六合彩,最終獲利,故丘某、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以最終獲利的數額22.38萬元定罪量刑。

第四種意見認為,丘某、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金額為11萬餘元。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丘某、李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丘某、李某主觀上有“賺了就由莊家給錢,輸了就走掉”這一欺騙他人獲取錢財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隱瞞身份、虛構經濟實力、假意購買鉅額保險等隱瞞真相的行為,使得王某陷入錯誤認識而同意丘某可以以先報碼單開獎後再結算輸贏的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假設丘某第一次就未中獎,便會失去聯繫,因丘某、李某沒有支付碼費的意思,王某墊付碼費後,即可認定丘某、李某詐騙罪既遂,王某墊付的碼費即是詐騙犯罪數額。丘某、李某詐騙的對象就是讓王某墊付的賭資,本案中前四期“六合彩”丘某均中獎,王某不需墊付賭資,丘某、李某未能達成這一犯罪目的,故丘某、李某的犯罪仍處於持續狀態,直至第五期丘某應支付11萬餘元的碼費,王某也相信丘某有能力支付,而丘某即失去聯繫,王某遭受損失,丘某、李某才達成預謀的犯罪目的,其犯罪呈完整形態,系犯罪既遂。

其次,王某幫丘某等人墊付的賭資不可按照“自然之債”來處理。“自然之債”是指雖為法律所認可,但卻不受強制執行力保護的債。本案中王某系受欺騙而墊付賭資11萬餘元,沒有出借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不是債務行為,不成立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定之債。

最後,王某墊付的11萬餘元系賭資的性質並不影響丘某、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本案應綜合丘某、李某的主觀目的、客觀行為、危害後果來看。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並沒有限制為“合法財物”。

(作者單位: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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