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遇車禍致殘 八個月後妻子生子

人民法院報訊 家住江蘇海安的嚴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殘,事故發生時嚴某的妻子王女士有孕在身。事故發生八個月後,妻子王女士順利產下了一個男嬰。事後,嚴某向肇事司機及保險公司主張包含該男嬰18年共14萬餘元生活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40萬餘元。

近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包含該男嬰149720.4元生活費在內各項經濟損失合計404978.38元。

2017年10月23日,蔡某駕駛小型客車在海安市某加油站附近倒車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嚴某發生碰撞,致使嚴某跌倒受傷、車輛受損。後經司法鑑定所鑑定,認定嚴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傷,左眼外斜視,遺有左眼盲目5級,構成八級傷殘。事故發生後,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蔡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蔡某所駕駛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8年6月,嚴某的妻子王女士在當地醫院順利產下一男嬰。

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嚴某遂將蔡某和保險公司一起訴至法院,請求兩被告賠償包含男嬰18年共14萬餘元生活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40萬餘元。

法庭上,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的兒子尚未出生,不屬於被撫養人,故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予以支持。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對胎兒是否具有被撫養人的相關權利尚缺乏明確規定,但是,胎兒出生後其父母或其他撫養人即具有撫養義務,如果不考慮交通事故發生時胎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僅不利於胎兒利益保護,也有違公序良俗。為了維護出生嬰兒的合法權益,保障其健康成長,原告嚴某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法院應予以支持。2017年江蘇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7726元,經計算,原告之子的18年生活費為27726×30%×18年,計149720.4元,連同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遂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保險公司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

(劉昌海 古 林)

■法官說法■

腹中胎兒也有民事權利能力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胎兒能否視為受害人的被撫養人?

對此,該案承辦法官陳廣平介紹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知,只要涉及到胎兒利益的,即使胎兒尚未出生,也可視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陳廣平說,根據上述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可依法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雖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害人或其配偶所懷胎兒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被撫養人,但是,由於胎兒出生後受害人即具有法定撫養義務,且侵權行為實際削弱了受害人的撫養能力,因此,侵權行為發生時的胎兒應當視為被撫養人。

本案中,嚴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妻子已經懷孕。八個月後孩子出生,嚴某即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嚴某因交通事故致八級傷殘,其勞動能力和撫養能力均因事故受損。如果因事發時孩子尚未出生,便認定其不屬於被撫養人,不僅與我國民法總則保護胎兒利益的相關規定不符,亦明顯有悖於侵權損害賠償全部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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