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重刑!以銀行轉貸爲由騙取款項繼而不還

案情回顧

李某和陳某是關係不錯的朋友。

幾年前,陳某以“浙普漁*****”號漁船為抵押向杭州銀行普陀支行貸款人民幣 130 萬元,李某經營的舟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擔任了保證人。

此後,每年 6 月份,被告人陳某都會向李某借款 130 萬元用於歸還杭州銀行的貸款,待銀行的新貸款審批下來後再將 130 萬元歸還給李某。

後來,陳某與妻子張某因無力償還個人債務,遂共同商量以需轉貸款為名向李某借 130 萬元,李某信以為真,將錢轉給陳某。

陳某夫婦在 5 家普陀農村商業銀行內將該 130 萬元全部取出。取款期間,妻子張某在銀行門口直接將已取出的 110 萬元交給其大姐用於歸還親戚債務。

隨後,陳某和張某攜剩餘的 20 萬元,乘坐事先聯繫的車輛逃離舟山。

案發後,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求從輕發落。

获重刑!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取款项继而不还

【案件審判】

法院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某犯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二被告人退出贓款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

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稱:一、其行為僅是借錢沒還,不構成詐騙犯罪;二、即便構成犯罪,其主觀惡性較小,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也較小;三、張某對其的犯罪意圖不知情,沒有實際參與犯罪。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法院對陳某的上訴理由逐一進行了解析。

一、關於陳某認為其行為僅是借款,不構成詐騙犯罪的上訴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陳某在與被害人李某辦理借款手續時預謀使用非貸款銀行的銀行卡,且在獲知被害人單位財務已經將錢轉入其持有的銀行卡後的當日下午即全部提現,用於歸還個人債務,隨即便乘坐張某事先聯繫好的車輛逃往寧波。上述案件事實足以表明上訴人主觀上非法佔有案涉款項的目的明顯,客觀上實施了虛構需轉貸款的事實並騙取被害人130萬元的犯罪行為,符合構成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該上訴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二、關於陳某認為其主觀惡性較小,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也較小的上訴意見。經查,陳某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虛構事實、實施詐騙犯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被害人特別重大財產損失,且案發後沒有主動投案自首而是事先預謀選擇逃往外地。可見其主觀惡性較深,造成犯罪後果較為嚴重。該上訴意見明顯不成立。

三、關於陳某認為張某對其的犯罪意圖不知情,沒有實際參與犯罪的上訴意見。經查,陳某在原審開庭前所作供述一直較為穩定,並與原審被告人張某所作的供述與辯解能夠相印證,證實二被告人事先合謀實施詐騙。在騙得案涉款項後,張某全程跟隨陳某取款,並將 110 萬現金交給其姐用於償還女方親戚的債務,且在取款之前就聯繫好用於逃跑的車輛。上述案件事實表明,張某不僅知曉陳某實施詐騙的犯罪意圖,而且積極參與合謀實施詐騙,與陳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因此,陳某認為張某對其犯罪意圖不知情,沒有參與犯罪的上訴意見顯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綜上,陳某的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納。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共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

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採納,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解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提醒】

經營公司不能只講朋友情義,重要的經濟行為,還是要走法律程序,要有依據籤合同,風險防範意識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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