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什麼行爲屬於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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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是,法律上的非法拘禁是以違法的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重傷、死亡的,不按照非法拘禁罪處理,而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進行定罪。非法拘禁的類型有以下幾種:



1、因索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2、誘騙他人參加非法傳銷組織,限制其人身自由;

3、發生糾紛,將人關起來限制人身自由;

4、已經證實錯拘錯捕,有關執法人員扔拒絕釋放被關押人員,使其得不到應有的人身自由;

5、勒索挷架,是刑事犯罪中僅次於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最惡劣犯罪手段,利用挷架人質勒索被害人家屬錢財,是剝奪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非法拘禁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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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行為

非法拘禁所侵害的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只要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原則上就屬於非法拘禁。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

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於銬拘束他人雙手;

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

對於人生自由的理解,則有可能的自由和現實的自由爭議。根據張明楷在書中所舉的例子,比如,甲將夜間熟睡的乙反鎖在房間裡,次日清晨在乙醒來之前就打開了鎖。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

根據可能的自由說,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具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能力,只要具有這種可能性即可。在此例中,乙任何時候都有醒來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無限定說)。

根據現實的自由說,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只能是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時喪失這種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們恢復了這種意思或能力後,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限定說)。

實踐中,一般採取現實可能說,所限制的自由須是現實的人身自由。

根據《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24 小時以上的 ;

(2) 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

(3)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

(4) 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

(5) 非法拘禁 3 人次以上的 ;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非法拘禁行為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根據《刑法》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葉律師


依據

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組織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它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可以看出,該犯罪行為侵害的主要是人身自由權。

非法拘禁的行為主要分為兩種:

典型的拘禁行為

典型的非法拘禁,就是用捆綁的方式將被害人捆起來,使其失去行動自由;或者將其關在一個密閉的房間內;或者利用利益脅迫被害人,用恐懼或者羞恥心理,使被害人不敢脫逃,也屬於拘禁的行為。



非典型的拘禁

近年比較流行,非典型的拘禁行為中,行為人不採用暴力行為,也不實施毆打等。甚至還給被害人一定的人身及通信自由,傳銷就是一個代表。

有的傳銷,通過洗腦的方式,讓你對未來充滿幻想。如果沒有跟蹤、沒收身份證、手機等行為時,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處罰

犯非法拘禁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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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你只要是採取了強制手段限制或剝奪了別人的自由並持續了一定的時間,就是非法拘禁。

具體來說,法律意義上非法拘禁的認定,需要符合下面幾個標準: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為的非法性。這個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它又有兩層意思:A、沒有權力限制他人自由而非法實施;B、有權力限制但沒有按照法定程序實施。

2、時間。不是所有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為都構成非法拘禁,但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具體達到多長時間才算。唯一可作參照的是針對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時間標準:24小時。在這種情況下,非公職人員非法拘禁他人,一般也會參照這個標準。

3、其它情節。比如拘禁次數和人數、拘禁時有無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是否是索取合法債務而不得已為之等等,這些具體情節都會決定著實施人行為性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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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是一種限制人活動範圍的行為。

而要實行對他人的拘禁,只有國家的執法機構在根據案情、執法手續完備的情況下才可以實行。除此之外,任何的拘禁他人都屬於非法。


特殊防衛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解讀為強制方法實施,非法剝脫人身自由。達到一定時間,連續性的拘禁24小時以上。即可構成。

通俗的說:除非國家法律規定各類公安、檢察院、法院准許的可以暫時或者長時間的拘留、逮捕、判刑以外其餘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均為違法行為!

常見的非法拘禁類型的違法行為分兩種,一種是有執法權的執法人員施行的;常見的就是沒有違法事實而強行採取強制措施的拘留、逮捕行為。比如近幾年各種新聞熱點。千里追捕;再比如動涉嫌殺人後輒坐牢十幾年,之後被害人又回來的事情。

另一種是無執法權的自然人實施的非法拘禁。一共有以下幾種:

1、常見的各類討債行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逼迫還債!

2、傳銷組織發展成員的,將人騙來以後,嚴禁出門。

3、邪教傳播過程中,強行實施關押等行為。

4、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如父母不同意的親事,強行將孩子關押起來的行為。

5、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的。

6、還有一種三不管拘禁行為。有人天生精神病,父母無錢醫治。不拘禁便會外出破壞、甚至於殺人!

1/2/3點的違法行為不難理解。我們再來討論下4/5/6的違法行為。

其中以暴力強制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屬於自訴案件。受害人不去法院起訴,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通常不會被追究責任。

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的,將會被較重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所所吸收,按照從一重罪,即按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來量刑處罰。

目前看第6種情形是現在的社會三不管地帶。因為沒有成熟的機制去治療限制此類人群,只有自己的父母親人不得已將人關押。很無奈的事情!

綜上所述,自由是每一個國家憲法所賦予的最珍貴的權利。

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二者皆可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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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別山小城


根據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查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也就是隻有檢查院和法院下令才允許拘禁,公安機關逮捕。其他都是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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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閉等強制性手段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人身自由權。是一種持續性的、不間斷的犯罪行為。一般非法拘禁和非法拘禁是有區別的。

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很嚴重的地步才會以犯罪論處。超過24小時的才以犯罪論處,不具有間斷性,而且持續的時間長短卻並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隻影響量刑。在犯罪主管上是一種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夠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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