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怎樣區分

基本案情

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路橋公司)是新疆兵團十一師建工集團國有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是北新路橋公司的出資公司。2013年6月25日,金源公司轉為了北新路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並更名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城建公司)。2011年9月12日,經金源公司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聘用被告人王新為金源公司伊犁電廠工程項目經理,聘期自2011年11月至工程結束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新將伊犁電廠部分工程分包給了馬長領。經北新城建公司總經理辦公會議決定,董事會會議審議,2013年10月16日北新城建公司聘任被告人王新為北新城建公司總經理助理。被告人王新在擔任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總經理助理期間,先後三次收受馬長領的賄賂,共計人民幣120萬元。被告人王新將上述款項用於其個人購買住房、車輛及生活開支消費,併為馬長領購買集裝箱、木方及支付工人工資共計17萬元。被告人王新歸案後主動交待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本案的受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北新城建公司是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被告人王新經北新城建公司經理辦公會、董事會程序任命擔任項目經理,且項目經理崗位職責中明確規定了項目經理負有保有國有資產不流失的職責,可以認定被告人王新是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從事監督、經營和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新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120萬元,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新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12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新的犯罪事實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王新犯受賄罪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根據工商登記及公司出資情況,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系國有出資企業,被告人王新在公司擔任“項目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的職務任命是經公司總經理辦公會、董事會會議決定任命的。金源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北新城建公司董事會不屬於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被告人王新的主體身份不屬於國有出資企業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新有自首情節,且已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新在收受賄賂款後如何使用受賄款不影響其受賄數額的認定,故對辯護人提出的17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結合被告人王新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決定對被告人王新適用緩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新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王新退繳的贓款12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提起抗訴,該案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評析

本案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王新犯受賄罪移送起訴至法院,筆者認為,被告人王新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者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有性質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工作人員。本案被告人趙亮的主體身份能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是本案案件定性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說,關於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認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公司本身為國家出資企業,二是必須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三是必須代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

在本案中,首先,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是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北新路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性質是國有出資企業,不是國有獨資企業。其次,被告人王新在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擔任項目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是公司總經理辦公會、董事會會議任命的,不是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任命的。再次,金源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北新城建公司董事會都是公司的決策機構,其決策代表公司的整體利益,不僅代表國有出資人的利益,還代表其他投資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人王新擔任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項目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並不是代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被告人王新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8月30日三版 作者:崔建民 程瑛 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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