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怎样区分

基本案情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是新疆兵团十一师建工集团国有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是北新路桥公司的出资公司。2013年6月25日,金源公司转为了北新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更名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城建公司)。2011年9月12日,经金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用被告人王新为金源公司伊犁电厂工程项目经理,聘期自2011年11月至工程结束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新将伊犁电厂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长领。经北新城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董事会会议审议,2013年10月16日北新城建公司聘任被告人王新为北新城建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王新在担任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项目经理、总经理助理期间,先后三次收受马长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新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个人购买住房、车辆及生活开支消费,并为马长领购买集装箱、木方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7万元。被告人王新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本案的受贿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北新城建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王新经北新城建公司经理办公会、董事会程序任命担任项目经理,且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中明确规定了项目经理负有保有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职责,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新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从事监督、经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120万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王新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出资情况,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系国有出资企业,被告人王新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任命是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会议决定任命的。金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北新城建公司董事会不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被告人王新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新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在收受贿赂款后如何使用受贿款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1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新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新退缴的赃款1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新犯受贿罪移送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新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赵亮的主体身份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本案案件定性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司本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二是必须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三是必须代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在本案中,首先,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北新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性质是国有出资企业,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其次,被告人王新在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是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会议任命的,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任命的。再次,金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北新城建公司董事会都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其决策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不仅代表国有出资人的利益,还代表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人王新担任金源公司、北新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并不是代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新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8月30日三版 作者:崔建民 程瑛 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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