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誰來擔當傳銷違法行爲監管和查處主體更合適

「说法」谁来担当传销违法行为监管和查处主体更合适

《禁止傳銷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詐騙特徵非常明顯的傳銷為什麼會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從《禁止傳銷條例》第一條“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其中的端倪。

立法者認為,傳銷違法行為(犯罪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形態的違法行為,即嚴重違法行為,為簡單起見本文僅指一般傳銷違法行為)作為一種違法銷售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可以由工商部門從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角度懲戒和制止傳銷行為的發生。但傳銷行為侵犯的客體僅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嗎,立法者通過工商部門懲戒和制止傳銷行為的目的在實踐中實現了嗎?筆者以為這些都值得商榷。

傳銷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僅限於市場秩序

傳銷行為從表面上看是一種銷售行為,但從其完全可以脫離產品和服務直接銷售的概念(即使存在銷售產品,其價格也與市場同類產品價格嚴重不符)這一事實我們可以看出,傳銷行為其實是在以“銷(售)”為名,行“傳(導)”之實,通過“傳導(詐騙)”招徠人員,實現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即如賭博常常冠以“遊戲”名義、非法集資冠以“金融創新”名義行詐騙之實一樣,我們應該透過事物的現象(銷售行為名義)認清傳銷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詐騙行為,而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市場行為、商業行為,所以工商部門就此開出的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藥方也就難以奏效。

而從違法構成要素角度分析,傳銷違法行為(具體包括組織、領導、策劃、介紹、參加等具體傳銷形式)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

傳銷違法行為主體希望通過種種“金融理論”創新欺詐社會公眾,騙取他人錢財,同時將其詐騙行為包裝成“項目”,誘使社會公眾參與其中,形成一種可持續、可複製的經營鏈條假象,損害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敗壞正當經營者的聲譽,擠佔正當經營者的市場,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更重要的是,傳銷違法行為主體認為人生價值大小需要通過擁有錢財的多少來衡量,否認人生價值的多重(元)性,顛覆社會主義社會倡導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同時公開宣揚並實踐“為了目的不惜手段”的實用主義哲學。只要能夠獲取錢財,可以不擇手段、不計後果、不講道德、不論親情,使用誘騙、欺詐、脅迫、強制等手段蠱惑人心、騙取他人錢財,甚至為此害人性命,這種行為徹底否定了支撐現代社會穩定發展的法律法規和諸多公序良俗(諸如喪失家庭道德和責任、否定誠信互助和與人為善的人際交往準則,放縱和實施暴力等),進而全面威脅到了我國和諧穩定的社會管理秩序。

可以看出,傳銷違法行為對我國社會管理秩序的傷害是多方面的,既妨礙了民眾在政治上樹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共同理想,也阻礙了公平誠信、競爭法治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另外,傳銷違法行為還否定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倡導的文明誠信、與人為善等基本原則,對構建民主法治的社會主義政治文明也產生了嚴重的消極影響。所以筆者認為,在傳銷行為侵犯的眾多客體中,我們更應當看到傳銷行為對社會管理秩序的巨大影響,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及高度來討論懲處與打擊傳銷行為,而不應侷限於從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角度談論打擊傳銷行為。事實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恰恰是公安機關的專長和主要工作職責之一。

現有體系已不能滿足實踐需要

目前全國工商系統主要擔負著在全國範圍內“建設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工作職責,但讓工商部門主抓“打擊傳銷”在工作實踐中確實給人以“不務正業、力不從心”的感覺。

首先,傳銷違法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詐騙行為而不是一種經營行為,這實際上否定了工商部門在傳銷場所(非經營場所)取證執法的合法性。而當我們否定了傳銷這種“道具拉人頭”牟利的經營模式的合法性後,從法理上講工商執法人員在傳銷場所取證、執法處罰的合法性也就存在疑問:既然傳銷行為不是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的工商執法人員憑什麼去傳銷現場主持取證、執法處罰?如果這種執法處罰存在合法性,那麼是否也可以將同屬詐騙性質的黃賭毒等違法行為納入工商行政管理職責,並由其進行管理和執法處罰呢?

其次,目前傳銷行為中大量使用個人銀行賬戶實施傳銷違法行為,傳銷場所即為參與者個人居住場所,工商執法人員既缺乏調查、查封個人銀行賬戶信息的執法權限,也存在搜查傳銷場所侵犯個人隱私的履職風險,這導致工商執法人員在處置很多傳銷行為時左右為難、畏首畏尾。

再次,傳銷活動的暴力化發展趨勢要求處置主體具有相應的權限和裝備傳銷的欺詐性質和金字塔結構註定了大多數傳銷人員將血本無歸,這些傳銷參與人員猶如輸紅了眼的賭徒,極有可能將失敗的原因歸結於執法人員的查處取締,再加上一些別有用心的高級別傳銷人員煽風點火,這些傳銷參與者猶如擰開保險的炸彈,隨時可能採取極端方式,即便是眾多擁有限制人身自由權限、全副武裝的警察,查處傳銷行為的難度和風險亦不容小覷,常常是險象環生。而把這一難題交給手無寸鐵的基層工商執法人員處理,在實踐中就成為不可能完成的任務,也只能每次都要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或者配合公安機關參與調查。

基於以上原因,傳銷行為在年年的“打傳”中不僅沒有得到制止,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勢。工商機關在“打傳”執法中並未收穫執法權威,其打傳的執法地位也日漸尷尬,執法權威和執法能力受到了社會的懷疑,且隨時面臨瀆職的風險。

《治安管理處罰法》認可公安機關執法範圍

那麼,傳銷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查處更為合適是否存在法理障礙,筆者認為這一障礙並不存在。我們當然首先應該適用《禁止傳銷條例》來治理傳銷行為,但在條例不能遏制傳銷氾濫的形勢下就應當修改法律,尋求新的辦法來解決這一難題。

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傳銷行為素有“經濟邪教”之稱,它在行為方式上和邪教、會道門組織一樣採用誘騙、脅迫等欺詐方式蠱惑人心、騙人錢財,在危害後果上對我國經濟、社會、政治等方面產生的破壞作用與邪教、會道門組織相比也有過之而無不及,將其理解為一種新型會道門組織也是可以的。只是需要考慮在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時加以明確,或者由公安部做出行政解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國務院辦公廳國發(1993)12號《關於行政法規解釋權限和程序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如果由公安部對“傳銷作為一種新型會道門組織”做出明確或者解釋,也同樣具有法定效力。

對參與傳銷活動實行雙罰制

傳銷違法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具有相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社會組織均構成實施違法行為的要件,所有市場經營主體當然也包括在其中。鑑於公司等市場經營主體的逐利性特點,少數膽大妄為的市場經營單位參與傳銷活動並不鮮見。

而在現有的“打傳”法治體系中,對公司等單位傳銷違法的相關規定與該違法行為是一般主體的規定似乎存在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6月18日頒佈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對組織、領導傳銷犯罪行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保留對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的權力),而只是對其組織者和主要參與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本罪既然是針對的一般主體,那麼自然人和組織(單位)自然都應當成為本罪的涉案主體,同時接受法律的制裁。在法律尚未修訂前,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追究單位的行政責任。

同理,在查處傳銷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對涉案組織(單位)和自然人也應當同時進行處罰,以體現該違法行為主體作為一般主體的特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傳銷違法行為監管和查處主體變更為公安機關更為合適,對市場經營單位組織、領導傳銷行為實行雙罰制更能遏制傳銷瘋狂發展的勢頭。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校對:韓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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