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起訴階段「明確的被告」不等於適格被告

最高院司法观点: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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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最高院司法观点: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

原告起訴是因為其權利受到侵犯或其權利需要確認,為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主體;被告被訴則是因為被指控使原告的權利受到了威脅或損害。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至於這個被告是不是符合條件的適格被告,在起訴時無須確定,因為被告是否符合條件,一般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也就是說,法律要求“有明確的被告”,該條件的重點在“有”字;至於該被告是否必須是適格的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經民事實體審理後才能做出判斷。人民法院不能在立案階段在未經審理的情況下即裁定對於案件不予受理。在原告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如果發現原告的起訴與被告並沒有法律關係的,即被告不適格的,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合上述兩個方面的分析,在立案階段,對“有明確的被告”的判斷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識別的標準。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本條的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在確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訴的問題上,主要應從被告的身份、住所地兩方面去審查;原告是否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在某種法律關係,則不是立案階段審查的問題,而是審理階段實體裁判的內容。至於明確的被告,其審查標準在於能否將被告同其他單位或者自然人的身份區別開來。故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提交能夠證明被告身份的相關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聯繫方式、身份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這既便於送達訴訟文書,也便於在執行階段建立誠信系統。第二款規定了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詳細信息,從而無法識別被告身份的,可視同“被告不明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補正的,可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當然,原告因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準確提供被告的身份、住所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核查。

最高院司法观点: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立案受理條件的規定,要求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即原告需適格,但是對於被告的規定與之不同,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準確的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就可視為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並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中一審原告李梅訴稱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人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兩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已經涉及到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斷,應當經過案件審理程序,聽取雙方訴辯意見和舉證質證後由法院做出裁判,不應以駁回起訴的程序性裁定來否定被告的責任承擔。

2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終129號

關於港九開發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此條規定為原告起訴的條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條件。民事訴訟法對受理條件的規定首先要求原告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即適格原告應當是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但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規定與之不同,僅要求起訴時“有明確的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為爭議的法律關係主體、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非人民法院審查受理時應當解決的問題。簡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的問題,僅存在是否“明確”的問題。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確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並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以判決形式對雙方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作出裁判。本案中,港九開發公司作為一審被告,其身份是明確的,且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至於港九開發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則需經過實體審理方可進行認定。故港九開發公司認為其作為一審被告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對於原被告,採取的是兩種不同的確認標準。對於原告,採用”適格說”,也就說原告必須是適格、正確的,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對於被告,採用的是”表示說”的標準,對被告僅僅要求”明確”,沒有要求被告必須適格或正確,只要求明確、具體。人民法院只有啟動了審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適格。因此,原告在起訴時只要有明確被告,符合起訴條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訴權,其訴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不適格,即原告告錯了人,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故本案原一、二審裁定以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對丁洪、王建華的起訴不予受理,適用法律錯誤。丁洪、王建華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故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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