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夫妻一方未簽字的債務爲何成爲夫妻共同債務

班某與劉某於2016年9月離婚,但最近卻因前夫劉某的一筆債務被訴至法院。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以該筆債務基於劉某與班某共同意思表示為由判決班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情回放

「以案说法」夫妻一方未签字的债务为何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1月26日,劉某與文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劉某因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向文某借款35萬元,利息每月12250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劉某還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處簽上班某的名字。同日,劉某還向文某出具一份《收據》,載明其收到文某轉賬的35萬元。2014年2月13日,文某與劉某、班某三人共同到南寧市房屋產權交易中心辦理房屋抵押登記,劉某、班某將其位於良慶區金沙大道某廣場C座1904號房屋抵押給文某,作為文某35萬元債權的擔保。因劉某未能依約還款,劉某與文某分別於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對上述借款進行延期。延長的借款期限屆滿後,劉某仍未能還清借款,文某遂到南寧市良慶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劉某和班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支付相應利息,並要求對劉某和班某抵押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劉某對本案借款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向文某借款時,班某的名字是其所籤,班某不在場也不知情,其與班某的離婚協議也約定債務由其承擔,因此該債務與班某無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班某未到庭參加訴訟。

以案說法

「以案说法」夫妻一方未签字的债务为何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事實發生在劉某與班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班某亦與劉某及文某共同到南寧市房屋產權交易中心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故本案35萬元借款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班某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雖然班某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簽字,但班某、劉某為本案35萬元借款提供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作為抵押物,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時班某亦到場確認,應視為班某對本案借款的事後追認,且班某與劉某的離婚協議是其二人的內部約定,對第三人文某沒有法律約束力。故法院依法判決劉某向文某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同時,亦判決班某對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文某在上述債權範圍內對劉某、班某所有的位於良慶區金沙大道某廣場C座1904號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後,對非舉債配偶的權益保護起到了有效的積極作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人民法院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無需承擔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雖然借款是以劉某個人名義所負,款項也是由劉某收執,班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但借款後班某協助債權人文某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的行為,屬於班某對本案借款的事後追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情形,法院據此認定本案借款為劉某與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班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廣大市民,債務是婚姻最大的風險之一,舉債需謹慎,如果不是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需要,不要對配偶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簽字確認,也不要將夫妻共同財產用於擔保配偶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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