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

作者 |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最高人民法院

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從票據外觀形式角度進行判斷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

閱讀提示:

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判斷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卻存在巨大的爭議。特別是在票據及相關衍生業務逐步演變為一種融資手段時,持票人通過貼現、轉貼現等方式批量取得票據時,如何判斷貼現行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經常引發爭議。尤其是貼現行未審查發現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的基礎交易關係為虛構時,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存在相當大的爭議。

本文分析最高法院的一則裁定認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當主要從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背書的連續性、前手的身份證明等方面予以認定。這一裁判觀點維護了票據的無因性和文義性,確保了票據的流通性,有助於票據融資功能的發揮,已逐步為多數司法裁判所採納。

裁判要旨:

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當主要從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背書的連續性、前手的身份證明等方面予以認定。對是否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不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能作為其取得票據是否構成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

一、2013年10月28日,達鋼物資公司開出涉案六張銀行承兌匯票。案涉匯票背書如下:達州鋼鐵公司→金益實業公司→傑勝鑫公司→金泰達公司→日增鑫公司→潤凱公司→悅川公司。

二、悅川公司取得涉案匯票後向恆豐銀行銀河支行申請貼現,雙方簽訂貼現協議,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審查了悅川公司提供的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等貼現材料後,將貼現款匯至悅川公司賬戶。

三、同日,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將涉案匯票轉貼現給被告恆豐銀行煙臺分行。2014年4月15日,恆豐銀行煙臺分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獲兌付。

四、日增鑫公司以取得票據簽章後被孫霖(已被刑拘)詐騙去貼現為由申請公示催告,得知恆豐銀行煙臺分行為最後持票人,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因貼現而受讓該票據。

五、日增鑫公司向煙臺中院起訴,主張恆豐銀行煙臺分行、恆豐銀行銀河支行進行貼現及轉貼現時未盡審查義務,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應賠償日增鑫公司損失4328571元。煙臺中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日增鑫公司訴請。

六、日增鑫公司不服,上訴至山東高院,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日增鑫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源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恆豐銀行銀河支行的貼現取得票據的過程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而喪失票據權利。日增鑫公司認為,貼現銀行審查貼現申請人的匯票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只有通過對合同、發票、運單審查確認有真實交易關係後,才完成法定審查義務。

但最高法院認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當主要從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背書的連續性、前手的身份證明等方面予以認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不存在真實的交易背景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也從反面印證了對是否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不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能作為其取得票據是否構成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

恆豐銀行銀河支行接收的票據形式完備、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故在取得案涉匯票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日增鑫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1、應正確理解《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此處所謂的“重大過失”,係指在取得票據的過程中,未能發生票據存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如基本形式不完備、要素不全、背書不連續、身份不符等。尤其是在銀行貼現過程中,銀行未審核發現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的交易基礎關係為虛假,並不構成貼現行的“重大過失”。付款人不得以此為由拒付,貼現行前手及出票人不得以此為由否認貼現行的追索權,失票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貼現行損害賠償。

2、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基礎交易關係是否真實,並不影響票據的流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二條)、《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必須以真實的基礎交易關係取得的要求,並不影響貼現行為的合法有效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票據債務人以基礎交易關係不真實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票據具有融資功能。票據除作為一種支付手段以外,遠期匯票也可作發揮一定的融資功能。對於遠期匯票的出票人、轉讓人而言,其可以通過遠期匯票在付款的同時,不必立即支付相應現金;對於接受遠期匯票的受票人而言,其可以通過貼現、轉讓等方式提前支取本來應該在數月甚至一年後方能取得的資金,實現資金的融通。正是遠期匯票的這一功能,金融市場上大量複雜的融資融票交易得以實現,繁榮了資本市場,也帶來了大量的交易風險。因此,建議在利用票據進行融資時,應委託對票據業務處理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團隊設計相應的交易結構,在實現融資的同時以規避風險,實現利益最大化。

相關規定:

《票據法》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分行礄口區支行與中國工商銀行大理市支行、雲南省大理州物資貿易中心銀行承兌匯票糾紛一案的答覆》(法經[1998]457號函)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礄口農行下屬的崇仁路辦事處在受理本案匯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請匯票貼現的前後,分別以電報、電話的方式查詢該匯票的簽發及承兌情況,承兌人大理工行均覆電確認該匯票系其簽發,並明確轉給農行崇仁路辦事處。該辦事處在審查核實匯票真實、合法的情況下辦理貼現,並將匯票作成轉讓背書,盡到了謹慎注意的責任,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致使礄口農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重大過失。至於農行崇仁路辦事處在為天天公司開立賬戶、辦理貼現、提現過程中有無違規行為,以及天天公司在與貿易中心的購銷關係中有無詐騙行為,均非本案票據關係中的行為,不影響礄口農行享有票據權利。

二、本案匯票背書是在農行崇仁路辦事處辦理天天公司申請的匯票貼現時所作的轉讓背書,當時雖然只有背書人天天公司的簽章,沒有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日期,但其後已補記該辦事處為匯票被背書人,且在背書轉讓上未涉及第三人,背書轉讓關係是明確的;由於背書日期未作記載,應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不影響背書的成立。同時,該辦事處在取得匯票時經貼現已向背書人天天公司支付合理對價,屬合法取得匯票,是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時,礄口農行可以持票對承兌人大理工行、出票人貿易中心以及背書人天天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支付結算辦法》

第二十二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第九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

(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 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商業匯票,應以真實、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

第十八條 向金融機構申請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並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二、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

三、在申請貼現的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

第十九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書,經其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複印件。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是恆豐銀行煙臺分行和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在辦理案涉匯票貼現業務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當主要從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背書的連續性、前手的身份證明等方面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也從反面印證了對是否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不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能作為其取得票據是否構成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

本案中,對於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和恆豐銀行煙臺分行在辦理票據貼現業務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亦應按照上述標準進行審查確定。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案涉六張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完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持票人身份合法,故日增鑫公司主張恆豐銀行銀河支行和恆豐銀行煙臺分行在進行案涉票據貼現業務中存在重大過失,依據不足。

對於案涉票據貼現過程中的相關材料,日增鑫公司僅對購銷合同和增值稅發票提出異議。而該兩項事實屬於票據基礎法律關係範疇,不影響最後持票人恆豐銀行煙臺分行依法享有的票據權利。日增鑫公司關於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依據不足。

大冶市日增鑫礦業有限公司與恆豐銀行煙臺銀河支行、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行票據損害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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