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銷執照股東的清算責任

公司被吊銷執照股東的清算責任

實踐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消亡的公司比比皆是,這些公司往往留下鉅額債務且沒有進行清算,債權人和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也往往不了了之,但當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訴至法院要求股東承擔責任時卻遭遇法律難題。此時如何才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使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本文擬通過分析筆者經辦的一起典型案例,對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的清算責任及相關問題作些探討。

一、典型案例

自然人A、B、C投資設立乙公司,甲公司(中方,僅以土地使用權提供合作條件,未參與實際經營管理)與丙公司(港方,1990年辦理商業登記,1995年結束營業)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丁公司。2000年4月乙公司向X銀行借款300萬元,期限一年,丁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2年乙公司、丁公司均被吊銷營業執照。2003年3月X銀行訴至法院請求A、B、C承擔乙公司的清算責任並歸還借款本息,請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擔丁公司的清算責任,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2005年9月二審終審判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2個月內A、B、C應對乙公司清算完畢,甲公司(因丙公司已不存在)應對丁公司清算完畢,駁回X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甲公司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申請原審批機關清算丁公司,X銀行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006年10月X銀行以甲公司及自然人A、B、C均未盡清算之責,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及其利息。2007年1月,X銀行又以另行起訴案件在審理中為由申請延遲執行上述清算判決。甲公司抗辯因企業審批機關未盡審批義務、X銀行申請延遲強制執行以及甲公司作為未參與經營的合作方客觀上沒有清算條件等原因,致使其未能完成丁公司的清算。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關於在清算程序中起主導作用的是企業的審批機關、其並無過錯的主張不能成立,且甲公司對丁公司現有財產減損數量無法舉證,亦無法提供丁公司現有資產的下落,故甲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責任,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依照《公司法》第184條、第190條、《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判決甲公司、A、B、C連帶賠償X銀行300萬元及相應利息。

二、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承擔的是清算責任還是賠償責任

首先,須明確公司清算、清算責任及其涉及的清算主體、清算組和清算組成員的概念。公司清算是指清算主體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及公司剩餘財產並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制度。清算責任則是指清算主體在限定時間內依據法律規定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律責任。清算主體即清算義務人,按照法律規定成立清算組並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如股東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清算組由清算主體依法成立,是從事清算事務,處理公司財產和清理公司債權債務的臨時性機構。清算組成員即清算組的組成人員,可以是清算主體本身,也可以是清算主體選定的其他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等。可見,在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引用《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作為判決依據,混淆了清算主體與清算組成員的概念,屬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清算組尚未成立,不可能存在清算組成員。

其次,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對債權人首先承擔的是清算責任,在不履行清算責任後才可能產生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經過成立清算組、嚴格清算、清算報告的確認、註銷登記、公告等一系列程序,公司的法人資格才歸於消滅。即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註銷登記前,其行為能力喪失,權利能力仍舊存在。可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首先,公司雖喪失營業資格,但法人資格並未喪失,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和承擔債務,也就是說此時股東並不是賠償主體。其次,根據《公司法》第181、184條規定,股東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公司負有法定清算責任。若股東成立了清算組,則以清算組名義對清算範圍內的活動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若股東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此外,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庭務會議對已經歇業、撤銷或被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企業,在訴訟中如何確定當事人的問題專門進行了討論,亦認為負有清算企業之責的主體如果不盡清算之責,債權人可以起訴該清算主體,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體履行清算義務。最後,清算主體有能力、有條件的情況下在法院限定的時間內不履行清算責任,造成公司財產的流失、毀損,或私分公司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至於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長時間未進行清算,債權人能否直接請求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對於股東逾期未清算,法律已明確賦予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的權利,若允許債權人直接請求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債權人對行使申請法院進行清算的權利缺乏激勵,而往往是故意等到將來公司客觀上無法進行清算時再向股東主張賠償責任,其目的具有不正當性,也不利於市場的交易安全,法律不應給予保護。此外,倘若有新的債權人出現,意味著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要永遠承擔下去,這對股東明顯有失公允。故債權人只有提起清算之訴後,股東在法院限定的時間內仍未履行清算責任,才可提起賠償之訴,要求股東承擔不盡清算責任的民事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在甲公司向政府審批機關申請清算過程中,X銀行一方面申請延遲執行清算判決,導致清算程序的中止;另一方面又向甲公司主張未完成清算的損害賠償。X銀行人為的給清算工作設置障礙,其目的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三、股東不履行清算責任的民事賠償責任如何承擔

股東的清算屬積極作為,如果義務人不作為,法律雖然不可能強迫其作為,但可通過規定法律後果以增加股東不作為的成本來激勵其作為。這樣,以效用最大化為原則的理性市場主體自然會作出是否清算的選擇。但《公司法》對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在法院限定的時間內仍不履行清算責任的民事責任沒有規定,上述庭務會議的討論結果也沒有明確,這導致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判決不一。那麼,股東不履行清算責任的民事責任該如何承擔呢?

1、民事責任的性質

對此問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編著的《公司法審判實務與典型案例評析》也認為:清算主體不清算導致的賠償責任從賠償的性質上看,屬於侵權之債,故在責任認定上應符合侵權責任因果關係理論,即客觀上清算主體有不清算的行為發生,企業的財產在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至債權人提起訴訟期間實際發生了毀損和滅失,清算主體的不清算是導致企業財產發生毀損、滅失的直接原因,清算主體不清算在主觀上有過錯,清算主體不清算的後果是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同意上述意見,即股東不履行清算責任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把案件性質定性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是正確的。

關於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目前主要有兩種意見:一是認為股東應當承擔公司的全部責任,二是認為股東僅應對積極(作為)和消極(不作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容易確定股東賠償責任的範圍,操作性強,但缺乏法律依據且與現行法理存在衝突:一方面背離有限責任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法人獨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兩大基石,沒有有限責任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公司獨立人格,而該意見將公司應當承擔的債務由股東全部承擔,不符公司有限責任原則;另一方面也與傳統侵權法上“自己原則”存在衝突,清算人對於非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債權人損失,不應承擔責任。因此,第一種意見無論從理論上還是現實上均不可取。第二種意見雖然在責任範圍的確定上較為複雜,卻能較好地克服了前種觀點中存在的問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如果股東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內怠於履行清算責任而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等實際損失的,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基於其過錯,股東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必須限定在其不清算的行為給予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範圍之內,而不是債權人實際遭受的損失,更不是所有債權數額。

股東之間對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尚無定論。連帶責任的基礎是為了加強債權人的保護,但是判決讓股東承擔了連帶責任,並不一定就能夠起到保護債權人的效果,反而在債務人之間會產生一種負激勵——逃債。連帶責任,意味著任何一個股東都有義務承擔全部的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只要找到一個債務人,就可以要求全部的債權,而每個債務人都可能會極盡逃債之能事。這樣,要麼債權人一個股東都找不到,要麼就是那個最不會逃避債務的股東承擔了全部債務。而承擔責任的股東向其他股東的追償仍舊難以實現,這種結果又會給股東逃債產生更強烈的負激勵,最終無法形成誠實信用的社會道德體系和法律體系。相反,讓股東承擔按份責任,每個股東都清楚自己的債務份額,沒有誰會替其承擔,如果逃債的成本過高,股東很可能會選擇還債。這樣,債權人的債權反倒可能較容易地實現,也不會產生前面談到的負激勵。因此,筆者認為,股東之間對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應是按份責任。同時,為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股東之間責任份額分擔的標準應當是公司成立當時的出資額。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判令各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引用法條錯誤。因為丁公司的股東甲公司根本不存在與乙公司的股東A、B、C共同侵權的主客觀條件,連帶責任理論的法律依據並不充分。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債權人主張股東不履行清算責任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一個無法迴避的問題:證明股東侵權的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

按照訴訟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原則,似乎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但這樣做的結果,極有可能導致債權人舉證不能。按照一般的舉證規則,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必須證明清算主體有過錯,公司財產減少,自己遭到損失,自己的損失與清算主體的過錯有因果關係等。顯然,要債權人證明這些在實踐中是很困難的。這種增加債權人敗訴風險的舉證責任劃分是不公平的,為解決這個難題,很多法院都採用事實推定方法。

所謂事實推定,則是指事實認定者有權依據已知事實,根據經驗規則進行邏輯上的演繹,從而得出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及其真偽的結論。如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對丁公司現有財產減損數量無法舉證,亦無法提供丁公司現有資產的下落”,據此判定甲公司承擔責任,就是採用了事實推定方法。但本文案例有其特殊之處,即甲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明“丁公司的剩餘在清算判決生效之前已經被拍賣處分”的證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一審法院調查收集,但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丁公司剩餘財產早已被處分這一事實對於認定甲公司是否造成丁公司損失乃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審法院怠於行使調查取證的職責,未結合案件的特殊情況,採用過於簡單的事實推定判決甲公司連帶賠償X銀行所有債權,實屬不妥。

五、甲公司因審批機關原因未能履行清算責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文案例中有一個特殊問題,即丁公司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被吊銷營業執照屬《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所規定的“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而解散”的清算,應直接適用特別清算。所謂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是指企業自身不能進行普通清算或因違法被責令關閉之時,由企業審批機關負責實施的一種清算方式。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財產特別清算由企業的審批機關根據投資者或者債權人的申請而組織特別清算委員會來進行。這不僅是審批機關的權限,也是一項法定義務。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終止後的財產清算難度大,事務繁雜,不少審批機關往往不願組織組織特別清算,或者遲延批准企業申請,此時的民事責任由誰承擔?

筆者認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東因企業審批機關審批遲延造成未在限定期限內完成清算,根據傳統侵權法上的“自己原則”,且股東主觀上並無過錯,法院應結合實際情況免除股東對債權人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股東及債權人都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把企業審批機關不願組織或遲延組織特別清算納入司法審查範圍。

六、股東客觀上不能組織清算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文案例中還有一個特殊問題:甲公司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未參與丁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因公司的會計帳簿、債權債務等相關材料不由其掌握,客觀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啟動清算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甲公司能否因客觀上不能組織清算而免除侵權責任?如前所言,股東不盡清算義務,承擔的是侵權責任,既是侵權責任,就應具備侵權民事責任一般構成要件: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編著的《公司法審判實務與典型案例評析》認為,如果債權人以小股東為被告,小股東在客觀上不能主持企業清算或啟動清算程序,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無過錯,不判其承擔賠償責任。與此類似,筆者認為,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因客觀原因不能盡清算義務,主觀上並無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當然,客觀上不能組織清算的舉證責任應由未參與實際經營管理的股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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