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章)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燬;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六十條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一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製作:宮芮

「疫情防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章)
「疫情防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章)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