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歲少女跳樓:不勸阻反而鼓勵其趕快跳的人是否構成犯罪?

19歲少女跳樓:不勸阻反而鼓勵其趕快跳的人是否構成犯罪?

6月20日下午15時左右,在甘肅西峰市一酒店門口,一夥看熱鬧的群眾,正在看著樓上一個19歲的女孩,這女孩站在酒店窗戶外的窗臺上,正欲跳樓,消防車也在樓下,令人震驚的是,當時竟有數百名群眾駐足觀望,並不時發出歡呼和鼓掌聲。而這些冷血市民沒有想辦法去救這個女孩,沒有勸阻,卻在發各種評論朋友圈在爆,甚至當場高呼其趕快跳樓。直至傍晚七點多,女孩終於跳了下去,一個年輕的生命也就此消失…

有人說:面對一個即將逝去的同胞生命,圍觀者不是表現出焦急和同情,反而是縱容其輕生,甚至高呼其趕快跳樓,這無異等同於間接殺人,屬於犯罪。那麼,看熱鬧不勸阻反而鼓勵其趕快跳的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答案是目前不構成。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教唆或者幫助他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不屬於未滿14週歲或者是不能辨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自殺行為是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

原因在於我國刑法則只有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對於教唆或者幫助自殺的行為未作任何規定。所以這類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教唆、幫助自殺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造成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於刑法本身的疏漏。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方法是對刑法進行補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規定教唆、 幫助自殺罪。

另外,即是在幫助自殺的情形之中,自殺者完全能夠正確認識和理解自己實施的自殺行為,且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幫助者只是給自殺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條件而已,並沒有對自殺者的死亡起決定性的作用,是自殺者本人的自殺行為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其死亡結果的發生。用陳興良教授的話來說就是:“(這)只是客觀上強化了其自殺意圖並在一定程度上為其自殺創造了條件。”

更深層次的說,教唆或者幫助本身就不是實行行為。只有在被教唆或者被幫助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教唆或者幫助行為才具有可罰性,可按照共犯處理。在教唆或者幫助自殺情況下,自殺本身並非犯罪,因而教唆或者幫助自殺行為不能從自殺中獲得犯罪性。而教唆或者幫助自殺行為與殺人行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幫助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幫助自殺無論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於故意殺人的。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指出:殺人罪僅處罰殺害他人之行為,至於自己殺害自己之自殺行為,則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因無主行為可以附麗,故亦無由依殺人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處斷。(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增訂2版,上冊,57頁,臺北,2000)。

對此,我們來看看國外的一些法律規定

在大陸法系各國刑法中大多都有關於教唆或者幫助他人自殺構成犯罪的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學者的歸納,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隻要行為人實施了教唆他人自殺或者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不論是否產生自殺後果,均構成犯罪。

如《日本刑法》第202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被殺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的,處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監禁。”

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必須是出於利己或其他動機而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

如《瑞士刑法典》第115條規定:“出於利己動機,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而其自殺巳遂或未遂者,處5年以下重懲役或輕懲役。”

第三種情況是要求他人的自殺行為必須已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卻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結果。

如《巴西刑法典》第122條規定:“引誘或慫恿他人自殺,或幫助他人自殺,處刑:如果自殺既遂,2 年至6年監禁;如果自殺未遂,但身體遭受嚴重損害,則1年至3年監禁。”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條規定:“使人決心自殺,或加強其自殺的意圖,或以其他方法使其易於實行,以致發生自殺的,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徒刑;如未發生自殺而僅致重傷或非常嚴重傷害的結果,處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

這些規定,儘管在具體內容上存在差別,共同之處在於都將教唆或者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予以犯罪化,從而為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根據。英美法系國家,同樣也有類似的規定。

例如英國1961年《自殺法》第2條規定了參與共謀他人自殺的刑事責任:

(1)任何人幫助、教唆、建議或者促成他人自殺或者他人自殺未遂的,經公訴程序判罪,處不超過14年的監禁

(2)若在對謀殺或者誤殺起訴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幫助、教唆、建議或者促成他人自殺的,陪審團可認定構成前款規定之罪。

雖然目前慫恿跳樓者跳樓自殺這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仍然希望法律對此都不能坐視不管。應當向歐美等國家學習,對圍觀起鬨鼓譟跳樓的喪失道德行為應當儘快走法治化道路,提高看客的缺德成本,用法律法規硬性約束和規範看客的言行舉止,用法律保護企圖自殺的輕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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