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制定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規劃、城管、農業(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保險監管、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省所有機關、駐鄂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轄區)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

全體公民都應當增強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每年的1月22日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傳日。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模範遵守和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公正、文明執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七條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嚴格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准予登記的機動車必須是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產品。

第九條 嚴格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並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報廢機動車回收機構應當具有合法資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業務應當實行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及回收日期。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必須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機構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定期集中解體。報廢機動車回收機構不得將報廢機動車出售。

第十條 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項目和方法進行檢驗並建立檔案。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應當在具有合法資質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實行社會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維修或者保養;不得對機動車檢驗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條件。機動車檢驗必須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檢驗機構不得在收費標準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費用。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項目,不再重複進行檢驗。

嚴禁向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合格證明和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車門或者臨近部位噴塗經營單位名稱和核定的準載人數,並按規定配備安全防範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運車輛營運時,在普通公路上行駛單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單程600公里以上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具有客運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第十二條 用於接送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必須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取得校車標牌。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十三條 公路客運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設備。行駛記錄設備所記錄的數據是實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證據。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選擇購買和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設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指定購買、安裝特定型號的行駛記錄設備,禁止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介入行駛記錄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

准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符合國家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國家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登記。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辦理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合格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及時登記,發給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

第十五條 省會城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對城區電動自行車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採取控制措施,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處罰外,還應當依法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未達到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週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十七條 公路客運車輛、城市公交車輛、出租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所屬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對其駕駛人員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少於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規定的職責,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相關標準,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民區、旅遊區道路以及其他由個人或者組織自建的供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設置機動車通行信號燈外,一般應當設置行人通行信號燈。沒有設置交通信號燈的,應當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

農村公路穿越集鎮、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道路照明燈、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沒有設置交通信號燈的,應當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周邊地區和居民聚居區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依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經常對道路及其配套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改進措施。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對道路及其配套設施負有養護管理責任的單位報告。接到報告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先行採取警示和防護措施,並及時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改建或者擴建道路,應當採取機動車通行疏導措施,設置警示標誌,並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條 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需要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國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應當在省內或者省以上影響較大的新聞媒體上公告施工時間、期限及交通疏導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規劃部門審批時認為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暢通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劃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調整。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依法改變為商業、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機構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線建設加油(氣)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改建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暢通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與建設單位會商,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停車場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公共停車場、公交停車場(停車站)、公路客運車輛停靠站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依法保障停車場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區、旅遊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

鼓勵單位、個人興辦停車場或者出租自有場地供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停放車輛。

公共停車場必須在明顯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放專用泊位,建設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上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佔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不得佔用盲道。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核定,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交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公交車輛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交車輛、公路客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在沒有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的道路上,出租車應當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省會城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區行駛的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一定路段和區域禁止摩托車通行,並設置相應的禁行標誌。

摩托車不得牽引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得為非機動車助力。

第二十九條 運送貨幣和有價證券的押運車、執行郵件運輸投遞任務的郵政車,可以在禁停地段臨時停車,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通過禁行路段。

第三十條 城市公交車輛和公路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或者停靠。公交車輛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停車站點,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區外營運不得超員載客。公路客運車輛在城市中心城區不得在客運站、停靠站點以外的地方停車上下乘客。

劃設公交車輛專用車道的道路,在規定的時間內,公交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交車輛專用車道內行駛,除公交車輛和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車輛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交車輛和校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專用車道。

客運班線途經三級以下(含三級)山區公路達不到夜間安全通行條件路段的,交通部門不予審批夜間客運班線,並督促客運企業落實客運班車夜間運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駕駛非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第三十二條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准搭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時,不得載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實行全省統一管理。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程標準和技術規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服務區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的辦公用房建設應當納入高速公路建設計劃,與高速公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辦公用房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高速公路限速標誌標明的時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符合安全、暢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交通部門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或者發佈公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時應當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的距離,並按規定使用轉向燈;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導致交通阻塞,以低於高速公路規定最低時速通行時,除執行救援、清障等任務的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車道上依次排隊停車等候或緩慢跟行,不得佔用緊急停車帶停車或行車;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停車;

(四)不得在行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匝道上停車檢修車輛;

(五)除遇到障礙、發生故障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必須停車外,不得隨意停車;

(六)摩托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得載人,並在最右側行車道靠右側通行;

(七)通過施工路段時,不得違反禁令、警示標誌和標線的指示行駛;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條 高速公路上故障車輛和事故車輛的拖曳、牽引實行社會化服務。實施救援、清障的車輛應當服從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交通警察的指揮,確保安全作業和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車輛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牽引車輛收費必須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實行作業交通安全控制。作業人員應當穿戴有安全防護標誌的服裝;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統一的標誌和顏色,行駛和作業時開啟示警燈,夜間還應當設置紅色示警燈。

車輛在施工路段行駛時,不得穿越隔離設施進入施工控制區域,應當避讓正常行駛的作業車輛。高速公路流動清掃人員應當穿戴有安全防護標誌的服裝,清掃行車道時應當逆車行方向作業,並注意觀察、避讓通行車輛,通行車輛遇路面流動清掃人員作業時,應當減速避讓。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為維修高速公路需要佔用、挖掘高速公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規定採取交通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資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資金籌措、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按照規定迅速處理。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險品運輸時發生洩露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迅速派員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和善後工作。

第四十一條 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並及時報告醫療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醫療機構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人員實施搶救,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拖延。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條件限制無法實施救護的,應當派出醫務人員轉送到有救護條件的醫院搶救。

第四十二條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即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支付或者墊付,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延時支付或者墊付造成後果的,承保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急救期間確需使用的藥品應予使用,確需進行的醫療技術檢查應予進行。危險期過後的治療階段,用藥範圍和醫療技術檢查項目參照社會醫療保險用藥和醫療技術檢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受傷人員是否應當出院存在爭議的,可以由衛生主管部門及醫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派員聯合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法醫鑑定。對確實不需要留院治療的,應當勸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繼續住院期間費用自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迅速恢復交通。當事人無法及時實施或者拒不實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機構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資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鑑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具體規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車輛已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沒有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由該車輛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當於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賠償。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於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直接財產損失較小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派員核實,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理賠。

第七章 交通安全責任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部門、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發佈制度、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對有關方面和社會公眾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及時改進,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收到檢舉、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凡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回覆舉報人。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道路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和志願者的管理和指導。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所需的各項必要支出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國家機關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禁止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撥付經費掛鉤,禁止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績效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在法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任何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和收繳的罰款,應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接受審計、監察、財政部門的審計、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自動監控設施或者照相、攝像方式取得的記錄資料對交通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應當採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時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查看記錄資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不得拒絕。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綜合監督職責,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危險路段進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託,組織對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運輸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單位的資質管理,依照職能劃分負責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強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有序。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質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機教練員和考試員考核制度,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道路上設置的或者流動使用的自動監控設施以及機動車的有關安全防護設施進行檢定。

第五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及時報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發佈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教育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專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單位車輛的使用、保養、維修、報廢制度,依法辦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建立對本單位車輛駕駛人行車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條 客運站與客運業主簽訂進站經營合同時,應當明確交通安全責任。

客運站和客運業主應當對車輛進行例行保養和出車前後的檢查。在山區和三級以下道路上行駛的客運車輛,每個班次還應當對轉向器、制動器、傳動系、懸掛系、燈光、輪胎等主要機件進行一次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上路營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公路客運安全責任制不落實、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損壞車輛時,應當登記修理人的身份證明、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應當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車輛,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通過電子信息卡等方式記錄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查詢系統,為機動車駕駛人及其他相關組織免費查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利用先進的電子信息技術對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管理和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處罰,採取扣留車輛、強制拆除、強制報廢等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對情節輕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後果的違法行為人,應當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四條 行人或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扒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五)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散發廣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乘車人不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對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處罰外,應當責令其迅速離去。

第六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

(五)駕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六)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之間穿行的;

(七)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八)駕駛非機動車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九)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十)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對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處罰外,應當責令其迅速離去;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非機動車。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駕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未按規定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強制保險標誌的;

(四)在駕駛室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五)在實習期內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六)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七)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八)使用教練車教學時,與教學無關人員乘坐教練車的。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摩托車駕駛人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三)摩托車違反載人規定載人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五)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六)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七)行車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視頻節目的;

(八)違反警告標誌、警告標線指示的;

(九)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十)不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交專用車道的;

(十一)變更車道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十二)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停車等候的;

(十三)通過路口遇停止信號停在停車線以內或者路口內的;

(十四)非營運機動車載客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五)違反掛車規定的。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二)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三)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

(四)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五)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六)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的;

(七)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的;

(八)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九)違反規定超車、會車、掉頭、倒車的;

(十)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經鐵道路口,不按規定通行的;

(十二)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十五)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或者使用警示燈光的;

(十六)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十七)不使用教練車或者不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八)學習駕駛機動車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上道路單獨駕駛的;

(十九)拖拉機載人或者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臨時作業人員的。

第七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號牌上道路行駛的;

(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五)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九)在實習期內駕駛不準駕駛的機動車的;

(十)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一)運載貨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二)運載超限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行駛速度的;

(十三)其他機動車噴塗特種車特定標誌圖案的;

(十四)故意遮擋、汙損牌號導致牌號辨認不清的;

(十五)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的。

第七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車道內停車或者非緊急情況在應急車道內停車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隔離帶掉頭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六)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七)正常情況下以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九)駕駛載貨汽車車廂載人或者駕駛二輪摩托車載人的;

(十)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或者使用警示燈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車輛未按照規定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標誌圖案,或者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二)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第七十二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2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限速規定,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超過限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給予警告;

(二)超過限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處200元罰款;

(三)超過限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500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處1000元罰款;

(四)超過限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1000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處2000元罰款;

(五)超過限定時速百分之百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前款第(三)項情形,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載的,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2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百以上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200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輛。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機動車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六)故意損毀、移動交通設施或者塗改交通安全標識,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七)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八)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擅自設置、佔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在夜間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對過境的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並同時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場予以收繳並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增設違法行為處罰窗口和罰款繳納網點、公開承諾辦事時限等多種措施,為當事人接受處罰和及時繳納罰款提供便利。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處的罰款,累計不得超過罰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條 應當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沒有及時變更,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設置錯誤,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撥付經費掛鉤;或者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績效標準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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