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及釋義之六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六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六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六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及釋義之

第六章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釋義】本條是對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原則規定。

關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地點。按照宗教習慣,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如祈禱、誦經、禮拜、封齋等,這屬於個人宗教活動。本條要求,信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記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這樣規定是出於以下考慮:第一,集體宗教活動參加的人數較多,而宗教活動場所是專門為信教公民舉行宗教活動設立的,可以滿足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動場所有經過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可以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義教規的講經講道及其他服務;第三,宗教活動場所有經民主協商產生的管理組織,有健全的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集體宗教活動的安全;第四,集體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依法保護和社會各界的尊重,這既有利於保護信教公民的權益,也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關於集體宗教活動的組織者。按照本條規定,集體宗教活動的組織者是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組織,組織集體宗教活動是其權利。同時,規定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可以有效防止社會上一些人或一些組織為了非法目的而組織開展活動。

關於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集體宗教活動要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由宗教團體認定,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人員。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經宗教團體依據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定認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比如,在一些基督教活動場所中,由於各種原因無法配備經過認定備案的基督教教職人員,而由符合基督教規定的義工傳道員主持宗教活動。

不論是宗教教職人員還是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都應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講解教義教規和為信教群眾提供服務,還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行為的規定。

長期以來,宗教領域存在一些亂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經登記的場所擅自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有的甚至僱傭他人假冒宗教教職人員,私設奉獻箱、功德箱,借教斂財。一些非宗教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非法開辦學經班、經文學校等。一些組織或者個人與境外組織勾聯,擅自組織他人參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和活動。還有一些組織或個人為了經濟利益,擅自組織國內穆斯林赴沙特參加朝覲。這些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宗教正常秩序。本條對禁止行為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依法規範宗教活動,更好地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禦境外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遏制宗教極端思想的蔓延。

本條所稱宗教性捐贈,是指信教公民出於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習慣或者宗教教義,向宗教組織自願捐出財物的一種宗教行為。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也是開展宗教活動的合法場所。因此,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同時,也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贈。

宗教教育培訓,必須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實施,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在臨時活動地點也不能開展。

國家支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流,但是,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宜組織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交流,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抵禦境外利用宗教對我國進行滲透、傳播宗教極端思想等。因此,本條禁止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內,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釋義】本條是關於大型宗教活動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大型宗教活動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並且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所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是指由2個或者2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聯合舉辦,或者有來自2個或者2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教公民參加。二是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舉行的大型集體宗教活動。

在主體方面,大型宗教活動的申請主體只能是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包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均無資格。審批的主體,由原條例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下放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為的是體現權責一致的原則。同時,為了便於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全面、及時瞭解本地大型宗教活動開展情況,還規定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其批准的活動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在時限方面,申請時間不得晚於大型宗教活動舉行前30 日,審批時間不得超過自受理之日起的15 日。

在政府管理職責方面,由於大型宗教活動的參加人員數量多、流動性大,涉及範圍廣,直接影響到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涉及信教公民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宗教事務部門除了履行審批職責外,還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意見。在大型宗教活動舉辦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交通等方面的監督指導工作。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也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做好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在對宗教界的要求方面,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動舉行期間,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和宗教和睦。活動應當依照宗教儀軌,按照批准通知書規定的地點(線路)、規模、時間等進行。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要加強對大型宗教活動的組織管理,防止出現擁擠、踩壓等意外事故,同時注意做好環境衛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如果發生上述問題,舉辦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釋義】本條是關於我國穆斯林參加朝覲的規定。

按照伊斯蘭教的教規教義,朝覲是穆斯林的一項基本宗教功課,國家予以尊重和保護。同時,前往國外參加朝覲是我國穆斯林出國參加的大規模宗教活動,關係到穆斯林自身的安全,也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民族發展進步等重大問題,屬於政府必須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務。近年來,一些組織和個人為經濟利益所驅動,私自組織國內穆斯林出境朝覲,非法牟利,擾亂了正常的朝覲秩序,損害了穆斯林的切身利益,也容易成為暴力恐怖勢力、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滲透的對象。因此,對朝覲活動必須予以規範,確保我國穆斯林前往國外參加朝覲的活動安全、有序。

本條規定,我國穆斯林前往國外參加朝覲,由我國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即中國伊斯蘭教協會組織,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組織。這符合朝覲地所在國沙特政府對參加朝覲各國的要求,即:各個國家赴沙特參加朝覲的活動,須由該國政府有關部門或政府指定的有代表性團體或組織負責,不接受穆斯林個人參加朝覲的申請。為此,我國實行有組織、有計劃朝覲,以確保朝覲活動平安、有序、文明。中國伊斯蘭教協會是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國性愛國宗教團體,擔負著指導全國伊斯蘭教教務活動的重要職責,由它負責組織朝覲活動符合穆斯林的利益。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釋義】本條是關於教育與宗教相分離原則具體適用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同時,本條例也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因此,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應當予以制止。

近年來,境外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日益嚴重,特別把高校作為滲透的重點目標,向大學生傳播宗教思想,並趁機灌輸其政治理念和價值觀。一些有境外滲透背景的宗教組織選擇高校周邊作為主要活動區域,散發宗教宣傳品,組織“校園團契”,甚至在校園內開設論壇講座,利用各種手段拉攏大學生入教。這些活動嚴重違反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法律原則。抵禦利用宗教對學校進行滲透和防範校園傳教,關係到黨的執政地位的鞏固,關係到培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合格建設者和可靠接班人的大計,關係到國家和民族的前途命運,因此有必要在條例中進一步強調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法律原則,並進一步細化管理舉措。

需要指出的是,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政府和學校都予以尊重,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規定。第一款分別對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規定。第二款是對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的規定。

關於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有權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如宗教經典、闡釋教義教規的資料等,但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比如,《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內部資料的編印,實行核發《內部資料性印刷品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管理。未經批准取得《準印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內部資料的編印活動。”屬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國家也有規定。比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委託合同;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製品複製委託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託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託單位出具的音像製品非賣品複製委託書。”《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和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必須使用複製委託書,並遵守國家關於複製委託書的管理規定。”《複製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對複製經營活動實行復制委託書制度。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的,應當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蓋章的複製委託書及其他法定文書。接受委託複製屬於非賣品或計算機軟件的,應當驗證經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並由委託單位蓋章的複製委託書。”

關於公開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重大選題備案辦法》對重大選題備案辦法作了具體規定,第三條明確了重大選題的範圍:“本辦法所稱重大選題,是指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內容,對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會產生較大影響的選題,具體包括:……(五)涉及民族問題和宗教問題的選題……”按照上述規定,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不得出版。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須遵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的內容,包括:“(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根據第(十)項規定,為了防止出版物因違反宗教政策法規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本條例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增加了五項禁止性的內容:(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除了不能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的內容外,也不能含有這五項禁止內容。

第四十六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進口的規定。

境外利用宗教對我國進行滲透,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進口是其重要手段之一。過去,境外通過公共媒體等渠道指責、抹黑我國宗教政策法規,導致西方民眾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狀況存在較大誤解,甚至還出現過向我國大量攜帶、運送《聖經》的情況。當前,國際反恐形勢嚴峻,宗教極端思想蔓延,加強對有關出版物、印刷品等的監管,也是防範和打擊宗教極端主義的重要手段。為此,條例修訂新增加了關於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進口的規定。

本條所稱有關規定,主要是指2007年6月1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該辦法規定,個人攜帶、郵寄進境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進境的。如果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需要向海關提交國家宗教事務局、其委託的省級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海關憑此證明對相關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行徵稅驗放。如果不能提供相關證明,則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還規定,散發性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禁止進境。

第四十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規定。

近年來,互聯網逐漸成為宗教傳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為主要內容的網站、門戶網站專題頻道,博客、微博,微信公眾號、微信群,電腦和手機應用程序等大量出現。由於網絡的匿名性、開放性和低約束性,互聯網也逐漸成為宗教領域各種不規範現象和違法犯罪活動的聚集地。比如,有人在網上打著宗教旗號騙錢斂財;有人在網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傷害信教群眾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網絡輿情引發群體性事件;境外勢力通過互聯網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宗教極端勢力通過互聯網傳播宗教極端思想等。這些問題給宗教工作帶來嚴峻挑戰。網絡宗教事務必須納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點就是對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規範。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首先要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開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舉辦主體還需要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等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內容管理的規定。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憲法和其他方面涉及宗教問題的法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二是互聯網方面的法律法規,比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等。涉及新聞信息、互聯網出版等方面的,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等的規定。三是宗教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政策,主要是《宗教事務條例》及其配套規章。同時,國家制定的關於宗教事務管理的政策、規範性文件等,也是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必須遵守的。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除了要符合上述規定外,還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具體參見第四十五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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