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

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

上海市司法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的通知

監獄管理局,各區局:

《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已經2018年第4次局黨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4月26日

上海市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障律師執業及在押罪犯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司法部《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上海市各監獄依法保障在押罪犯獲得律師服務的權利和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權利。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監獄應當向社會公開律師會見的預約電話,為律師會見提供便利。

監獄應當將律師會見統一安排在監獄會見室進行,確需傳遞文件資料的,應當由警察轉遞。

對患有嚴重傳染病或者病重、病危的在押罪犯,監獄可視情在病房安排律師會見。

第四條 監獄獄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查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事由、有效證件,以及將律師及隨同人員帶入帶出監獄等工作。

第二章 會見審核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接受在押罪犯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中,擔任代理人;

(三)代理調解、仲裁;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申訴;

(五)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六)解答有關法律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其他文書。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師,需要向監獄在押罪犯調查取證的,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罪犯的監護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律師。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不予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罪犯:

(一)在押罪犯屬於尚未有生效判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外的律師要求會見;

(二)隨同會見的律師助理是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或曾隨同會見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在押罪犯本人拒絕會見律師的。

第七條 監獄收到律師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提交的會見在押罪犯的申請材料,查驗無誤的,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監獄應當說明情況,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第八條 在押罪犯可以委託一至兩名律師。委託兩名律師的,兩名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

第九條 律師申請會見在押罪犯,可以傳真、郵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監獄提交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律師執業證書及本人身份證;

(二)律師事務所證明;

(三)在押罪犯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調查取證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調查取證的相關證明文件應當是國家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出具的能夠表明在押罪犯與案件有關聯的文件或委託律師向在押罪犯調查取證的文件;

(四)在押罪犯屬於尚在偵查階段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還應當提交辦案機關同意律師會見的證明。

第十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需要助理隨同參加的,應當向監獄提交律師助理的身份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助理會見在押罪犯的證明、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等材料的複印件。

第十一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監獄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本人身份證複印件及翻譯能力證明文件複印件。翻譯能力證明文件包括工作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翻譯專業從業資格或等級證書。

第十二條 監獄收到律師提交的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列材料後,應當及時對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對符合會見規定的,監獄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會見對象為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監獄應當立即報告上海市監獄管理局。

對於需要隨同參加會見的翻譯人員,監獄還應當審查如下內容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一)在押罪犯是否能使用漢語進行交流;

(二)翻譯語種與罪犯實際使用語種是否一致;

(三)翻譯人員的身份及資質是否真實有效。

審查完畢後,監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並在律師申請需要翻譯人員的書面申請上籤署意見,不批准會見的,應當在意見中註明理由。

第三章 會見安排

第十三條 經審查同意會見的,律師及隨同人員應當在會見當日攜帶本人身份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原件,至會見對象所在監獄進行來監登記。

第十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的作息時間。監獄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職責需要的會見時間和次數。

第十五條

律師第一次會見在押罪犯時,雙方應當在確認各自身份後開展會見。

罪犯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律師的,律師第一次會見時,應當向罪犯本人確認是否建立委託關係,罪犯本人確認建立委託關係的,應當當場在委託書上簽字確認;罪犯本人不確認建立委託關係的,監獄應當立即中止會見。

第十六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時,應以透明防暴玻璃隔斷、面對面通電話的方式進行,監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警察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因餘罪、漏罪以及獄內又犯罪而被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在押罪犯時,不被監聽;監獄應當將會見安排在會見場所的專用提審室內,不得派警察在場,但應當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十七條 律師及隨同人員在監獄病房、專用提審室內會見在押罪犯的,監獄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監獄應當告知律師及隨同人員,會見場所嚴禁攜帶具有通訊、存儲功能的各類電子設備、攝影(像)設備、現金、煙、酒、火種、包裹等無關物品,以上物品應當進行臨時寄存。

對不配合監獄安全檢查或執意帶入嚴禁攜帶物品的律師及隨同人員,監獄應當立即取消其該次會見。

第十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認為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在押罪犯所在監獄或者上海市監獄管理局投訴,也可以向上海市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第十九條 監獄發現律師及隨同人員在會見在押罪犯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應當警告並責令改正,警告無效的,應當中止會見:

(一)傳遞違禁物品;

(二)私自為在押罪犯傳遞書信、錢物;

(三)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罪犯使用;

(四)未經監獄和在押罪犯同意,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

(五)實施、談論與受委託職責無關的言行;

(六)使用隱語、暗語或者非規定語種交談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妨礙監獄管理秩序的行為。

因以上原因被中止會見的,相關律師及隨同人員未經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上海市律師協會教育處理的,不得再進入監獄會見在押罪犯。

第二十條 監獄發現律師在會見在押罪犯過程中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上海市律師協會通報,接受通報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上海市律師協會應當對該律師進行教育處理。

律師在會見在押罪犯過程中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違法的,應當按照《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或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上海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6月30日終止。上海市司法局、監獄管理局及各監獄制定的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各類規定,與本實施細則有衝突的,以本實施細則規定為準。本實施細則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參照《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實施辦法》執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