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住宅小區臨時用電案」終審 開發商賠償2萬違約金

開發商向業主交房時,提供了臨時用電。直至近3年後,才提供了市政正式用電。業主認為開發商交房時應當提供市政正式用電,因開發商提供了臨時用電,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近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這起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上訴案,開發商因提供瑕疵用電被法院判決賠償買方違約金兩萬餘元。

济南“住宅小区临时用电案”终审 开发商赔偿2万违约金

據悉2012年12月14日,金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購買開發商開發的位於歷城區的房屋一套。合同約定開發商承諾水、電於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之日起達到使用條件,如果在規定日期內未達到使用條件,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每逾期一天,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20元賠償金。

合同簽訂後,金某付清了全部房款。2013年6月15日,開發商向金某交付了涉案的房屋。2016年5月31日,涉案房屋所屬的小區供電配套設施合格,具備正式用電條件,此前一直使用臨時供電。關於未能接入10KW正式電源而使用臨時用電的原因,開發商主張系因外線管溝制約,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但未就該主張提供相應證據。

後金某與開發商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供電違約金兩萬餘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合同中對水、電、燃氣等基礎設施應達到使用條件的日期系實際交付使用之日,但對於“達到使用條件”有不同解釋,金某認為供應正式用電方為“達到使用條件”,開發商則認為供應臨時電源即已“達到使用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中約定的“達到使用條件”應作嚴格解釋為具備市政正式用電,開發商應根據合同約定向金某支付逾期達到使用條件的賠償金,按照每日20元的標準,自房屋交付之日2013年6月15日計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計21620元。

案件宣判後,開發商不服,向濟南中院提起上訴,訴請二審法院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

近日,濟南中院審理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的“達到使用條件”應解釋為具備市政正式用電,開發商主張涉案房屋已經供應臨時用電,即為“達到使用條件”,於法無據。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並無不當,開發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開發商主張的免責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開發商支付供電未達到使用條件的賠償金並無不當,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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