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判例: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於對方,視爲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

最高院最新判例: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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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例: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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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

最高院最新判例: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

裁判要旨:

1、當事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應視為接受一審判決結果,系通過處分訴訟權處分其實體權利;

2、一方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於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31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雷鴻鳴,男,漢族,1961年6月7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梁建學,男,漢族,1964年7月1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蘇紅秀,女,漢族,1968年1月3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建幹路41號1-1號。

法定代表人:龍波,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龍波,男,壯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葛義仁,女,漢族,1973年9月11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福田雷沃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北海南路192號。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楊四平,男,漢族,1962年10月19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張靜,女,漢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傅秀英,女,漢族,1959年9月3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

再審申請人雷鴻鳴、梁建學、蘇紅秀、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因與被申請人福田雷沃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田雷沃公司)及二審上訴人楊四平、張靜、傅秀英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1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雷鴻鳴、梁建學、蘇紅秀、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申請再審。(一)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二)依法撤銷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濰商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再審申請人對強沃公司所欠福田雷沃公司的款項2894725.38元及違約金3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三)依法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1239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維持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濰商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的判決;(四)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由福田雷沃公司承擔。

雷鴻鳴主張的理由:在本案一審審理時,福田雷沃公司提交了《保證合同》,雷鴻鳴對此發表了質證和辯論意見:雷鴻鳴作為強沃公司的財務人員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簽字,該空白合同上約定在雷鴻鳴離開公司後撤除。雷鴻鳴的妻子吳燕瓊從未在任何合同上簽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證合同》關鍵處的改動及單方擅自添加妻子吳燕瓊簽字,並未徵得雷鴻鳴的書面同意,因此《保證合同》是偽造的,雷鴻鳴在一審時申請對《保證合同》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福田雷沃公司單方確定的涉案金額,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強在未經財務審核簽字認可後,即向法庭申請撤回對主債務人強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強的起訴,福田雷沃公司與黃強存在惡意串通行為。福田雷沃公司對雷鴻鳴發表上述質證意見與辯論意見未作任何反駁,根據法律規定應得到法庭採納。一審法院未對雷鴻鳴發表的質證意見和辯論意見作任何審理,未對雷鴻鳴在一審中要求對《保證合同》中筆跡進行鑑定的申請作任何裁定,沒有說明是否採信福田雷沃公司證據,並且在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證據中作為主合同的《福田雷沃重工戰略合作協議》(以下簡稱《戰略合作協議》)《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機械產品經銷協議》(以下簡稱《產品經銷協議》)未經雷鴻鳴簽字認可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對福田雷沃公司偽造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定,反而僅憑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偽造的《保證合同》作為證據,只免除了申請人妻子吳燕瓊的起訴,卻仍然支持了福田雷沃公司要求雷鴻鳴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存在錯誤。雷鴻鳴在再審中提交了證據分別為《抵押合同》《各類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產權檔案資料》、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濰商初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書》《購機協議》《通知函》《詢問筆錄》,證明雷沃公司與主債務人強沃公司、黃強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

梁建學、蘇紅秀、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的理由:(一)在本案中,涉案的《保證合同》並未生效。《戰略合作協議》《經銷協議》及《保證合同》這三個合同構成一個不可分割的合同體系。其中,《戰略合作協議》《經銷協議》兩份合同是主合同,是從《保證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之規定,從合同根據主合同生效而生效。在本案中,兩個涉案的主合同,並未滿足當事人簽字認可的生效條件,所以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並未生效。(二)合同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變更《保證合同》。在一審庭審過程中,福田雷沃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保證合同》,在未徵得梁建學、蘇紅秀、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同意的情況下,福田雷沃公司擅自將“乙方”改為“代理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梁建學、蘇紅秀、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三)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黃強相互串通,惡意損害梁建學、蘇紅秀、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的利益,雷鴻鳴已經收集到相關證據,表現在:1.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違反原來的財務管理程序,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撐,也未經擔保人核實的情況下,共同確定強沃公司欠福田雷沃公司2894725.38元及違約金300000元的債務結果。2.在確定了擔保人不知情的債務金額後,福田雷沃公司不追究強沃公司的債務責任,而將全部未經擔保人核實的債務,有選擇的轉嫁到部分擔保人承擔。3.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共同向擔保人隱瞞拉回了部分經銷產品的事實。但是,一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卻對上述事實認定作了錯誤的認定,從而做出錯誤的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又錯誤的支持了一審法院的錯誤。

此外,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出庭,失去了合法維權的機會。梁建學、蘇紅秀主張當時無法支付上訴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對梁建學、蘇紅秀的上訴請求下結論,使他們失去合法維權的機會。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於梁建學、蘇紅秀再審申請,因一審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梁建學、蘇紅秀承擔擔保責任,二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應視為梁建學、蘇紅秀接受一審判決結果,且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對二人責任的認定。現梁建學、蘇紅秀主張一、二審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因其放棄了上訴權,系通過處分訴訟權處分了其實體權利,故對梁建學、蘇紅秀的申請再審事由應不予審查,本院駁回梁建學、蘇紅秀的再審申請。

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黃強存在惡意串通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福田雷沃公司在向一審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部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允許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對強沃公司、黃強的起訴並無不當,福田雷沃公司的撤訴並不能證明其與強沃公司、黃強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此外,雷鴻鳴在再審申請書中稱本案涉訴欠款金額是福田雷沃公司確定後,由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強違反財務管理規定擅自簽字確認的,福田雷沃公司與黃強存在惡意串通。因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行為,故案涉欠款金額已由福田雷沃公司和強沃公司雙方確認,福田雷沃公司以欠款金額和違約金提起訴訟並無不當。福田雷沃公司在黃強的帶領下以回購的形式從客戶翟秋正手中強行拉走的裝載機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能以此證明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黃強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

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產品經銷協議》《戰略合作協議》需經其簽字認可。本院認為《產品經銷協議》《戰略合作協議》的當事人是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依據雙方之間自身意願簽訂,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應依法認定合同已經生效,並不需要擔保人的認可。

雷鴻鳴主張其與福田雷沃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偽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簽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證合同》關鍵處的改動及單方擅自添加妻子吳燕瓊簽字,並未徵得雷鴻鳴的書面同意,因此《保證合同》是偽造的。

本院認為,雷鴻鳴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於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包括《保證合同》中保證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雷鴻鳴主張在一審時申請對《保證合同》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但該鑑定申請是由其妻子吳燕瓊提出的,雷鴻鳴本人並未提出。吳燕瓊不是本案當事人,一審法院不予處理並無不當。

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福田雷沃公司擅自變更《保證合同》,將“乙方”改成“經銷商”。本院認為,將《保證合同》中“乙方”改成“經銷商”,修改的僅是合同部分內容,乙方是否承擔保證責任,須結合《保證合同》約定的其他內容進行整體理解。《保證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對主合同中經銷商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綜合《保證合同》全文內容,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應對經銷商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通過逐項分析,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梁建學、蘇紅秀、雷鴻鳴、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龍波、葛義仁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梁建學、蘇紅秀、雷鴻鳴、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龍波、葛義仁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偉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麻錦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潔

書 記 員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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