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民事申訴案件方法之四: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

審查民事申訴案件方法之四: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

(一)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的概念、地位和理由

所謂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就是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不僅僅拘泥於對民事裁判文書進行審查,還要對法院的訴前行為主要是指立案、訴中行為、訴後行為主要是指執行行為以及裁判人員的操守進行審查。

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中按順序來說處於第四位,但是卻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也是監督法官更好地履行維護公平正義,不濫用司法權的最具有威懾力的方法。為什麼應當將這一方法作為審查民行申訴案件的方法呢?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對法院裁判的審查是全面的審查,而不是僅僅對案件的實體進行審查。既然是全面審查,題中之義,就包括對法院的訴訟程序以及法官的操守予以審查。

其次,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通過對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審查,可以更全面、更清楚地瞭解和判斷原審法院對案件實體處理的正確性。法院裁判對證據的採信和認定是否存在錯誤,一般在裁判文書中很難發現,因此必須對法院的庭審筆錄以及庭審活動予以審查,以便於瞭解和判斷法官對證據的質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否違法,只有通過對法庭組成人員的調查核實,才能瞭解,因此如果不對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就不能瞭解和發現法庭組成人員的違法。

第三,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規定: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該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從上述諸多規定來看,原審法院、上級法院在原審法院裁判具有二百條的規定的情形下,均可對法院的生效裁判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也可以啟動抗訴程序。其中第二百條所規定的(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項,基本上屬於法院裁判違反法定程序的檢察機關可以抗訴幾種情形,第(十三)規定了在法官具有瀆職行為時,檢察機關也可以抗訴。

既然對於法院裁判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法官具有瀆職行為時,法院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可以抗訴,那麼法官、檢察官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就必然要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審查,否則就不可能發現法院裁判違反法定程序,更不可能發現法官的瀆職行為,因此,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就必然是審查民事申訴案件的重要方法之一。

雖然法律沒有賦予律師啟動再審可抗訴的職權,但是律師在代理申訴人申請再審或申請檢察監督時,也應當主動審查法官在裁判過程當中是否違法活動,因此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也應當作為其審查民事申訴案件的方法之一。

2、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的實例

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該如何運用審查民事訴訟活動法呢?

首先,在運用這一方法時重點是審查法院訴訟活動是否存在違法。

從廣義來說,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活動均系違法行為,既包括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也包括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違法行為。也確有論者主張將該種廣義的訴訟違法行為均納入監督範圍之內。

筆者認為,對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調查,從邏輯和理論上來講似乎並無不妥,但從司法操作實際及可行性方面分析,卻不具有實踐基礎和可行性,這主要是對公權力進行監督的屬性決定的。 另外,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已經對訴訟當事人及參與人的訴訟違法行為進行了規定,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對相關訴訟違法行為的處置權。從可行性來看,由人民法院行使對訴訟參加人訴訟違法行為的調查權和處置權更具有便利性和效率,而改由再審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該項職權,則將面臨取證難及人力資源配備等諸多不便之處,亦似無必要。因此,作為一種改革和探索,特別是從法律監督的內在規律和特性即主要對公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來看,將對訴訟活動違法行為調查對象限制於人民法院是必要和合理的,這樣方能突出監督的重點。

其次,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審查時主要應審查法院訴訟程序及法官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違紀兩個方面。

主要理由是:一是法院的訴訟活動違法行為應主要體現為對訴訟程序的違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及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是以民事訴訟法為基本行為法,而訴訟法是由一系列的訴訟程序構成。這些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掌握操作,並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介入,也就是說,在確認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實現主體權利的過程,只能由享有國家審判權的法院主持,而不能由非審判主體主持”。

二是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將法官審理案件時具有“貪汙受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為”的情形作為啟動再審的法定事由,同時鑑於司法不公、司法腐敗頻發和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要求越來越高的現狀,因此該幾種事由作為訴訟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是必要與可行的,並且可以將該種調查與抗訴有機的結合起來。

第三,從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的視角來看,除去貪汙受賄等違法違紀情形,就違反訴訟程序而言,應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訴前違法:如違反立案程序,違法立案或違法不立案;違反級別或地域管轄規定,如違法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

第二,訴中違法:如違反訴訟組織規定,將應合議審理的案件簡易審理;違反迴避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訴訟當事人相關規定,允許不適格當事人參與訴訟及允許不具有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公民代理訴訟;違反證據規定,如違法鑑定或勘驗,對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拒不調取等;違反期間、送達規定,如違法採取公告送達方式等;違反調解規定,如違反法律或當事人自願原則強制調解;違法採取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違反開庭審理程序,如將應公開審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主要證據不組織質證,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等;違法混用判決、裁定、決定的法律文書形式;違法裁定訴訟中止、訴訟終結;違反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等。

第三,訴後違法:主要表現為違反執行程序法律規定,如違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違法變更執行當事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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