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說理部分如何謀篇布局(上)

民事抗訴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上)

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是民事抗訴書的一個十分重要且關鍵的部分,一份民事抗訴書質量的高低主要由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來決定。因此,民事抗訴書的製作者總是對這部分絞盡腦汁,下功夫精雕細琢。一般來說,民事抗訴書結構比較固定,按順序載明以下內容:1.案由及案件來源;2.根據訴訟證據.可以認定的基本案情事實;3.訴訟過程,有針對性地敘述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裁判理由及結果。經過多次審理的案件首先簡要介紹以前的審理情況,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無誤的無需重複敘述;4.闡述抗訴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運用訴訟證據揭示其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的錯誤;5.抗訴的法律據。本文對於民事抗訴書的結構不予討論,重點討論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

因本文篇幅太長,文字數量太巨,只能分三次供給各位了。

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的謀篇佈局形成了三種模式。

一、以指錯為主的模式

所謂以指錯為主的模式是緊扣法院裁判的錯誤並加以評判的模式,其行文特點通常是在“本院認為,ΧΧΧ法院ΧΧΧ判決ΧΧΧ錯誤。理由如下”另起一行列出標題“一、ΧΧΧ法院認為ΧΧΧ錯誤。二、ΧΧΧ法院ΧΧΧ錯誤、三……等。在對上述法院裁判錯誤評判後,另起一行:綜上,由於法院的上述錯誤,從而導致未能XXX(這些表述主要是指出法院對當事人糾紛錯誤的處理,由於具體案情不同,其表述也不同)”。

該模式適用的條件和標準通常是,法院裁判理由錯誤比較明顯清楚,或者是對某一主要證據應當予以採信而未採信錯誤,或者是對某一主要證據不應當採信而予以採信錯誤,或者是嚴重違反了某一法定程序,或者是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是審判法官貪汙受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比如:某甲訴某甲南排除妨礙糾紛一案中,法院裁判理由明顯錯誤,因此抗訴書採用了以指錯為主的模式。後該案獲得了改判。為便於介紹這種模式以及這種模式採用的條件,現將該案抗訴書摘錄如下:

【基本案情】

1984年7月24日,蒼南縣人民政府批轉了關於個人在龍港、靈溪兩鎮建房的《二鎮建設會議紀要》(蒼政[1984] ΧΧ號文件)。該紀要內容為:“凡住房確有困難的幹部、職工;凡本鎮居民、農民;凡經過二鎮人民政府批准自理口糧落戶的專業戶、重點戶和聯合體;凡經過主管局或工商部門批准的集體商店和個體商業戶;及經過縣僑務部門審查,並有建築僑匯的歸僑、僑眷,都可以申請在二鎮建房。1985年5月,蒼南縣縣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城建辦)對要求建房的申請戶進行審查後,將某甲列入建房戶,地基定點在靈溪鎮ΧΧ幢。某甲南得知後,向縣城建辦工作人員提出建房戶應該是他,而不是某甲,要求更改。於是該工作人員就讓縣城建辦把“某甲’,改為“某甲南”,並讓某甲南交納了地基款。1985年8月5日,蒼南縣靈溪鎮人民政府作出《關於ΧΧΧ等戶申請建房的批覆》(鎮政字[85]第ΧΧ號)仍將涉案的地基確認給某甲。同年10月,縣城建辦在上報縣土地管理局和縣政府辦理建房徵地審批手續時,該辦工作人員為某甲填寫了一份《建房申請表》。1986年8月,某甲南與同幢建房戶打好地基準備建房。1998年10月,某甲在涉案的地基上搶先建房,雙方由此發生糾紛。同幢建房戶曾出面調解,並代為建房。1989年3月15日,蒼南縣靈溪鎮人民政府向縣政府報告,要求將涉案建房戶更正為某甲南。同年9月,某甲一家搬入建至二層的房屋居住。1990年3月20日,蒼南縣人民政府作出批覆(蒼政發[1990] ΧΧ號),同意更正。同年4月,某甲南以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為由, 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審裁判】

蒼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爭執的建房地基,在縣政府對靈溪鎮政府的更正報告批覆之前,雙方都不具有合法使用權。被告某甲藉著土地徵用審批的職能部門工作上的失誤,而進行違法建築,並搬進居住,其做法錯誤,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與其搶建而引起原告向人租房,停工帶料等方面的經濟損失,不予支持,在縣政府作了更正批覆後,雙方爭執的建房已確定給原告使用。被告卻以“縣府批覆違法,自己正在要求撤銷”為由妨礙原告建房,其行為無理,對其在原告的地基上加建的建築物及有關設施應折價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給被告適當的利息。對被告因建房而承付的其他款項應由原告承擔。據此判決,涉案房屋地基使用權歸屬原告某甲南,地基以上的建築歸某甲南續建,被告某甲不得再妨礙原告某甲南續建工程。原系被告在該房屋地基上的加建部分的房屋折價產權一併歸原告某甲南所有。

某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座落在蒼南縣靈溪鎮ΧΧ號一間地基原因行政部門工作失誤將其誤批給某甲使用。此後,鎮縣二級政府已作了更正批覆,將該間涉案地基明確確認給某甲南使用,某甲仍堅持該間地基屬他使用,並與某甲南爭搶建房,顯屬侵權行為,現某甲南向原審法院提起排除妨礙之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原判決正確。某甲現訴稱要求確認涉案房屋產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應予駁回。遂於1992年10月12日作出(1991)民上字第ΧΧ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甲仍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原告某甲南向蒼南縣城建辦申請建房,由於行政部門工作失誤將某甲南一間地基誤批給其弟某甲,後經查證屬實,已由鎮、縣二級政府發文予以更正,將該間涉案地基明確確認給某甲南使用。某甲以鎮政府曾批文給他為由,堅持該間地基屬他使用,並與某甲南爭搶建房,顯屬侵權行為,某甲南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礙之訴理由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再審期間,溫州市人民政府於2000年5月23日作出溫政發[2000] ΧΧ號《關於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 ΧΧ號文件的通知。據此,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0)溫民再字第ΧΧ號民事判決,維持該院(1991)民上字第ΧΧ號民事判決。

【抗訴理由】

經審查,認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民再字第ΧΧ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理由如下:

一、再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再審判決認為,原審原告某甲南向蒼南縣城建辦申請建房, 由於行政部門工作失誤將某甲南一間地基誤批給其弟某甲,該認定顯然證據不足。經查,某甲南事先向蒼南縣城建辦申請建房,只有梁某某的證言,和縣城建辦的工作人員ΧΧΧ、ΧΧΧ、ΧΧΧ等人作證,當時並無某甲南要求建房的申請表。目前看到某甲南的建房申請表,儘管填表日期寫著“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但是表上靈溪鎮人民政府審批的日期卻是1989年3月12日,縣城建辦審批的日期更是在這之後的1989年7月26日,而又有“補辦”等字樣。可見,某甲南建房的申請手續是後來所補的。

蒼南縣政府1996年6月28日以蒼政發(1996)ΧΧ號文件向溫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某甲案件的經過情況,將某甲申訴情況呈市人民政府處理。2000年5月23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給蒼南縣人民政府發文,認為當時改名是僅以梁某某個人回憶,並擅自要求會計改名,並未經過認真調查。某甲在1985年間,經靈溪鎮和蒼南縣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房和徵用土地,符合建房審批程序,應予以認定。並決定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ΧΧ號文件。

以上事實表明,某甲南認為該宅基地使用權系錯誤登記為某甲,而應當屬於某甲南顯然證據不足。再審判決加以認定存在錯誤。

二、再審判決未採信溫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關於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 ΧΧ號文件錯誤。本案原告某甲南提起的是排除妨礙之訴,從案件審理情況看,原審判決的主要依據是鎮、縣二級政府的有關更正文件即行政機關事先對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爭議的確認,已經將宅基地使用權確定給某甲南。法院在審理中並未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實體審理,而是作為排除妨礙訴訟案件的主要證據使用。因此,再審期間,溫州市人民政府的撤銷縣政府存在錯誤更正文件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溫州市人民政府的撤銷行為,作為主要證據的宅基地確認文件已經失去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再審因此不能再作為主要證據使用。而溫州市中院再審中仍然作為證據之一,顯然是錯誤的。

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實際已經明確將宅基地使用權確定給某甲。因此在排除妨礙訴訟中,應確定其法定效力。因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即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不經過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或者撤銷,換言之,在依照法定程序撤銷或者變更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就本案而言,溫州市人民政府於2000年5月23日作出溫政發[2000] ΧΧ號《關於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 ΧΧ號文》件從其性質上講是確權文件,屬於已然的具體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人民法院必須在民事訴訟中予以尊重和認可,即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不得徑自否定其效力或者不採信,如要否認具體行政行為的預決力,也必須經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撤銷或者變更,這是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的體現。但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不顧溫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溫政發[2000] ΧΧ號《關於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 ΧΧ號文件內容,而直接認為該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違背了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也與現代法治原則相悖。

綜上,再審法院認定涉案土地使用權歸屬被申訴人顯屬錯誤。

該案可謂一波三折,經歷了一審、二審和再審,最終經過檢察機關抗訴後,法院再審糾正自己啟動再審的錯誤判決,維護了法律的公平正義,使申訴人被侵害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恢復。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哪一方對涉案地基享有使用權。申訴人某甲認為自己對涉案地基享有使用權並搶先建房,其理由是:1985年8月5日蒼南縣靈溪鎮人民政府作出《關於ΧΧΧ等戶申請建房的批覆》(鎮政字[85]第ΧΧ號)將涉案的地基確認給自己;被申訴人也認為其對涉案土地有使用權,其理由是1990年3月20日,蒼南縣人民政府作出批覆(蒼政發[1990] ΧΧ號)更正自己是涉案地基的使用權人。應該說,在蒼南縣人民政府已經確認被申訴人某甲南是涉案地基使用權人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基於具體行政行為的確認力而認定被申訴人對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權並未不當。但是,在法院自己啟動的再審期間,溫州市人民政府於2000年5月23日作出溫政發[2000] ΧΧ號《關於撤銷蒼南縣人民政府蒼政發[1990] ΧΧ號文件的通知並將涉案地基確認給申訴人的情況下,再審法院仍將涉案地基確認給被申訴人某甲南,這就顯屬不當。因為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的使用權主體具有確認的權力,這種權力具有法定效力,如果未經過合法的程序包括行政訴訟等,該效力不能予以否定。然而法院自己啟動的再審卻否定了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顯屬錯誤。據上,法院裁判理由的錯誤比較明顯,所以該案的抗訴書在設計說理的行文結構時,採用了以“指錯為主的模式”,收到了良好效果。

今天的分享到此結束。請繼續關注我們,明天的內容更精彩。

本號已發佈文章(在公眾號群發歷史中查看):

1、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區別

2、成功獲得再審改判的民間借貸案件之《再審申請書》

3、不當關聯交易與債權人利益保護

4、跨行政區劃檢察院案件管轄的思考

5、如何運用請求權分析法審查民事抗訴案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