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生健
觀點(或答案):不能直接申請辦案人員予以賠償。理由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可知,國家賠償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給權益被損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給予的賠償。
國家賠償的原因,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造成的,行使職權的本身或過程可能是合法或違法的,但其職權來源於國家授權,也就是相當於是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代表國家在行使職權。因此,對造成損害的賠償,從名義上也只能是由被代表的國家來賠償,而不能由權益被損害人直接找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具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類似於民事法律關係中委託代理,代理人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代表被代理人從事的行為後果理應由被代理人承擔,相對人不能找代理人直接承擔責任。當然,這並不是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便可以想怎樣就怎樣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了,在這裡只是說權益受損害人不能直接向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賠償而己。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6條、第31條,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國家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於賠償而言,無論是什麼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均應遵循一個“填平"的規則,即你的損害有多大,那麼對你的賠償就彌補多少。通常情況,不能通過賠償來“贏利"。那麼,國家賠償亦是如此,你不能已經通過國家賠償彌補了損失,又向辦案人員再要一份超出損失的一倍賠償,哪怕他(她)辦了冤假錯案有過錯(也有冤假錯案辦案人沒有過錯的),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對辦案人員辦案中有過錯的責任,該怎樣追究便怎樣追究,不能也不需要通過受害人獲得超出法律規定的雙倍賠償來體現!
塵829
依我之見: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後,不能再申請冤假錯案的辦案人員承擔個人賠償責任。
為什麼不能再申請辦案人員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呢?
因為無論是公安偵查取證丶檢察審查批捕提起公訴,還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這些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偵查丶檢察丶審判權。被告人無論做什麼,均是國家法律予以評價的行為,如果是構成犯罪從理論上講侵犯的是一一‘’國家的丶社會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公、檢、法機關是為了‘’國家的丶社會的公共利益‘’一一這些機關的警察丶檢察官丶法官根據機關法定職責,在機關安排下或人大任命下行使上述職權,從這個意義上講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辦案人員是根據法律規定職責或單位指派仍然是為了‘’國家丶社會公共利益‘’而履行職責,而非辦案人員個人私利而執法,如果依法履行職責,受益方是誰呢?一一受益方當然是‘’國家‘’。所以,《國家賠償法》明規定: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過錯造成公民人身丶財產損害的,依法由國家賠償而不是由具體的辦案人員賠償。
當然,並不是國家公職人員因履職過錯造成的公民人身財產等損害國家賠償了就算完事了,根據黨的十九大報告確立的進一步完善我國司法責任制的相關規定精神,當前我國正在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也在進一步完善員額辦案人員對案件終身負責的辦案責任制,今後辦案中出現冤假錯案將會對相關辦案人員依法依紀追究黨紀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會追究刑事責任。相應在我國現行的《公務員法》中對於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國家和公民合法權益損害的,分別規定了對違法公職人員給予行政記過丶降級丶撤職丶開除處分,對涉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等瀆職罪犯罪《刑法》第九章以“瀆職罪‘’專章以三十五個罪名規定了包括辦理冤假錯案公職人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唐先明75443043
不可以,辦案人員是公職人員,辦案時,人格被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吸收了。當然,現在是報案終身負責制,如果有違法違紀的情況,當然會受到黨紀國法的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