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巨额逃税案“初犯免责”,为何法律规定初犯就是初查

范冰冰巨额逃税案“初犯免责”,为何法律规定初犯就是初查

本文系本人撰写的法律分析《范冰冰逃税被定初犯,补缴8亿元免刑,初犯等于初查吗?》一文的精简版,旨在方便读者快速阅读

范冰冰巨额逃税案“初犯免责”,为何法律规定初犯就是初查

舆论热议的范冰冰逃税案,以范冰冰及相关企业被责令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8.83亿元暂告一段落。根据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如范冰冰及时补缴,将对范冰冰不予刑事处罚。

这引发了网友的争议:如果范冰冰长期逃税,不管逃税多少次,只要是第一次被查获,都是初犯吗?

“初犯”的概念,到底是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还是第一次被定罪?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刑法对“初犯”没有明确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并不统一。

如果不去纠结法理上的争论,回到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原文,就会发现原文并未出现“初犯”二字,而是用排除条款明确了免责的适用条件: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有逃税行为,且达到了立案标准,但只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排除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第二种是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上述两种排除情况,都是以被定罪(第一次因逃税被定罪)或者被行政处罚(两次因逃税被行政处罚)为准,而非以实施逃税行为为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初犯就是初查。

范冰冰巨额逃税案“初犯免责”,为何法律规定初犯就是初查

逃税罪采用“行政处罚前置”原则,相关案例表明,未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逃税案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述免责条款表明,在两次因逃税被行政处罚后,第三次被查获逃税(而非第三次实施逃税行为),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400多个罪名中,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却可以以接受过行政处罚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惟一的去罪化条款。这涉及到一个重大的立法理念问题,即设置逃税罪的目的,到底是侧重惩罚犯罪,还是通过补缴保障税收呢?显然,立法机关的理念从侧重前者转向了侧重后者。从中可见,初犯免责条款是立法机关为了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实现,而在立法上采取的一种策略。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教授曾对该条文的增加“初犯免责”做了说明: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由此可见,立法机关的初衷,是从维护经济、保障税收考虑的。如果没有“初犯免责”条款,由于逃税罪的入刑起点很低,一开始是逃税1万元,后改为5万元,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全国大部分民营企业主都可能要坐牢。因此,立法机关设置“初犯免责”条款有其积极意义。

但是,此事之所以引起舆论的质疑,在于涉案金额高达8.83亿元。刑法对初犯免责的范围,并无数额限制。逃税金额5万元和5亿元,显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有很大的不同,但都可以同等享受初犯免责的待遇,这确实会给公众一种强烈的不公正感。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在修法时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税收的关系,以消弭公众的疑惑。

以上是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所作的法律分析,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的贡献。

周筱赟写于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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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周筱赟,供职于广强律师事务所,专注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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