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一方 但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案例: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一方 但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案例: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一方 但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夫妻雙方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夫妻一方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鳳珠。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榮,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閆瑋,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通榆路46號-802。

法定代表人:馬先平,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周春海。

再審申請人周鳳珠因與被申請人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邦公司)、一審第三人周春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鳳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涉案債務的性質:涉案債務系案外人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產生,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屬於買賣合同糾紛的債務人,而周春海屬於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周春海涉案的債務應當屬於擔保之債。二、本案周春海對外擔保之債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周春海、周鳳珠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9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於2015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周春海在本案中的涉案債務雖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因周春海在本案中是基於擔保人地位而負有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周春海所負的債務不應當認定為系與周鳳珠的夫妻共同債務。三、原生效二審判決認定的錯誤:二審判決書中分析認定第三項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四、二審判決書對周鳳珠的權益影響:涉案房產即使不能根據離婚協議認定為周鳳珠所有,但周鳳珠基於夫妻共同財產仍應對該房產享有一半的權益。二審判決書中分析認定第三項將涉案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該判決未被撤銷之前屬於生效判決的事實認定,具有既判力,直接導致周鳳珠權益受損。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周鳳珠對於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涉案房產,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周春海對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應向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購貨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屬於對外擔保之債,根據上述覆函的規定,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於1991年9月27日結婚,於2015年7月28日自願離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於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於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周鳳珠關於排除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說理中認為涉案債務屬於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債務,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不當之處,但是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周鳳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鳳珠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銀春

審 判 員 付少軍

審 判 員 司 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武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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