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將空白合同交於對方 視為對合同內容無限授權

最高院:將空白合同交於對方 視為對合同內容無限授權
最高院:將空白合同交於對方 視為對合同內容無限授權

裁判要旨:

1、當事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應視為接受一審判決結果,系通過處分訴訟權處分其實體權利;

2、一方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於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

案 號:(2018)最高法民申3112號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對於梁建學、蘇紅秀再審申請,因一審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梁建學、蘇紅秀承擔擔保責任,二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應視為梁建學、蘇紅秀接受一審判決結果,且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對二人責任的認定。現梁建學、蘇紅秀主張一、二審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因其放棄了上訴權,系通過處分訴訟權處分了其實體權利

,故對梁建學、蘇紅秀的申請再審事由應不予審查,本院駁回梁建學、蘇紅秀的再審申請。

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黃強存在惡意串通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福田雷沃公司在向一審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部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允許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對強沃公司、黃強的起訴並無不當,福田雷沃公司的撤訴並不能證明其與強沃公司、黃強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此外,雷鴻鳴在再審申請書中稱本案涉訴欠款金額是福田雷沃公司確定後,由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強違反財務管理規定擅自簽字確認的,福田雷沃公司與黃強存在惡意串通。因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行為,故案涉欠款金額已由福田雷沃公司和強沃公司雙方確認,福田雷沃公司以欠款金額和違約金提起訴訟並無不當。福田雷沃公司在黃強的帶領下以回購的形式從客戶翟秋正手中強行拉走的裝載機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能以此證明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黃強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

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產品經銷協議》《戰略合作協議》需經其簽字認可。本院認為《產品經銷協議》《戰略合作協議》的當事人是福田雷沃公司與強沃公司,依據雙方之間自身意願簽訂,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應依法認定合同已經生效,並不需要擔保人的認可。

雷鴻鳴主張其與福田雷沃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偽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簽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證合同》關鍵處的改動及單方擅自添加妻子吳燕瓊簽字,並未徵得雷鴻鳴的書面同意,因此《保證合同》是偽造的。

本院認為,雷鴻鳴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於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包括《保證合同》中保證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雷鴻鳴主張在一審時申請對《保證合同》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但該鑑定申請是由其妻子吳燕瓊提出的,雷鴻鳴本人並未提出。吳燕瓊不是本案當事人,一審法院不予處理並無不當。

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主張福田雷沃公司擅自變更《保證合同》,將“乙方”改成“經銷商”。本院認為,將《保證合同》中“乙方”改成“經銷商”,修改的僅是合同部分內容,乙方是否承擔保證責任,須結合《保證合同》約定的其他內容進行整體理解。《保證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對主合同中經銷商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綜合《保證合同》全文內容,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應對經銷商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通過逐項分析,雷鴻鳴、港桂公司、龍波、葛義仁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梁建學、蘇紅秀、雷鴻鳴、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龍波、葛義仁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梁建學、蘇紅秀、雷鴻鳴、桂林市港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龍波、葛義仁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將空白合同交於對方 視為對合同內容無限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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