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醫院、民營學校能否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

民營醫院、民營學校能否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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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醫療體制和教育體制的改革,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民營醫院和民營學校。民法學校、幼兒園、醫院國家屬於社會資本自主投資,融資需求大,沒有教育設施、醫療設施以外的其他財產作為融資擔保,僅靠捐助或投資人的繼續投入等方式籌資,難以滿足要求,希望可以將民營醫院、民營學校等民辦的教育、醫療衛生設施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融資。

1995年的《擔保法》第37條規定、2007年《物權法》第184條都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22條規定,登記申請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即使違法予以登記了也會由於觸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民營醫院、民營學校能否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

醫院、學校、幼兒園等教育、醫療衛生設施,性質上屬於社會公益設施,不論是公辦還是民辦的,都是為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門。學校、幼兒園的教育設施是用來教書育人的,如果允許以學校的教育設施抵押,一旦實現抵押權,不僅辦學目的難以達到,嚴重的可能造成學生失學,影響社會安定。從國家、民族的未來考慮,從維護社會安定處罰,從教育的目的著眼,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醫院是為了保證公眾健康而設立的,一旦實現抵押權,就會影響公眾的醫療健康。因此不分民營還是公辦,教育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都不能抵押。

對於規劃為醫療、教育用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即使是空地,尚未建設醫療和教育設施,但由於《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抵押的,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一併處分。這也意味著即使抵押的時候是空地,實現抵押權的時候也要拍賣地上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同樣影響到公眾的利益,因此規劃為醫療、教育用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能抵押。

民營醫院、民營學校能否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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