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着相似之处,但二者其实是不同的概念,二者的计算要考虑其各自的特征,笔者理解具体如下:

一、普通保证期间

首先,对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对于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形,则要简单的多,应当以约定的保证期间开始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日。

二、特殊情形下的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一般成立于主债务形成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但也不乏例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保证期间显然不能再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此时主债务人已经处于不履行债务阶段,所以比较合适的做法是从保证合同生效时起计算保证期间。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保证期间作用的完结,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都立即开始起作用,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互衔接,只是说两者在发挥作用的先后程序上相互衔接,两者时间上的衔接有时并不十分紧密。

(榆阳区法院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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