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提交的通知

近日“海關總署公眾號公佈《海關總署第243號令(關於公佈《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其中,在第三十項中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佈,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出修改:刪去第十六條中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一事,在進口飼料圈裡引起熱議。

進口飼料產品企業對此十分關注,中農進口飼料登記中心(www.feedchina.net)就大家關心問題做以下分享;

中農進口飼料登記中心: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推進審批服務便民化的指導意見》等文件要求,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續改善營商環境,海關方面 “減證便民”並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在精簡單證方面確定了,可以通過與其他單位或者部門聯網獲取的單證以及海關可以自行查詢的單證,企業無需提交;其他管理環節已向海關提交的單證,企業無需重複提交;其中刪除的“進口登記證”正是重複查驗的單證,因為進口飼料產品多為動物源性的飼料產品,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驗檢疫許可證,辦理時已經提交過農業農村部頒發的《進口飼料登記證》,所以無需重複提交,重複驗證;上述原則不僅是本次精簡單證的基本遵循,同時也是今後海關新設立單證要求的審核標準。

農業農村部對進口飼料產品監管內容並無變化。

根據農業農村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規定: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使用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未取得進口登記證者,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殖者使用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和非法添加物質,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農進口飼料登記中心提醒大家,對法規無需過度解讀,做好貿易合規,積極應對,抓住機會趕超未來。

附件為修訂後的管理辦法:

《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2018年修訂:

根據關於公佈《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佈,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提高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安全水平,保護動物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口、出口及過境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下簡稱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作飼料用途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

藥物飼料添加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四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管理,包括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進出口飼料實施的產品風險分級、企業分類、監管體系審查、風險監控、風險警示等措施。

第五條 海關按照進出口飼料的產品風險級別,採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海關根據進出口飼料的產品風險級別、企業誠信程度、安全衛生控制能力、監管體系有效性等,對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企業)和國內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口生產企業)實施企業分類管理,採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海關總署按照飼料產品種類分別制定進口飼料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首次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風險分析,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回顧性審查,重點審查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根據風險分析或者回顧性審查結果,制定調整並公佈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和飼料產品種類。

第八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監控,制定進出口飼料年度風險監控計劃,編制年度風險監控報告。直屬海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飼料安全形勢、檢驗檢疫中發現的問題、國內外相關組織機構通報的問題以及國內外市場發生的飼料安全問題,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及時發佈風險警示信息。

第三章 進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登記制度,進口飼料應當來自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企業。

第十一條 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並達到與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等效要求,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海關總署推薦。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一)企業信息:企業名稱、地址、官方批准編號;

(二)註冊產品信息:註冊產品名稱、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證明:證明所推薦的企業已經主管部門批准,其產品允許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自由銷售。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應當對推薦材料進行審查。

審查不合格的,通知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補正。

審查合格的,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後,海關總署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審查,並對申請註冊登記的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業,不予註冊登記,並將原因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通報;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薦企業,予以註冊登記,並在海關總署官方網站上公佈。

第十三條 註冊登記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產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海關總署提出延期。必要時,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並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境外生產企業,註冊登記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四條 經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產企業停產、轉產、倒閉或者被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海關總署註銷其註冊登記。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進口飼料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六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飼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時向海關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原產地證書、貿易合同、提單、發票等,並根據對產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海關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法律法規、國家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條 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對進口飼料實施現場查驗: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包裝、生產日期、集裝箱號碼、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和註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籤檢查:標籤是否符合飼料標籤國家標準;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過保質期,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洩物等禁止進境物。

第十九條 現場查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單》,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燬處理: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

(二)來自非註冊登記境外生產企業的產品;

(三)來自注冊登記境外生產企業的非註冊登記產品;

(四)貨證不符的;

(五)標籤不符合標準且無法更正的;

(六)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的;

(七)發現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洩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無法進行有效的檢疫處理的。

第二十條 現場查驗發現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包裝破損且有傳播動植物疫病風險的,應當對所汙染的場地、物品、器具進行檢疫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來自不同類別境外生產企業的產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採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被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的貨物,應當調運到海關指定的待檢存放場所等待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予以放行。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銷燬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由海關出具相關證書。海關應當將進口飼料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上報海關總署。

第二十三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關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前,不得擅自轉移、銷售、使用進口飼料。

第二十四條 進口飼料分港卸貨的,先期卸貨港海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檢驗檢疫結果及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關;需要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海關彙總後出具證書。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飼料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籤,標籤應當符合中國飼料標籤國家標準。

散裝的進口飼料,進口企業應當在海關指定的場所包裝並加施飼料標籤後方可入境,直接調運到海關指定的生產、加工企業用於飼料生產的,免予加施標籤。

國家對進口動物源性飼料的飼用範圍有限制的,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源性飼料包裝上應當註明飼用範圍。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飼料進口企業(以下簡稱進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進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錄進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國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名稱及其註冊登記號、《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飼料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備案進口企業的經營檔案進行定期審查,審查不合格的,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其進口的飼料加嚴檢驗檢疫。

第二十九條 國外發生的飼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經進口的飼料、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進口飼料出現安全衛生問題的,海關應當開展追溯性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進口的飼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對動物和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飼料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並向海關報告。進口企業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海關可以責令進口企業召回並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四章 出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三十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飼料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登記制度,出口飼料應當來自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房、工藝、設備和設施。

1.廠址應當避開工業汙染源,與養殖場、屠宰場、居民點保持適當距離;

2.廠房、車間佈局合理,生產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分開;

3.工藝設計合理,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4.具備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及倉儲設施;

5.具備有害生物(齧齒動物、蒼蠅、倉儲害蟲、鳥類等)防控設施。

(二)具有與其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安全衛生控制相適應的檢測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崗位責任制度;

2.人員培訓制度;

3.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原理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開展自檢自控;

5.標準衛生操作規範(SSOP);

6.原輔料、包裝材料合格供應商評價和驗收制度;

7.飼料標籤管理制度和產品追溯制度;

8.廢棄物、廢水處理制度;

9.客戶投訴處理制度;

10.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

(五)海關總署按照飼料產品種類分別制定的出口檢驗檢疫要求。

第三十二條 出口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註冊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國家飼料主管部門有審查、生產許可、產品批准文號等要求的,須提供獲得批准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生產工藝流程圖,並標明必要的工藝參數(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四)廠區平面圖,並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五)申請註冊登記的產品及原料清單。

第三十三條 直屬海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三十四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組成評審組,對申請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後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第三十五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登記的決定;准予註冊登記的,頒發《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證》(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註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屬於同一企業、位於不同地點、具有獨立生產線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出口生產企業應當分別申請註冊登記。

每一註冊登記出口生產企業使用一個註冊登記編號。經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的註冊登記編號專廠專用。

第三十七條 出口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產品品種、生產能力等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後,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產品品種或者生產能力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並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後,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遷址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獲得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完成註冊登記、變更或者註銷工作後30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四十條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要求提供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名單的,由直屬海關審查合格後,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組織進行抽查評估後,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推薦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四十一條 海關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註明的檢疫要求。

第四十二條 飼料出口前,貨主或者代理人應當憑貿易合同、出廠合格證明等單證向產地海關報檢。海關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四十三條 受理報檢後,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口生產企業名稱或者註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籤檢查:標籤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洩物等。

第四十四條 海關對來自不同類別出口生產企業的產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採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第四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經有效方法處理並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規定出具相關單證,予以放行;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處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並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四十六條 出境口岸海關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條 產地海關與出境口岸海關應當及時交流信息。

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安全衛生問題,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口飼料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運行自檢自控體系;

(二)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生產出口產品;

(三)遵守我國有關藥物和添加劑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飼料的包裝、裝載容器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標籤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要求。包裝或者標籤上應當註明生產企業名稱或者註冊登記號、產品用途;

(五)建立企業檔案,記錄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輔料名稱、數(重)量及其供應商、原料驗收、半產品及成品自檢自控、入庫、出庫、出口、有害生物控制、產品召回等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實填寫《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海關監管、抽樣、檢查、年審情況以及國外官方機構考察等內容。

取得註冊登記的飼料存放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檔案,記錄存放飼料名稱、數/重量、貨主、入庫、出庫、有害生物防控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四十九條 海關對轄區內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環境衛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質自檢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輔料或者其供應商變更情況;

(五)包裝物、鋪墊材料和成品庫;

(六)生產設備、用具、運輸工具的安全衛生;

(七)批次及標籤管理情況;

(八)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內容;

(九)《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五十條 海關對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註冊登記證》(副本)上加註年審合格記錄。

第五十一條 海關對飼料出口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出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出口與生產為同一企業的,不必辦理備案。

第五十二條 出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並接受海關的核查。檔案應當記錄出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國外進口商、供貨企業名稱及其註冊登記號等信息,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三條 海關應當建立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以及出口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五十四條 出口飼料被國內外海關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海關核實有關情況後,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和備案的出口企業發現其生產、經營的相關產品可能受到汙染並影響飼料安全,或者其出口產品在國外涉嫌引發飼料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海關,同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出廠。海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於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海關總署。

第五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直屬海關撤回其註冊登記:

(一)准予註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

(二)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年審不合格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註冊登記:

(一)直屬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口生產企業准予註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註銷手續:

(一)註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出口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企業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

(四)註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五十九條 運輸飼料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向入境口岸海關報檢,並書面提交過境運輸路線。

第六十條 裝載過境飼料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入境口岸海關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海關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十一條 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第七條規定的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應當獲得海關總署的批准方可過境。

第六十二條 過境的飼料,由入境口岸海關查驗單證,核對貨證相符,加施封識後放行,並通知出境口岸海關,由出境口岸海關監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存放、使用我國或者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添加劑以及其他原輔料的;

(二)以非註冊登記飼料生產、加工企業生產的產品冒充註冊登記出口生產企業產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拒不履行事故報告義務繼續進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產品召回義務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進口、過境飼料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飼料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檢疫證明文件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翫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飼料:指經種植、養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及其原料,包括餌料用活動物、飼料用(含餌料用)冰鮮冷凍動物產品及水產品、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寵物食品及咬膠、飼草類、青貯料、飼料糧穀類、糠麩餅粕渣類、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類、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等。

飼料添加劑:指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一般飼料添加劑等。

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魚粉、魚油、魚膏、蝦粉、魷魚肝粉、魷魚粉、烏賊膏、烏賊粉、魚精粉、乾貝精粉、血粉、血槳粉、血球粉、血細胞粉、血清粉、發酵血粉、動物下腳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髮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雞雜粉、腸膜蛋白粉、明膠、乳清粉、乳粉、蛋粉、幹蠶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氫鈣、蝦殼粉、蛋殼粉、骨膠、動物油渣、動物脂肪、飼料級混合油、幹蟲及其粉等。

出廠合格證明:指註冊登記的出口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生產、加工企業出具的,證明其產品經本企業自檢自控體系評定為合格的文件。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進出口飼料有關檢驗檢疫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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