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案件逐年增多 當心“跳槽”惹上官司 總裁跳槽 被判賠違約金224萬

競業限制案件逐年增多 當心“跳槽”惹上官司

跳槽也可能會惹上官司?對於一些掌握公司商業機密或者核心技術的崗位來說,這還真不是開玩笑的。近日,一個公司總裁就因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被北京市朝陽法院一審判決支付違約金224萬餘元。記者從朝陽法院瞭解到,競業限制類勞動爭議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科技信息、商務諮詢及教育培訓等行業較為集中。跳槽時受到該“協議”約束的不僅僅是企業高管以及高級技術人員,也有可能是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普通職員。

案例

總裁跳槽被索競業限制違約金

2015年12月31日,劉冬屯任職安迅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安迅公司)總裁,負責安迅公司的全面管理。入職不足一年,2016年9月29日,劉冬屯便提出辭職申請,後於同年12月入職北京宅急送快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宅急送),擔任總裁一職。

據悉,劉冬屯在安迅公司任職時,雙方簽訂了《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其中約定,未經安迅公司同意,劉冬屯不得在與安迅公司經營同類或類似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第三方任職、提供諮詢或服務,無論是否有償。安迅公司有權在劉冬屯離職時,作出是否要求劉冬屯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及承擔競業限制期限的選擇,並書面通知劉冬屯。

協議還約定,如果劉冬屯離職時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安迅公司按月支付劉冬屯競業限制補償金,補償金標準為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的30%,或在劉冬屯離職時書面通知補償金數額。競業限制期限從離職之日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基於此,去年2月22日,安迅公司向朝陽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劉冬屯立即與宅急送公司終止勞動關係,劉冬屯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2018年11月4日。同時,要求劉冬屯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37萬餘元以及賠償擅自離職導致的損失46萬餘元。

仲裁裁決支持了安迅公司的部分請求,要求雙方繼續履行《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至2018年11月4日,劉冬屯支付安迅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37萬餘元。雙方均對此提起訴訟。

劉冬屯主張,他在安迅公司履職過程中遇到了層層阻力,無法施展拳腳,從職業發展角度考慮,他才提出離職申請。但安迅公司一直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離職半個月後,安迅公司才向他發送郵件通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從通知之日起,公司始終未支付過任何競業限制補償金。

安迅公司則提出,宅急送公司與該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屬於同行業競爭企業。在劉冬屯離職時,公司已告知其離職後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劉冬屯於2016年11月4日從公司離職,當月底就入職宅急送公司,因此無權要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224萬違約金法院是如何計算的?

朝陽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從經營範圍看,宅急送公司與安迅公司應屬競爭企業。從劉冬屯的職務看,其在兩公司均擔任總裁,負責兩公司的全面運營管理,對於經營同類或類似業務存在競爭風險。劉冬屯在離職安迅公司後入職該公司的競爭企業宅急送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應支付安迅公司違約金。

劉冬屯履歷顯示,到安迅公司前,其曾在宅急送公司工作17年,最高職位為副總裁;與安迅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擔任總裁;工作1年後其再次入職宅急送公司,職位亦為總裁。判決指出,其職務重要且特殊,對兩公司的運營及發展影響巨大,較之一般的勞動者,劉冬屯應負有更謹慎的注意義務。

關於違約金,判決指出,若按照雙方的約定,劉冬屯違反競業限制兩年應支付安迅公司的競業限制違約金為337萬餘元,相當於3倍的補償金。劉冬屯在安迅公司工作一年收入為187萬餘元,其入職宅急送擔任總裁而獲得的收入亦十分可觀。

法院綜合考量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害、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以及北京市的經濟水平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雙方約定的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失衡,為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對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具體數額以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兩倍計算。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劉冬屯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安迅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224萬餘元。

現象

普通職員同樣可能跳槽受限

朝陽法院調研發現,2016年至2018年間,該院審理的競業限制類勞動爭議案件達95件,數量逐年上升。其中,在科技信息、商務諮詢及教育培訓等行業較為集中。朝陽法院民五庭法官肖唯告訴記者,跳槽時受到“競業限制協議”約束的不僅僅是企業高管以及高級技術人員,甚至有可能是單位的普通職員。

從已發生的案例來看,一些教育培訓機構從業的教師、掌握企業客戶資料的銷售人員、掌握企業內相關調研數據的信息員,以及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財會人員、秘書等都有可能成為被限制跳槽的對象。

肖唯告訴記者,競業限制類案件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為勞動者主張自己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這種情況較為常見。

另一類為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隨著近年來互聯網企業、高科技企業人員流動的加速,這類案件也有多發趨勢。

提醒

競業限制對企業是把雙刃劍

記者注意到,一些企業存在泛競業限制的現象,全體勞動者入職時都被要求籤訂競業限制協議。但其實這是把雙刃劍,限制勞動者跳槽的同時,單位也要為此支付補償金。

在朝陽法院審結的一起競業限制案件中,作為企業普通員工的劉某就因當初和公司簽訂過一份《保密合同書》,在離職後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儘管《保密合同書》中對公司應當給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隻字未提,雖然公司極力否認,但法院最終還是判決該公司按照劉某平均月工資的30%支付其競業限制補償金,半年共計1.8萬餘元。

在另一起案件中,儘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書面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僅為每月100元,但法院判決認為,該約定顯失公平,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將企業的補償金上調到月平均工資的30%。最終企業為此支付了涉案員工16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8萬餘元。

特例

勞動者有特定情形下的解除權

記者注意到,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可以隨時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也是有代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同時,勞動者也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同時,勞動者也享有特定情形下的解除權。當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義務。法官提醒,勞動者“跳槽”前,應明確自己與單位存在何種約定,並自覺履行義務,防止違約風險。據《北京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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